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結構化信託中不同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分配|金融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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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糾紛報告負責人石睿按:結構化信託的特殊之處在於受益人存在多個類別且受益權內容存有差異,由此衍生了不同受益人與受託人間、受益人間的法律關係難以釐清的問題。本文以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為研究進路,探討與梳理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進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的分配。


關於結構化信託中不同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分配|金融匯


本文共計7,042字,建議閱讀時間14分鐘

從結構化信託的定義來看,[1]相較於一般的信託模式,其最特殊之處在於結構化信託的受益人存在多個類別且受益權的內容存有差異。其中,受益人的類型可分為優先級受益人、普通級受益人以及劣後級受益人等。[2]受益權內容的特殊性則集中表現在優先級受益人的償付優先性。基於結構化信託糾紛的爭議多聚焦於與法律關係相關的問題,本文以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為研究進路,分析結構化信託模式目前存在的問題以及風險,以此為結構化信託業務的日後實務操作提供一些幫助和建議。


一、關於優先級受益人、劣後級受益人與受託人的權利與義務分配


在結構化信託中,因受益人通常同為委託人,所以本文不再贅述委託人的權利與義務。而相較於《信託法》已載明一般信託模式下受益人與受託人的權利與義務,優先級受益人等權利與義務則主要由結構化信託合同進行特別約定。因此,為打開結構化信託的大門,本部分將結合結構化信託合同的內容來闡述優先級受益人、劣後級受益人與受託人的權利義務分配。


(一)優先級受益人有權向受託人主張先行償付其受益權,應履行足額認購優先級信託單位份額的義務


優先級受益人的“優先”是指相較於劣後級受益人,其權利實現的順序在先。而且,從這個角度分析,優先級受益人承擔的風險也相對更小。基於優先級受益人通常為財務投資者的現狀,結構化信託合同在確定優先級受益人的權利與義務時,遵循著優先保障優先級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優先級受益人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向信託公司主張先於劣後級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此時的信託利益通常為現金,分配信託利益的時間不僅包括信託終止時,還包括已約定的每一期須分配優先信託利益之時。而優先級受益人的義務則體現在須認購優先級信託單位並足額出資。


根據權利義務安排,優先級受益人與受託人間形成的是投資關係,而不是債權債務關係。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11條,信託公司應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註明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這表明,優先級受益人與受託人之間形成的是投資關係,受託人不是優先級受益人的債務人。從認購信託計劃份額的角度出發,優先級受益人交付給受託人信託公司的財產應轉化為信託公司管理的信託財產,這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又不是優先級受益人對信託公司形成的債權。因此,對於優先級受益人主張其與信託公司之間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關係且向信託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本金,法院應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見於“李叔君訴四川信託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案號:(2017)川0104民初6278號】,優先級受益人李叔君請求受託人四川信託返還信託資金以及信託收益,受託人四川信託認為其沒有以任何方式向優先級受益人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以及承諾最低收益。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一般信託原理,在約定不保本的信託產品中,投資人所期待的僅是溢出本金的回報。故原告主張退回信託本金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迴歸結構化信託的本質,它仍是一種投資方式,無論是優先級受益人,抑或是劣後級受益人,均應承擔投資風險,法院應不予支持優先級受益人投資款本金返還的訴訟請求。


(二)劣後級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主張分配次級信託利益,應履行足額認購次級信託單位份額的義務


經分析優先級受益人的權利與義務後,劣後級受益人的“劣後”涵義則更為明確。“劣後”是指信託公司向優先級受益人支付優先信託利益後,將剩餘的信託財產交付給劣後級受益人。從這個層面來說,劣後級受益人承擔的風險更大。不過,因劣後級受益人通常系實際用資人,其已以自己的部分自有財產撬動了大額的投資資金,最後讓其承擔較大的投資風險,這也符合收益與風險往往成正比的金融市場特徵。


