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幸案不會成為新《證券法》長臂管轄第一案

瑞幸案不會成為新《證券法》長臂管轄第一案

繆因知/文 本月初,在美國上市的中國企業瑞幸咖啡自爆存在大規模財務造假後,大洋兩岸為之震盪。

儘管這主要是一個在美國股市割“韭菜”的故事,但由於3月1日生效的中國新《證券法》第2條第4款增加了境外管轄權、長臂管轄權的條款;4月3日中國證監會聲明高度關注、強烈譴責,將按照國際證券監管合作的有關安排,依法對相關情況進行核查。同日,瑞幸境內實體註冊地的廈門中級法院立案庭也表示原則上可以接受境內起訴,但下一步處理還得結合具體案由的申請而定。所以這家以鹿為商號標誌的公司是否會觸發我國“長臂管轄第一案”,引發了關注。

不過,筆者認為,從新《證券法》的規定文義、本案實際情況和中國對長臂管轄權的既有立場看,瑞幸案雖然影響不小,還不至於成為長臂管轄第一案。

新《證券法》第2條第4款全文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瑞幸是在中國內地以外的區域發行和交易證券,但是否構成法條本意所指的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並非那麼一目瞭然。

瑞幸的造假行為對中國造成了巨大的損害。儘管事發後大家還在抓緊兌換優惠券,瑞幸彷彿生意興隆,但財務造假背後的業務黑洞、商譽塌方,即將而來的法律責任都意味著其破產關門的幾率明顯,數千家門店員工、供貨商等都會陷入池魚之災。在美上市的中國概念股甚至中國企業整體的形象也會為之受損。

但這些行為不能直接與境內證券投資者權益掛鉤。中國依法屬於資本項目下外匯不自由兌換的國家,境內投資者不能直接購買境外交易所的證券,而只能通過滬港通、滬倫通等特別安排購買香港、倫敦等特定交易所的股票。只有少數特別經過外匯管理局批准的面向境外市場的境內合格機構投資者(QDII)才有可能直接購買在美國發行上市的股票。如果它們在瑞幸財務造假後買入股票,今年4月2日曝光前尚未賣出,那才構成權益被損害的投資者。

更重要的是,瑞幸的行為在曝光前後,都對A股沒有實質影響,很難說擾亂了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秩序。今年3月1日才生效的新《證券法》亦不能溯及既往於在此之前發生的違法行為。

此外,瑞幸雖然主要收入來自中國市場,但在美上市和實施虛假陳述的法律主體是在開曼群島等地註冊的,在中國的運營實體只是下屬公司,瑞幸實際控制人據報道又已經加入外籍。中國法律管轄權在實際行使時也存在不少障礙。

從其本意看,新《證券法》第2條第4款只是立足長遠,對於可能發生的損害境內市場秩序或投資者權益的境外行為予以規範。除了這些行為的事實需要符合文義的具體指向外,其實還有一個隱含的法律適用前提是:證券發行和交易所在國不能實施有效的懲罰或保護,所以有必要耗費中國的執法司法資源來伸張正義。長臂管轄不是不能行使,而是要講究必要性,一是對本國民眾有必要進行額外的實質保護,二是不對國際法秩序造成不必要的破壞。

國際社會由主權國家組成,隨著跨國活動的發生,基於行為人國籍或住所的管轄、基於行為發生地域的管轄、基於行為其後果的管轄等多種法律管轄權會產生交叉。而由於國界線內主權的排他性,所以屬地管轄一般是優先行使,非屬地管轄相對具有補充性。

在本案中,美國作為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屬地國、也是欺詐行為的後果發生地國,必然會行使相應的管轄權。而且坦率地說,其證券市場歷史最為悠久,法律最為成熟,證券交易所、證券監管執法者、檢察官、法院、原被告律師各司其職,發行人、董事高管、控股股東、承銷人、審計機構的責任確定各有規則,法律懲罰或保護力度都會相當大,非美國投資者也無需過慮權益保護度會不足、以至於要他國執法司法機構來查漏補缺。

中國政府長期以來一直反對他國輕率行使長臂管轄權,而重視禮讓原則和雙邊協作。目前來看,證監會負責任的表態的範圍亦主要只是限於由外方請求,對中國境內的責任方的有關財產予以執行的環節。而法院表示會受理,也不過是“立案登記制”下,對第一環節的起訴受理充分放寬門檻的意思,後續確定案由、進行實質管轄和受理時,仍然會有諸多不易解決的法律難題。

最後,說到“擾亂市場秩序”,我們尤其應該肯定美國市場發達的原因之一正是“不怕擾亂”。允許強勁、公開的做空機制存在,才使得造假的明星企業上市不到一年就能被專業機構揭開畫皮。瑞幸特殊的背景將使得後續的責任追究成為我們觀察、借鑑境外證券法律運作的良好窗口。與此同時,瑞幸案不會、也不應該成為中國《證券法》長臂管轄第一案。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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