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新軍評稅案】最高院再審案:行政優益權當如何行使?


【張新軍評稅案】最高院再審案:行政優益權當如何行使?

一、行政優益權

(一)何為行為行政優益權?

為保障行政管理目標和社會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單方享有法定權利,不受合同約定的限制或約束。行政優益權具體包括;監督權與指揮權、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制裁權、強制執行權等。

(二)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權如何正當行使?

行政協議是指行政機關為了行政管理需要或者為實現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與相對人協商一致而達成的以設立、變更、終止行政權利義務的協議。它是公法與私法相互滲透的產物,是公法精神與契約自由的結合。

行政協議與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相同之處在於,都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之目標;不同之處在於,行政協議是一種雙方行為,是行政機關和相對人通過平等協商,以協議方式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某種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的行為。

因此行政協議兼具公私兩屬性,即體現公法即行政法的屬性,又體現私法即合同法的屬性。私法上要求,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必守之原則履行義務,如發生糾紛,應按照協議約定在合同法框架內主張權利;公法上要求,雖然雙方簽訂了協議,但雙方並非平等主體,行政機關仍享有一定的行政優益權,當繼續履行協議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實現時,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變更或解除行政協議,而無需雙方合意。但行政優益權的行使,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首先,維護公共利益原則。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解除行政協議時必須是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損害之虞;

其次,正當程序原則。當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解除行政協議時,應當對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作出釋明,並聽取相對人的陳述與申辯;

再次,比例原則。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解除行政協議時須符合比例原則,將由此帶來的副作用降到最低;

最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行政機關確需單方變更或解除行政協議時,應當對相對人由此造成的損失依法或者依約給予相應補償。

特別需要指出的,如果僅因相對人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非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機關應按照合同法規定或合同約定採取相應的救濟,而無行使行政優益權之必要。

本案中,最高院判決指出,再審申請人安丘市政府主張行政協議無效,實際上是要通過行使行政優益權單方解除行政協議。但再審申請人安丘市政府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稅收優惠超出道路建設成本會導致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故屬於不當行使行政優益權。

二、地方政府稅收分成收入返還的效力

本案中,最高院指出,合同書第四條第3項涉及營業稅、所得稅地方留成在訊馳公司交納後予以返還問題,上述費用屬於地方政府財政性收入,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權,在此基礎上訂立的合同條款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應為有效約定。

但需要注意的前提是,國發【2015】25號《國務院關於清理規範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各地與企業已簽訂合同中的優惠政策,繼續有效;對已兌現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案例引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7)最高法行申767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安丘市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濰坊訊馳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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