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等最新規定的分析(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分)

一、九民紀要相關規定的適用範圍?

(一)哪些是金融產品?

目前,並沒有相關法律對何為“金融產品”進行明確的界定。九民紀要以及國務院的相關文件也僅僅對金融產品進行了部分列舉。(九民紀要72條: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國發〔2011〕38號: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必須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但是,金融產品的內涵肯定遠遠大於上述列舉項。如果要判斷一項產品是否屬於“金融產品”,須找出“金融產品”的共同屬性,經總結:(1)受到(央、地)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2)是一種可在場內或場外交易的產品;(3)一般都會有一定的價格,如利率或收益率;(4)金融產品交易的目的是實現資金融通,金融產品是資金融通的載體;(5)金融產品交易至少有發行方(賣方)和投資方(買方)。從以上幾點屬性角度,以及九民紀要保護投資者的傾向,法院在對金融產品定性時應該不會作過於狹窄的解釋,符合上述特徵的很可能認定為“金融產品”。

(二)金融服務機構也是賣方機構?如果是,可能會承擔什麼責任?

關於“賣方機構”。九民紀要將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統稱為“賣方機構”,顯然九民紀要對“賣方”作擴大理解,這裡的“賣方”並不是僅僅指傳統意義上的銷售方,而是指產品的發行方、銷售方以及其他為發行、銷售和金融消費者的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主體。

關於“責”的界限。既然要求“賣者盡責”,須將賣者有哪些“責”搞清楚。九民紀要中強調了賣者兩大義務:

一是適當性義務。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必須履行的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賣方機構應當對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承擔舉證責任。關於誰承擔適當性義務,九民紀要

第72條:“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等義務。”第74條:“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金融服務提供者未盡適當性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從以上兩條規定的字面理解來看,賣方機構包括金融服務提供者在內都有適當性義務。

但是,個人認為並不能機械理解上述兩條規定。賣方機構中是否需要履行適當性義務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發行人作為產品的發起者,對產品本身相關情況及潛在風險的瞭解相較於其他主體具有天然的優勢,因此,在發起或提供“適當產品”方面應該承擔較多的責任;銷售方作為金融產品的專業銷售機構,是發行人和金融消費者之間的橋樑,既要對“適當產品”本身瞭解,又要對“適當的投資者”進行判斷,然後把“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這是金融產品銷售方履行適當性義務的重要內容;至於其他金融服務機構,只要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勤勉盡責,除非有法定或特別約定,是不應該承擔額外的適當性義務的。理由:首先,個人認為九民紀要關於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表述,對於金融服務機構來說,是放在如有法定或約定的語境下說的,而不是說金融服務機構具有天然的適當性義務;其次,九民紀要列舉的建立制度、進行測試、告知風險與收益等適當性義務舉證責任內容原則上並非金融服務機構的工作內容;最後,2019年12月底最高院的《債券紀要》(徵求意見稿)關於其他主體責任的部分也提出:“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對各自專業相關的業務事項未履行特別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未履行普通注意義務的,應當判令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等債券服務機構的注意義務和應負責任範圍,限於各自的工作範圍和專業領域,******”因此,可以看出對金融服務機構責任和義務的認定不應超出其工作領域和執業範圍。

二是告知說明義務。分析思路大體同適當性義務。要金融服務提供者負起告知說明的義務,須有法定或約定的理由。在實踐中金融服務機構並不直接接觸投資者,也不與投資者簽訂任何協議,在產品銷售階段如賦予金融服務機構告知說明的義務並無可操作性。

三關於金融服務機構自身業務領域的勤勉盡責:根據最高院《債券紀要》(徵求意見稿)的精神,金融產品銷售者和其他服務者對各自的專業事項承擔的是特別注意義務,但對於其他事項也要承擔普通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對於金融服務機構僅僅做到業務領域的特別注意是不夠的,如果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有明顯的過失或者有其他常人可以發現而未發現的風險事項等情形的,就可以認定金融服務機構未盡到普通的注意義務,造成損失的要承擔責任。

三、根據最高院《債券紀要》(徵求意見稿)和江蘇高院《關於加強金融審判維護金融安全的指導意見》相關精神,相似產品是否適用債券相關法律規定?

分析:最高院《債券紀要》(徵求意見稿)第2條:對具有還本付息這一共同屬性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適用相同的法律標準;江蘇高院《關於加強金融審判維護金融安全的指導意見》第17條:依法公正審理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案件。*****注意統一適用法律標準認定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如果一個金融產品也具有還本付息的共同屬性,是否可以推斷出可以參照適用債券相關法律。分析:(1)企業債券為特殊的金融產品,法律有嚴格且明確的規定,雖然從法理上講相似的法律關係可以參照適用,但不意味著可以完全適用;(2)兩個法院文件表述為適用相同或統一適用“法律標準”,而不是適用相同法律。適用相同的法律標準意思應該是在審判原則、程序或共性問題等方面進行統一,而不意味著可以援引債券相關法律對於債券的具體規定來認定其他相似金融產品的非法性及相關方需要承擔的責任。《債券紀要》第2條“要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原理”的相關表述,也為“適用相同法律標準”(而不是適用具體法律規定)的內涵設定了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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