最高院案例丨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院案例丨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Lawyer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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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包括:

☑共同債務 ☑對外擔保 ☑案例解讀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果夫或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在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夫或妻一方需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配偶是否需要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呢?

對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的認定,因案件事實的差異,有著不同的認定結果,下面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李某因與被申請人安某、一審第三人寇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確認夫妻共同債務)


【基本案情】

安某(債權人)因民間借貸糾紛將方欣公司(債務人)、寇某(擔保人)訴至原審法院,經法院審理,於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鄭民四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內容為:一、方欣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安某借款19210000元及利息;二、寇某對方欣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判決生效後,方欣公司和寇某未按判決履行,安某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過程中,法院裁定查封、依法評估、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寇某配偶李某名下的房產,李某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又向法院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


【爭議焦點】

寇某對安某所負債務是否為寇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決雖僅確定夫妻一方即寇某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是該筆債務發生在寇某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審、二審及再審申請中,李某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寇某一方所負個人債務,或者證明寇某與李某達成過夫妻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且第三人知曉該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

[2015]民一他字第9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於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李某主張二審判決違背本院民一庭答覆和覆函的認定,但相關答覆和覆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也即,就個案處理而言,並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本案中,擔保人寇某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而寇某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東北京華易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方欣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寇某的個人收益,與寇某與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也有直接關係。

李某主張寇某因擔保而形成的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對此,李某負有舉證責任,而李某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寇某未將方欣公司的經營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審判決將本案所涉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無不當。李某關於本案所涉債務為寇某個人債務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實務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18日實施——明確了“共債共籤”、“家事代理”、“共同受益”三項識別標準:

1、“共債共籤”,即夫妻一方負債,另一方同意或追認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家事代理”,即夫妻一方為滿足日常生活而以單方名義發生的、通常是數額較小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共同受益”,即債權人若能證明夫妻因係爭債務而共同受益(有益於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則無論有無共同負債的合意,該債務也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改變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結合前述案件,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採用的是“共同受益”之標準。在事實方面,主要在於擔保人寇某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直接受益人,方欣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寇某的個人收益,與寇某與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有直接關係。

反過來講,如果擔保人是為與自己完全無關聯的第三方提供擔保,且第三方之利益並未與擔保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利益掛鉤,則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債務,配偶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即將在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則更加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實務中,證明“共同受益”遠比“共債共籤”的難度要大,因此,在簽署《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時,建議出借人在出藉資金時多方面瞭解借款人的經濟能力和婚姻家庭狀況,儘量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確認。從債務人的角度來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也可以通過書面協議方式約定丈夫或者妻子一方對外的個人債務以丈夫或者妻子的個人財產清償,但是這份協議必須告知債權人才可以對債權人產生法律效果。


【相關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全文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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