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戶認定存在瑕疵,納稅人提起行政賠償

非正常戶認定存在瑕疵,納稅人提起行政賠償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書

(2018)浙0424行賠初1號

原告浙江海鹽中浩光源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海鹽縣稅務局。

原告浙江海鹽中浩光源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海鹽縣稅務局行政賠償一案,於201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後經多次補正後,本院於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並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黃明,被告負責人陶某、委託代理人周林峰、張律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7年4月27日,原浙江省海鹽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地稅局)歪曲事實對外謊稱原告公司拆除且聯繫不到人,將原告公司認定為“非正常戶”,導致原告口碑受到嚴重損害,並直接影響到原告科研項目致命性癱瘓,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共計3990萬元。原地稅局作為行政單位,其行政行為具有特殊效力,而本案涉及的爭議行為就給原告公司造成了惡劣的名譽損害和嚴重的經濟損失。原告多次與原地稅局交涉要求儘快解決從而使原告公司儘快恢復正常運轉,但原地稅局一直拖延沒有履行任何法定職責。請求:1.被告賠付原告因被告行政行為造成的融資項目資金鍊斷裂,導致其科研中止、原材料耗費損失630萬元,人力財力、文本等費用120萬元,項目延期生產的市場損失2400萬元,共計3150萬元;2.被告賠付原告公司名譽損失費280萬元,公司團隊名譽損失費280萬元,公司法人名譽損害損失費280萬元,共計840萬元;3.被告賠付原告從2018年3月30日起至上述賠償結清之日每天10萬元的損失;4.本案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地稅局依法所作不予賠償決定正確。原地稅局確曾於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間將原告按非正常戶處理,該項處理只是暫停其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且只存入納稅人檔案。後發現該項非正常戶認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原地稅局遂自行予以撤銷。為此,原告於2018年1月22日向原地稅局申請行政賠償,要求賠償融資損失、科研損失、名譽損失、效益損失等共計1390萬元。原地稅局在要求其補正,且收到原告補正完畢說明後,經審查、調查、討論、決策後認為,原告所提損失不是因原地稅局認定非正常戶所產生的直接損失,便於2018年2月5日發出不予賠償決定。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拒收,原地稅局經辦人在記載送達情況後,又進行了郵寄送達,原告於同年2月8日收到。因此,原地稅局的不予賠償決定,在實體和程序上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規定。二、原告主張的權益受損缺乏事實依據。首先,原地稅局的非正常戶處理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尚不會因歸屬“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而納入社會信用體系,故不會引起管理相對人所稱的融資等不便。且本案原告的稅務登記證件仍能正常使用,海鹽縣國家稅務局開發區稅務分局證明原告開業至2018年1月29日未向國稅機關申領過發票。其次,從原告向地稅機關辦理的納稅申報情況看,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均為零申報,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按規定辦理納稅申報;從原告向地稅機關報送的財務會計報表看,開業至2017年12月31日,除資產負債表發生貨幣資金10萬元記入實收資本,其餘數據均為零;原告只在中國銀行海鹽支行一家銀行開戶,該開戶銀行也證明,原告自在銀行開立賬戶始至2017年11月30日未發生過交易;原告所在海鹽縣八團村民委證明,原告註冊後未在王家宅基5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顯示原告本次起訴主張的鉅額損失如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無據可證。再次,原告主張的合法權益受損數額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是因原地稅局非正常戶處理而造成的直接損失。因此,原告尚缺乏因原地稅局的非正常戶處理而使其公司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依據。三、原告起訴請求的賠償沒有法律根據。原告訴請的“名譽損害損失費”、“名譽損失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只有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在侵犯人身權的同時,還造成受害人精神損害,後果嚴重的,行政機關才承擔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責任。原告作為法人不存在人身權受侵害的情形,故原告的該項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賠償的“科研中止原材料耗費損失”、“人力財力文本費用”、“項目延期生產的市場損失”等損失,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所規定的直接損失,原告的該項賠償主張也沒有法律根據。綜上所述,原地稅局的不予賠償決定正確,原告訴請的損失並非因原地稅局非正常戶處理產生的直接損失,且各項訴請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根據。因此,原告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因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原地稅局向原告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2017年4月27日,原地稅局以原告“企業關停、法人代表失去聯繫”為由,對原告作出非正常戶認定。2018年1月4日,原地稅局經重新調查後,向原告發出《撤銷非正常戶認定通知書》,決定撤銷對原告的非正常戶認定。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原地稅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項目融資上人力、財力、文本等損失費用120萬元;2.資金斷鏈造成原告科技研究停止等各項損失130萬元;3.公司名譽損失費280萬元;4、公司法人名譽損失費280萬元;4、公司團隊名譽損失費280萬元;5、因資金斷鏈,項目產品延時生產上市場,效益損失費300萬元。原地稅局於2018年1月25日作出鹽地稅通[2018]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下材料:1.申請賠償的事實經過:本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經過及對你單位造成的損失經過;2.申請賠償的理由和根據:補正每項賠償的理由、依據、計算標準,以及你單位權利受損害的狀況及相關證明材料。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原地稅局提交補正資料說明一份,註明:“資料補正已完畢”。當日,原地稅局作出鹽地稅通[2018]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受理其行政賠償申請。2018年2月5日,原地稅局經調查、討論後作出浙鹽地稅賠決[2018]1號不予賠償決定書,認為原告所提的損失不是因原地稅局認定非正常戶所產生的直接損失,賠償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賠償範圍,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本院認為,原地稅局於2017年4月27日對原告作出非正常戶認定,後於2018年1月4日認為程序瑕疵撤銷該認定。原告認為原地稅局的上述認定行為造成其合法權益損失要求賠償,有權提行政賠償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故國家稅務總局海鹽縣稅務局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據此,原告應當舉證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造成其合法權益損失。本案中原告請求原地稅局賠償其科研中止、原材料耗費損失,人力財力、文本等費用,項目延期生產的市場損失以及每日10萬元的損失,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述損失實際存在,故原告的上述賠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公司名譽損失費、公司團隊名譽損失費、公司法人名譽損失費缺乏法律依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海鹽中浩光源開發有限公司的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春榮

審 判 員 李阿盈

人民陪審員 姚愛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冬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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