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公司法》有關股東資格的繼承的規定在第七十五條中,內容為: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股權的繼承通常會涉及到婚姻關係和繼承關係,不是單一的公司法可以直接調整的範圍,往往會產生繼承糾紛和股東資格確認糾紛。那麼因自然人死亡而出現的繼承股東資格問題,在實務處理中是怎麼運用的呢?我們一起來看看相關的案例。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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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繼承人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是自主處分財產權利的合法行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自然人股東死亡後,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將自己持有的股權依法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系自主處分財產權利的合法行為。目標公司根據股權交割證明對公司章程進行相應修改,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其他股東未能舉證證明目標公司上述行為存在違法情形的,該其他股東無權要求目標公司與轉讓股權的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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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股權為夫妻共有。丈夫死亡後,其股東資格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妻子放棄股權繼承權,只是放棄對其丈夫所享有股權的繼承,其丈夫股權由兒子繼承,妻子並未放棄其所有的公司股權,公司應確認其股東資格。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終1505號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張偉所持有的凱潤公司40%的股權系產生於其與高淑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即其中20%的股權應當由高淑仿所有,剩餘20%的股權屬於張偉的遺產。根據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高淑仿自願放棄對張偉所享有的凱潤公司股權的繼承權,但並未表示放棄其基於夫妻共同財產所享有的凱潤公司20%股權的所有權。故一審法院認定高淑仿與張瑾系凱潤公司的股東,各享有凱潤公司20%的股權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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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及第三人股東以無法確定股權繼承人和雙方無信任基礎為由,不配合變更股東登記,限制繼承人參與公司管理經營,侵害繼承人的股東權益。

案例: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6民初4971號

原告訴稱:其父丁X過世,在被告公司名下有49%的股權,被告以無法確認原告有無繼承權,公司停止經營,且第三人股東周X以無信任基礎為由,不認同原告的股東資格,亦不接受購買丁X的股份,不配合股權過戶到原告名下,侵害其合法權益。

法院查明:被告旭超公司成立於2003年1月16日,股東為第三人周X、周XX。2007年9月30日,股東變更為周X(出資51萬元)、丁X(出資49萬元)。丁X於2019年2月23日死亡,原告丁X凡系其獨生女兒。2019年3月26日,江蘇省鎮江市鎮江公證處出具公證書確認丁X在旭超公司的資產份額由丁X凡繼承。

法院認為,公司法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告旭超公司的公司章程沒有另外規定,現原告舉證證明其系旭超公司原股東丁X合法繼承人,故原告要求繼承股東資格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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