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判决看,什么条件下“走单、走票、不走货”不是真实的贸易

从法院判决看,什么条件下“走单、走票、不走货”不是真实的贸易

在贸易中,“走单、走票、不走货”是指各方签订贸易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单据、票据的往来,却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的情形。这种贸易形式,很容易被利用,表面是贸易,实际是融资或借款。

然而,现实的情况却相反,这种形式的贸易一般被法院认定为是有效的贸易方式,除外情况是融资或借款。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必须要明白法院的判决原则是什么?这里有法院审理思路转变的历史沿革。

2007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强调要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意识。与传统民法规范相比,商法更加注重保护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为保障交易便捷,商法确立了契约定型化、权利证券化、交易简便化等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商法强调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规则。

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商事审判与传统民事审判在理念上、价值追求上的差异。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上述变化表明,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时审判思路已经变为,强调当事方自治,尽量减少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表现在审判实际的判决就是以(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民 事 裁 定 书和(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为代表。

(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民 事 裁 定 日期为2013年9月,恰好是在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之前。该裁定的理由部分有两个核心点1、交易模式不符合常理;2、票据、单据的交付不能证明有实际货物的交付,基于此两点,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款。

然在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最高院应该是形成了统一认识,最直接的就是(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也是真实存在的,故判定为买卖合同成立。

以下以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为时间点,以列举最高院的判例的方式,来再次推断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分为两类,

第一类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代表案例为(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2014)民申字第1894号,(2014)民申字第2094号。

第二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代表案例(2014)浙商终字第61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2015)民申字第680号。

为了更好的说明问题,在此还将提到最高院2013年以前的判例(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提字第227号,上述判例可归于第二类判例。

通过分析第二类案例(2014)浙商终字第61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2015)民申字第680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提字第227号,发现上述案例法院在判定非买卖合同的核心理由又可分为两类:

1类是,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各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中承认是借款,而非买卖。(2014)浙商终字第61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提字第227号。

2类是,各方承认是非买卖合同关系。(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2015)民申字第680号。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法院的审理思路还是探求各方的真意思表示。不同的是,有一个前提,也就是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的当事方自治,尽量减少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翻译过来就是,强调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规则。其实就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另外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是什么就是什么。法院不要依据自己的主观去判断。

如何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呢?一般来讲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就合同涉及的客观事实,举证证明是虚假的;其二是各方承认另有其他目的。但是在上述其前提下,就合同涉及的客观事实,举证证明是虚假的难度非常大,因为交易涉及的文件、单据一般情况下都是真实的,很难让法院主动介入调查。那么让各方主动承认另有目的,显然有一方正常情况下不会承认,所有才有另一方报警,然后以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证据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法院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款。

从笔者办理的最高的相关案件的过程及结果来看,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推论。该案是典型的“走单、走票、不走货“转口贸易形式,最高院一开始的态度就是: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模式是被认可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据各方另有其他目的。案件在到最高院之前,已经经过浙江高原二审,就合同涉及的客观事实,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有过充分的举证,但是都没有被法院采纳。再审期间,我方提交了一份刑事判决书(不涉及再审案其他各方),载明再审案件的主要当事方(也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认,其从某年某月到某年某月,与多个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贸易都是虚假的,是为了融资还借款。恰好再审案件涉及的贸易合同发生在上述期间,所以贸易为假,融资为真,但是该证据仍然达不到法院“有其他证据证明另有其他目的的证明标准”。当然本案还涉及其他再审理由,在此不在赘述,总之,最高原驳回再审申请。

如果笔者的推论是正确的,笔者对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是赞同的,但是笔者认为在坚持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前提下,(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所载明的判断理由也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并且上述理由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非凭空判断。还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是强调的是“尽量减少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而非法院不做专业判断。

最后,因为涉及的案例有限,仅就有限的案例进行分析,结论有不恰当之处还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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