基於此,劣後級受益人的權利主要是在信託終止時,經扣除稅費等必要費用、優先級受益人已受償付且信託財產仍有剩餘時,劣後級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主張次級信託利益的分配。劣後級受益人的義務則包括認購次級信託單位且足額出資。


根據權利義務安排,受託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形成的是信託法律關係。另外,如果在信託計劃成立後,受託人與劣後級受益人訂立信託貸款合同且將信託計劃的部分資金借給了劣後級受益人,此時,受託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成立信託貸款合同法律關係,它與兩者間早已建立的信託法律關係是不同的。區別有三:


一是法律關係性質不同。劣後級受益人與受託人共同簽訂信託合同且將自有財產交付給受託人,兩者之間成立的是信託法律關係;劣後級受益人向受託人借款,兩者之間成立的是信託貸款合同法律關係;


二是標的性質不同。信託法律關係項下的財產是信託財產,與劣後級受益人、受託人本身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信託貸款合同法律關係項下的財產是受託人管理的信託計劃資金;


三是法律效果不同。信託終止時,如果優先級受益人的受益權實現後信託財產仍有剩餘的,劣後級受益人才能取得信託財產;而在信託貸款合同法律關係中,借款期限屆至,則劣後級受益人須向受託人歸還借款本金和相應利息。


典型案例可見於“中航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銀島(北京)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銀島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號:(2018)贛民初83號】,受託人中航信託請求劣後級受益人金銀島網絡公司償還信託貸款合同項下的信託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劣後級受益人金銀島網絡公司認為信託貸款合同無效及實際借款金額應扣減其認購信託計劃的金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金銀島網絡公司與原告中航公司之間就認購信託計劃所形成的系信託法律關係,而金銀島網絡公司與中航公司之間就《信託貸款合同》所形成的是借貸法律關係,二者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因此,不能將金銀島網絡公司認購信託計劃的信託資金視為其在《信託貸款合同》中向自己提供的借款資金。”故此,對於劣後級受益人主張認購信託計劃的信託資金直接扣減信託公司向其貸款的本金款項,法院應不予支持。[3]


(三)結構化信託中,受託人享有請求支付信託報酬等權利,應全面履行信息披露等義務


依據《信託法》第35、57條的規定,受託人享有信託報酬請求權等權利。《信託法》第25條則列舉了受託人的義務,包括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也明確了信託公司有權向委託人主張管理費用,應履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義務。在結構化信託中,為保障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受託人還負有未足額償付優先級受益人時不能向劣後級受益人支付信託計劃收益的特定義務。[4]在特殊情況下,尤其是在可能涉及劣後級受益人賬戶被強制平倉、本金髮生重大損失等業務時,受託人還應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全面履行風險提示義務、信息披露義務以及通知義務。


1、受託人應全面履行風險提示義務


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的規定,在推介信託計劃時,信託公司應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再者,根據《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結構化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信託公司應對劣後級受益人就強制平倉、本金髮生重大損失等風險進行特別揭示。故此,如果該業務涉及到劣後級受益人的利益受損方面,信託公司應對強制平倉等內容調整字體格式,並在合同文本的顯眼位置予以特別提示。


在“中信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譚業崢、原審第三人廣州福達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案號:(2018)京03民終13860號】,因中信信託與譚業崢訂立的信託合同並未對槓桿比例、強制平倉等內容進行字體格式方面的特別提示,且認購風險申明書中載明風險的位置也不顯著,中信信託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槓桿比例等進行了充分的提示說明。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信信託的風險提示義務存在履行瑕疵。[5]


2、受託人應全面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34條,信託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信託公司應每週在其官方網站就不同信託計劃的信託單位淨值進行公佈,而且可以每月都向委託人和受益人寄送單位淨值披露的書面材料,以求全面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在上述中信信託案中,因中信信託僅在網站上公佈信託單位淨值,而且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向委託人、受益人寄送單位淨值披露的書面材料,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信信託存在未依約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形。


