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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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如對公司外第三人轉讓股權,則應履行公司內的通知義務,通知其他股東,因為其他有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在沒通知其他股東的情況下,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本案例揭示這個問題。


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案例簡述

2016年3月16日,烏江公司原股東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向陽約定,將甲方持有的烏江公司股權作價共計2468萬元全部轉讓給向陽,雙方約定了付款和股權過戶相關事宜。向陽支付了部分款項後,同年7月8日,烏江礦業公司股東變更為向陽(佔股權80%)、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

後因向陽未能及時付款,雙方又於同年9月20日補充約定延期利息等事項。同年11月13日,向陽未徵求其他股東意見,與漢世公司代表人李國祥簽訂《礦山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烏江公司全部(80%)股權作價2675萬元轉讓給漢世公司,漢世公司陸續向向陽支付轉讓款。

2017年4月7日,田建松、李衛平代表原烏江公司股東向向陽索要拖欠的股權轉讓款,得知漢世公司欠向陽款項,後田建松、李衛平、向陽與漢世公司代表人李國祥簽訂協議,約定向陽拖欠的950萬元股權轉讓款分400萬和550萬兩次按期付清,付清後原四股東將餘下的20%股份過戶到向陽名下。李國祥作為向陽的擔保人在協議上簽字。

截至2017年9月19日,向陽承諾收到漢世公司股款2475萬元。漢世公司另向原告及田建松(李衛平賬戶)轉550萬元。2017年11月,向陽將其在烏江公司全部(80%)股權轉讓給漢世公司,並於11月8日辦結股權變更登記。

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的一審訴訟請求:確認向陽、漢世公司之間關於烏江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陳衛、許廣文、李衛平有對向陽持有的烏江公司80%股權在64萬元(庭審中變更為確定的真實交易價格)同等價格下有優先購買權。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6民初45號民事判決:

1、向陽與漢世公司簽訂《礦山股權轉讓協議》時,並未書面通知原告及田建松等其他股東,也未徵得其他股東同意,其行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故依法應當認定向陽與漢世公司的《礦山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原告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

2、本案中,首先,向陽作為持有烏江公司80%股權登記於股東名冊中,具有公示公信力,他人有理由相信向陽有權將其股份進行轉讓。其次,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無證據證明漢世公司在受讓股權時存在惡意,第三,漢世公司已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並登記於烏江公司股東名冊中。以上三點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的維護善意第三人權利,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穩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漢世公司已善意取得烏江公司80%股權,陳衛、許廣文、李衛雖具有股權優先購買權,但不能對抗漢世公司善意取得股權的事實,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1025號【上訴人陳衛、許廣文、李衛平因與被上訴人向陽、貴州漢世礦業有限公司及一審第三人田建松、沿河縣烏江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與向陽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將烏江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向陽,即雙方對轉讓的股權的份額是100%全部份額已進行了明確約定。其後雙方簽訂的《關於〈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協議》是《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協議,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乙方應將所有股權轉讓款全部付清後,甲方方可將剩餘的20%股份進行變更”,該項約定是雙方對轉讓烏江公司100%股權具體履行方式的約定,即對向陽支付股權價款的支付比例與股權工商登記的時間和條件進行了約定,要求向陽將剩餘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給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後,才對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持有的剩餘20%股份進行變更,該約定並未改變雙方對轉讓股權份額比例的約定,即現工商登記中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持有的20%股權系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在《股權轉讓協議》已明確轉讓給向陽的100%的部分,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享有對向陽主張20%股權轉讓價款的請求權,但因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已將股權轉讓給向陽,陳衛、許廣文、李衛平、田建松已不是烏江公司的股東,對向陽轉讓給漢世公司80%股權已不能作為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本院對陳衛、許廣文、李衛平主張其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向陽與漢世公司簽訂的《礦山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2017年11月,向陽將其在烏江公司80%股權轉讓給漢世公司,並於11月8日辦結股權變更登記。陳衛、許廣文、李衛平主張向陽與漢世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陳衛、許廣文、李衛平未能舉證證明向陽與漢世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之規定,本院對陳衛、許廣文、李衛平關於向陽與漢世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主張,不予採納。一審判決認定向陽與漢世公司簽訂的《礦山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漢世公司依照其與向陽之間簽訂的合同,依法享有烏江公司的股權。

另,當事人針對公司的股權主張享有優先購買權,並不導致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並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系選擇適用和推定適用的任意性規範,退一步說,即便將其認定為強制性規範,該規定也屬於強制性規定中的賦權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在違反法定規則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合同的情況下優先購買權並未喪失,仍可以行使,這並不能說是已經侵犯了優先購買權而應當使合同歸於無效。且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具有不確定性,如果認定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當事人選擇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雙方則須重新締結合同,這明顯違反商事經濟、效率的原則。其次,基於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處分行為無效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股權轉讓合同並不必然導致股權變動。即使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也並不必然對優先購買權產生實質性侵害,如果當事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該股權轉讓合同將難以實際履行,也就是說,股權轉讓的限制僅僅構成對股權物權性的限制,不會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最後,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僅產生內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也只具有外部效力從而影響出賣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但該外部效力並不影響出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合同的效力,僅對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產生作用。故,一審判決認定向陽與漢世公司的《礦山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繼而認定陳衛、許廣文、李衛平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本案例實為因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與股權轉讓協議而發生的衝突的案例。本案例概括起來說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而不因此無效。

Ⅰ、衡量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主要看是否違背了《合同法》52條之規定,即“(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其他規定。

Ⅱ、從公司其他非轉讓股東來說,如果轉讓股東未經其同意對外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最好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起30日內,或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否則法院不會支持。

Ⅲ、從非股東受讓方看,為盡最大可能避免糾紛和損失,最好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讓轉讓股東提供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和放棄股權優先購買權的承諾書,避免此後出現因非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引發的糾紛。

Ⅳ、股權轉讓糾紛可謂公司糾紛中的“大戶”,涉及利害關係方眾多:公司、公司管理層、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如不能正確處理恐陷入無休止的紛爭。

作者 張長河 律師 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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