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頓PTFX外匯交易平臺涉嫌傳銷,哪些涉案人員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網絡傳銷犯罪研究(四):普頓PTFX外匯交易平臺涉嫌傳銷,哪些涉案人員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本文作者:黃佳博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網絡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專注於辦理有一定理據的電信網絡詐騙、網絡傳銷、網絡賭博等網絡犯罪案件。

外匯平臺涉嫌傳銷,是近幾年來外匯交易領域較為常見的新聞,筆者最近接到一起關於普頓PTFX外匯交易平臺的諮詢,對該平臺的模式及部分案件情況有了初步瞭解,現結合自身的辦案經驗,談談此類案件的主從犯認定問題。

什麼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拉人頭”和“收取入門費”是“傳銷活動”的兩大特徵。

普頓PTFX外匯交易平臺涉嫌傳銷?

根據警方通報,經查,2016年11月以來,犯罪嫌疑人劉某(男,41歲,黑龍江人,已批捕)等人非法搭建‘普頓PTFX’網絡外匯交易平臺,對外虛假宣稱是印尼券商Pruton MegaBerjangka公司旗下的外匯託管平臺,通過在全國各地設立培訓機構宣傳推廣,以提供外匯交易服務為名,採取‘拉人頭’加盟方式,設立‘盈利分享’‘佣金返利’團隊計酬制度,引誘會員繼續發展他人參加所謂的外匯交易炒作,從中非法牟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目前案件正在辦理中。

關於本案涉案人員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關鍵要看經營模式是否具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要求的“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以及“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三個特徵,由於本案正在偵查,筆者不便就定性問題發表過多意見。

傳銷案件哪些涉案人員需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只有傳銷組織中的組織者、領導者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一般的參與者並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關於傳銷組織中的“組織者、領導者”,根據《意見》的規定,可以劃分為:

負責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承擔宣傳、培訓職責的人員。

哪些涉案人員可爭取從犯的地位?

假設本案不存在無罪辯護的空間,那麼,在這些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組織、領導者”中間,也會區分主從犯問題,那麼,哪些人有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在刑法理論中,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幫助犯兩種,具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言,教唆犯應該是行為人故意唆使他人並引起他人實施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此類人員在實務中並不常見,傳銷案件的共犯更多的是幫助犯。幫助犯的成立,要求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對正犯行為具有促進作用。

在立法層面上,我國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並沒有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從犯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在從犯的認定問題上,法院會以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為標準綜合認定。從司法實踐來看,外匯型傳銷犯罪的從犯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人:

1.負責宣傳、推廣的從犯

在傳銷犯罪案件中,通常都有負責宣傳相關項目的講師。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一般將這類人認定為“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屬於“組織、領導者”。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講師這類在傳銷犯罪案件中承擔宣傳、推廣作用的涉案人員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以(2016)湘0722刑初44號《刑事判決書》為例,在此案中,楊某某發起、策劃的莫匯外匯理財項目涉嫌傳銷,被告人譚某某作為涉案公司的講師,主要犯罪事實是協助楊某某立廣東莫某公司、廣州莫匯公司,並以外匯講師的身份授課。法院認為譚某某承擔了管理職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依法將其認定為從犯。

2.積極參與發展下線的從犯

傳銷作為典型的金字塔騙局,組織者、參與者獲利方式大多是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業績為依據進行“人頭計酬”。

筆者認為,在這種共同犯罪案件中,積極參與發展下線的涉案人員雖然對傳銷活動的擴大起關鍵作用,但其所實施的積極發展下線的行為只是一種幫助行為,相對於傳銷組織的策劃者,作用較輕。

司法實踐中,這類涉案人員也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以(2017)湘0722刑初262號《刑事判決書》為例,被告人黃某加入涉案組織後,擔任該公司某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積極發展下線人員。法院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對黃某定罪量刑,同時將黃某認定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的從犯,最終判處黃某緩刑一年六個月。

3.負責管理、協調的從犯

在傳銷犯罪案件中,除了策劃者、操縱者以及積極參與發展下線的骨幹外,傳銷組織內部往往還有承擔管理、協調職責的人員。

這類人員大概包括以下幾種:負責資金處理的財務人員、負責協調各地分支機構的行政人員、負責網站、軟件開發及維護的技術人員。

實施這類行為的主體,如果其行為對傳銷組織的擴大起到關鍵作用,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為犯罪主體沒有問題。但是,如前所述,這種行為不屬於組織、領導行為,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實行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幫助行為,相關行為人屬於從犯。

司法實踐中,這類涉案人員也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在負責資金處理的財務人員層面,以望城縣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351號《刑事判決書》“劉某甲等8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為例,法院對其中一名被告何某甲做出的如下認定:

“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華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負責收取公司客戶的投資款、根據劉某乙安排向投資客戶撥幣、支付分紅返利等工作.....被告人何某甲作為傳銷組織的財務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甲在案發後積極退繳了犯罪違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最終何某甲免於刑事處罰。”

在軟件開發及維護的技術人員層面,以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703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為例,此案中,法院認為:

“被告人包旭軍包某軍在傳銷活動中,對傳銷網站的運營進行宣傳策劃、協調培訓發展下線人員,被告人陸義輝陸某輝在傳銷活動中負責設計網站,並參與網站營運的後臺管理工作,對傳銷組織的建立、傳銷活動的實施起關鍵作用,二被告人應對涉案的傳銷活動負全部責任,但其二人受被告人高鋒的僱請、指揮參與傳銷活動,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應是從犯,對於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在負責協調各地分支機構的行政人員層面,以(2016)湘0722刑初44號《刑事判決書》為例,在此案中,法院查明:

“文某進入廣東莫某公司工作。被告人文某負責管理、服務、協調各地傳銷團隊領導人,管理莫某領導群微信群,通過微信群發佈通知,聯繫會員管理系統技術人員處理各地會員上報的會員修改資料、核對獎金、撥付電子幣等,發放各地下線團隊購買的《莫某外匯月月通(智能型)理財產品》合同書及其它文字宣傳資料,收取會員購買宣傳資料的資金。”

最終,法院認為“文瓊承擔了管理、協調等職責,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

另外,傳銷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並不對涉案人員進行主從犯區分。但是,法院在不宜區分主從犯的情況下,也根據其在傳銷犯罪的作用在量刑時適當加以區別。

以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為例,法院認為:

“被告人曹順紅、曹順成、王某甲、馬某甲、李某甲共同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雖有大小,但尚未達到主次之分,不宜劃分主從犯,量刑時適當予以區別,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自願認罪,且積極退贓,具有悔罪表現,故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具體到普頓PTFX外匯交易平臺涉嫌傳銷一案中,一經定罪,通報中負責創建平臺的劉某被認定為從犯的可能性幾乎為零,而其他類型的涉案人員,從理論上來說都有可能。具體來說,對於最高級別的2星PIB以及公司內部負責外宣、財務、技術的高層管理人員來說,只要不是被認定為是起到“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都存在被認定為從犯的可能,但具體得看其涉案行為對傳銷活動的開展到底起到多大的關鍵作用。至於行政方面的負責人、各地的“經紀人”(包括I、IB、MIB、PIB)、公司內部的中層、基層員工被認定為從犯的可能性相對來說會比較大,但具體也要視乎其涉案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來認定,由於目前所披露資料的缺乏,暫時對該部分不展開論述。

以上是黃佳博律師根據目前網絡上的公開資料並結合自身辦理網絡傳銷案件的實務經驗對普頓PTFX外匯交易平臺的主從犯問題進行的簡要分析,希望我們的研究能對處理新型的網絡傳銷犯罪提供有益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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