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刑法120条)【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
2.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
3.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102、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120条)【53】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至十年:
1.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2.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3.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
5.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
6.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不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其他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03、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120条之1)【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五年以上:
1.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
2.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
3.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
4.其他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
104、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120条之2)【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五年以上:
1.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
3.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
4.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
5.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情形。
105、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120条之3)【53】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五年以上: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合、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
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106、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120条之4)【53】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期三年至七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期七年以上:
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烟自由的;
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
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煸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ロ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6.煸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107、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法120条之5)【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的;
2.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文字、符号、图形、口号、徵章的服饰、标志的;
3.其他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情形。
108、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120条之6)【53】
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
2.报纸一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的;
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
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
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道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多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未经处理的数量应当累计计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109、偷越国(边)境罪(刑法322条)【41】
(一)偷越国(边)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一年以下: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2.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5.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刑期一年至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11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刑法318条)【41】
(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刑期二年至七年。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刑期七年以上或无期。
111、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318条)【41】
(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弄虚作假”。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刑期三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2、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刑法320条)【41】
(一)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刑期五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321条)【41】
(一)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刑期五年以下。
(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属“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
11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261条之1)【42】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应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的;
2.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使用的;
3.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115、组织考试作弊罪(刑法284条之1)【44】
(一)在下列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二)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3.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4.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5.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6.组织30人次以上作弊的;
7.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的;
8.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3.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4.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5.向30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6.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该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116、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286条之1)【45】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下列情形之一):
1.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200个以上的;
2.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2000个以上的;
3.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4.致使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5.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3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6.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的;
7.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下列情形之一):
1.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2.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5000条以上的;
3.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5万条以上的;
4.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5.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6.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7.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8.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2.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3.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4.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其他严重情节”(下列情形之一):
1.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2.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4.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5.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6.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7.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117、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287条之1)【45】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3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2000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100条以上的;(2)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3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287条之2)【45】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19、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225条4项)【47】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6.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0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7.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有以上七种情形之一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6.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20、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180条4款)【48】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3.明示、暗示3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