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監察調查的程序問題

一、什麼類型的犯罪直接由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

答: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二、《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

答:

1、監察機關的調查行行為所蒐集的證據都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從證據收集的角度《監察法》未涉及或涵蓋到的內容,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

2、監察機關調查終結後,檢查機關收到案件,應先進行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後在審查決定是否採取強制措施以及採取何種強制措施。檢查機關刑事立案,才意味著正式啟動刑事訴訟程序。

3、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分屬於監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二元獨立。檢查機關既可能採取逮捕措施,也可能採取取保候審措施。同樣,監察機關沒有留置的案件,監察機關也可能逮捕或取保候審。

4、若在檢查機關退回補充偵查,不意味著訴訟程序再次迴轉到監察程序。程序倒流是被禁止的,也不能轉移羈押場所,律師會見不受影響。


三、什麼是留置?

答:留置是指監察委員會履職時採取的限制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一項最嚴厲的強制性措施,其前身是“雙規”、“兩規”。


四、採取留置措施後是否需要通知家屬?

《監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五、留置意味著什麼,留置後是否有可能解除留置安然無事?

答:留置調查程序與公安偵查程序有著相同的特點,即在留置期間並不意味著絕對會移送至檢查機關審查起訴,也並不意味著絕對構成犯罪。若監察機關在調查的過程中,發現了被調查人不構成職務犯罪的事實和證據,或初查階段所調查的涉嫌構成職務犯罪的事實和證據後發現不成立的,都有可能解除留置程序。


六、留置調查期間律師能夠做什麼?

1、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或者其親友的委託,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實踐中,雖然調查階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律師仍可與家屬簽訂刑事委託合同等相關手續。

3、瞭解涉嫌的罪名及相關情況。監察案件之所以不允許律師會見,主要是擔心有礙調查。不過,瞭解涉嫌罪名等情況並不會直接影響案件調查,律師可積極與監察機關溝通。

4、申請解除留置措施、提示留置期限。辯護律師可向調查機關提出建議,申請解除留置措施。此外,從目前監察法的規定來看,留置由監察機關自行決定,不受外部監督。在此情形下,有可能產生超期羈押的情況,律師應及時提醒辦案機。

5、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不通知家屬。但是,根據監察法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佈,並通報相關組織。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並向社會公開發布。”律師可據此推斷被立案人已被留置、計算留置的期限。

6、提交罪輕與無罪的證據。律師收集到的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可以提交給監察機關,幫助監察機關早日查清案情,維護被調查人的正當權利。

7、關注留置場所,及時提出意見。根據監察法的規定,留置應在專門的場所進行。從目前各地的做法來看,一般需要在縣區一級以上監察機關指定的地點執行。如果留置未在法定場所進行,律師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8、代理申訴、控告。監察機關辦案過程違反規定,涉嫌違法犯罪的,律師可以到監察委內設的監督室等部門申訴、控告,也可以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監督。


七、職務類犯罪中被調查人的財產問題

1、《監察法》第23條規定,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2、《刑法》第九十二條關於私有財產的規定

(1)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反誣和其他生活資料;

(2)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3)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4)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3、違法所得、犯罪所得,應當沒收,上繳國庫。

4、調查人員負有核查被調查人財產是否合法的義務,被調查人無需自證該財產來源合法;

5、關於家屬的財產是否會受影響的問題,如果周邊家屬的財產涉及到違法、犯罪所得,調查機關將依法予以追繳。若與職務類犯罪無關,則不得采取變相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形式,限制無關人員對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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