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根據《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國務院700號令),我們研究起草了《吉林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吉林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一)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二)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人力資源市場處(地址:長春市南關區亞泰大街3336號金業大廈,郵編:130022),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吉林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5月12日。


附件:吉林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徵求意見稿)


2020年4月26日


吉林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創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人力資源市場進行的求職招聘、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活動以及對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對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培育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建設和支持,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商務、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統一服務標準,提升服務質量,發揮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在行業引導、服務規範、市場監管等方面的作用。

人力資源服務地方標準,由省、設區的市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發佈。

第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對會員的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和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要求,加強體制機制建設,努力健全政府宏觀調控、市場公平競爭、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誠信服務的人力資源合理配置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積極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支持專業性、行業性人力資源市場和產業園區建設,支持高端人力資源服務和新型業態發展,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整合覆蓋城鄉和各行業的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系統,分析、預測市場供求變化,定期發佈市場監測信息,為求職、招聘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人力資源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地區之間合理有序流動,為人力資源跨地區、跨行業流動提供便利。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戶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設置限制人力資源流動的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監督制度,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監管,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公平競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人力資源區域國際合作與交流,促進國際國內人力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包括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十五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人力資源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見習崗位等信息發佈;

(二)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創業開業指導;

(三)就業創業和勞動用工政策法規諮詢、相關扶持政策受理;

(四)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活動;

(五)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六)辦理就業登記(勞動用工備案)、失業登記等事務;

(七)辦理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接收手續;

(八)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九)勞動關係協調和勞動權益保護;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人力資源公共服務信息平臺建設,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人力資源服務體系。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人力資源機構的服務場所、信息網絡體系建設納入城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按照規定標準和規範安排服務場地、配備服務設施,推進公共人力資源服務均等化、信息化、標準化和便民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公共人力資源服務。

第十八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向登記註冊地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應到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允許個人和社會組織興辦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外資及中外合資興辦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發佈、就業和創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諮詢、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人力資源互聯網信息服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代理等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15日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執行國家及省有關勞務派遣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申請經營性力資源服務許可證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所需的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

(三)有3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人力資源市場從業資格證書專職工作人員。

(四)企業開辦人信譽良好,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取得企業工商營業執照

(六)通過互聯網開展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符合國家和我省有關網絡安全、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設立機構及其業務範圍的申請;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具備相應資格條件的專職工作人員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中介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經許可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工商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分支機構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申辦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單及其變更、延續等情況。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範

第二十六條 個人求職時,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基本信息、有效身份證明以及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信息,不得有隱瞞、欺詐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佈或者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招聘信息應當包括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招聘人數、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資格條件、用工類型、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聯繫方式等,其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設置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方面內容的歧視性限制條件。

用人單位自主招用人員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流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服務期、從業限制、保密等人員流動的有關規定,履行與原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有關就業培訓、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等事項的協議。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招聘人員,用人單位要提供招聘簡章、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用人單位的委託證明,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佈虛假招聘廣告;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四)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學歷證或者職業資格證等證件;

(五)未經求職者書面同意,將求職者的個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業性使用;

(六)以報名費、登記費、培訓費、服裝費、風險金、保證金、抵押金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或者被錄用人員收取財物,或者強迫被錄用人員集資入股;

(七)要求求職者或者被錄用人員提供擔保;

(八)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招聘人員或者開展其他人力資源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員招聘服務;

(四)要求求職者提供擔保或者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學歷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

(五)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風險金、保證金、抵押金;

(六)未經求職者書面同意,將求職者的個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業性使用;

(七)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以虛假承諾或者威脅、引誘等方式進行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九)侵害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的合法權益;

(十)以人力資源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不得違反國家及省裡有關人力資源流動的具體管理制度。

(十二)不得超越《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許可的業務活動範圍;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現場招聘會,應當制定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核實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及其招聘簡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前將招聘會信息向社會公佈,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舉辦大型現場招聘會,應當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佈審查和投訴處理機制,確保發佈的信息真實、合法、有效。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不得洩露或者違法使用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提供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不得改變用人單位與個人的勞動關係,不得與用人單位串通侵害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互聯網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網絡安全、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下列事項,並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營業執照;

(二)服務項目;

(三)收費標準;

(四)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還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要切實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服務檯賬,如實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等信息。服務檯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監管體系,完善監督制度,加強對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監督管理,促使其履行人力資源公共服務職責;加強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常態化監督,切實維護好市場秩序。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服務檯賬等服務信息檔案;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隱瞞、拒絕、阻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一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年度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業務開展、經營業績、設立分支機構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等部門的信息共享。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重複提供。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把用人單位、個人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信用數據和失信情況等納入市場誠信建設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四十三條 在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及有關規定,建立黨的組織並開展活動,加強對流動黨員的教育監督和管理服務。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國共產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對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人力資源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止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未備案,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未書面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發佈的招聘信息不真實、不合法,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給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明示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務檯賬,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五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

(四)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求職者或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其他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吉林日報全媒體 編輯:張舒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