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類案檢索後,對檢索到的案件結果應當如何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類案檢索:

(一)擬提交專業(主審)法官會議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的;

(二)缺乏明確裁判規則或者尚未形成統一裁判規則的;

(三)院長、庭長根據審判監督管理權限要求進行類案檢索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類案檢索的。”

那麼,類案檢索後,對檢索到的案件結果應當如何運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工作機制的意見》(法發〔2020〕35號)第19條規定:“法官在類案檢索時,檢索到的類案為指導性案例的,應當參照作出裁判,但與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相沖突或者為新的指導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檢索到其他類案的,可以作為裁判的參考;檢索到的類案存在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可以綜合法院層級、裁判時間、是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等因素,依照法律適用分歧解決機制予以解決。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定期歸納整理類案檢索情況,通過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轄區內法院公開,供法官辦案參考。”

亦即,首先,檢索到的類案為指導性案例的,應當參照作出裁判;

其次,檢索到其他類案即非指導性案例的,可以作為裁判的參考;

第三,檢索到的多個類案存在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可以綜合法院層級、裁判時間、是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等因素,依照法律適用分歧解決機制予以解決。筆者認為,如果檢索到的類案中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尤其是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的判決,各級法院應當參照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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