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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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如对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则应履行公司内的通知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因为其他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在没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例揭示这个问题。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简述

2016年3月16日,乌江公司原股东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向阳约定,将甲方持有的乌江公司股权作价共计2468万元全部转让给向阳,双方约定了付款和股权过户相关事宜。向阳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同年7月8日,乌江矿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向阳(占股权80%)、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

后因向阳未能及时付款,双方又于同年9月20日补充约定延期利息等事项。同年11月13日,向阳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与汉世公司代表人李国祥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乌江公司全部(80%)股权作价2675万元转让给汉世公司,汉世公司陆续向向阳支付转让款。

2017年4月7日,田建松、李卫平代表原乌江公司股东向向阳索要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得知汉世公司欠向阳款项,后田建松、李卫平、向阳与汉世公司代表人李国祥签订协议,约定向阳拖欠的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400万和550万两次按期付清,付清后原四股东将余下的20%股份过户到向阳名下。李国祥作为向阳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

截至2017年9月19日,向阳承诺收到汉世公司股款2475万元。汉世公司另向原告及田建松(李卫平账户)转550万元。2017年11月,向阳将其在乌江公司全部(80%)股权转让给汉世公司,并于11月8日办结股权变更登记。

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向阳、汉世公司之间关于乌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陈卫、许广文、李卫平有对向阳持有的乌江公司80%股权在64万元(庭审中变更为确定的真实交易价格)同等价格下有优先购买权。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

1、向阳与汉世公司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及田建松等其他股东,也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认定向阳与汉世公司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本案中,首先,向阳作为持有乌江公司80%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中,具有公示公信力,他人有理由相信向阳有权将其股份进行转让。其次,陈卫、许广文、李卫平无证据证明汉世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存在恶意,第三,汉世公司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登记于乌江公司股东名册中。以上三点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权利,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汉世公司已善意取得乌江公司80%股权,陈卫、许广文、李卫虽具有股权优先购买权,但不能对抗汉世公司善意取得股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25号【上诉人陈卫、许广文、李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向阳、贵州汉世矿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田建松、沿河县乌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与向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将乌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向阳,即双方对转让的股权的份额是100%全部份额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双方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将所有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后,甲方方可将剩余的20%股份进行变更”,该项约定是双方对转让乌江公司100%股权具体履行方式的约定,即对向阳支付股权价款的支付比例与股权工商登记的时间和条件进行了约定,要求向阳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后,才对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持有的剩余20%股份进行变更,该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对转让股权份额比例的约定,即现工商登记中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持有的20%股权系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在《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转让给向阳的100%的部分,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享有对向阳主张20%股权转让价款的请求权,但因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已将股权转让给向阳,陈卫、许广文、李卫平、田建松已不是乌江公司的股东,对向阳转让给汉世公司80%股权已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对陈卫、许广文、李卫平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向阳与汉世公司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7年11月,向阳将其在乌江公司80%股权转让给汉世公司,并于11月8日办结股权变更登记。陈卫、许广文、李卫平主张向阳与汉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陈卫、许广文、李卫平未能举证证明向阳与汉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陈卫、许广文、李卫平关于向阳与汉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向阳与汉世公司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汉世公司依照其与向阳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享有乌江公司的股权。

另,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须重新缔结合同,这明显违反商事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后,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向阳与汉世公司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继而认定陈卫、许广文、李卫平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冲突的案例。本案例概括起来说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不因此无效。

Ⅰ、衡量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主要看是否违背了《合同法》52条之规定,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其他规定。

Ⅱ、从公司其他非转让股东来说,如果转让股东未经其同意对外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最好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日起30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法院不会支持。

Ⅲ、从非股东受让方看,为尽最大可能避免纠纷和损失,最好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让转让股东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和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避免此后出现因非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引发的纠纷。

Ⅳ、股权转让纠纷可谓公司纠纷中的“大户”,涉及利害关系方众多:公司、公司管理层、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如不能正确处理恐陷入无休止的纷争。

作者 张长河 律师 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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