3、受託人應全面履行通知義務


在劣後級受益人的利益受損後,信託公司應當及時通知劣後級受益人,這實際上是讓劣後級受益人能及時做出決定儘量減少投資損失。如在平倉完成後,信託公司應當就平倉完成是否追加增強資金通知受益人,這樣劣後級受益人可以通過追加資金進行補倉,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劣後級受益人的損失。


在上述中信信託案中,因沒有證據證明中信信託已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通知受益人關於信託計劃已跌破預警線以及平倉的相關事項,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信信託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信託淨值觸及預警線及平倉後的通知義務。


綜上,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信託公司因違背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信託公司作為專業金融機構,若未能盡到上述受託義務而導致投資者損失,應當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部分責任。

二、關於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間的法律關係性質及權利義務分配


由於結構化信託的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存在風險補償及收益分配中的不同安排,所以關於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間的法律關係性質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大體可分為:信託法律關係、信託加單方承諾法律關係以及借款合同法律關係,我們初步分析如下:


(一)信託合同對於不同類型受益人收益及風險的商事安排,體現了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間是信託法律關係


通過信託合同,不同類型的受益人與受託人信託公司不僅對各自的權利與義務進行約定,也確認了不同類型的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儘管不同類別的受益人能夠獲取的信託利益有所差異,但不影響受益人共同承擔整個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這仍然體現了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對自身的收益及風險的商事安排。故此,基於受益人間的意思表示,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信託法律關係有效。仍然需要指出的是,在受益人間的信託法律關係中,補足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不是劣後級受益人的義務。劣後級受益人單方承諾補足優先級受益人的利益,是為結構化信託提供的增信措施。


(二)劣後級受益人對優先級受益人的單方承諾,獨立於信託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對結構化信託提供增信措施


在受益人間的信託法律關係中,劣後級受益人並不負有補足優先級受益人利益的義務。據此,當劣後級受益人對優先級受益人做出單方承諾時,該意思表示獨立於信託法律關係,其實質是為結構化信託的設立與運行提供增信措施,讓更多投資者願意投資加入該結構化信託計劃。


1、劣後級受益人對優先級受益人做出單方承諾的性質是單務合同法律關係,在不違反《信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單方承諾有效


就劣後級受益人做出的單方承諾而言,劣後級受益人與優先級受益人之間形成了單務合同法律關係,在該合同項下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向優先級受益人補足利益的義務,優先級受益人不負有義務。因劣後級受益人做出的單方承諾並不違反《信託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單方承諾應是有效的。


根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劣後級受益人的單方承諾通常出現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劣後級受益人以自己收取的信託利益為限補足優先級受益人;二是劣後級受益人以自己的自有財產補足優先級受益人。這兩種情形的實質是劣後級受益人對優先級受益人承擔補足責任的財產範圍,這不影響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間的單務合同法律關係的性質和效力。但是,這仍然存在問題:當劣後級受益人承諾補足優先級受益人的投資款本金和利息時,劣後級受益人的單方承諾是否會因為剛性兌付而無效?本問題將在以下部分得到解答。


2、劣後級受益人做出的補足優先級受益人投資款本金和利息的單方承諾既不構成剛性兌付,亦不影響其效力


根據《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分級資產管理產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級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這是對受託人與優先級份額認購者之間法律關係的規定,目的是規範受託人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行為,並非對於劣後級受益人與優先級受益人之間法律關係的規定,不能約束劣後級受益人。同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11條同樣規定的是受託人信託公司不能對受益人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目的也是規範受託人信託公司的設立和經營信託的行為,也不能約束劣後級受益人。故此,劣後級受益人對優先級受益人的單方承諾不構成相關規定的“保本”或者“剛性兌付”內容,劣後級對優先級受益人做出的單方承諾是有效的。


(三)在特定情況下,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有可能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


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的規定,受益人間可能存在做出信託投資的虛假意思表示。如果受益人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劣後級受益人向優先級受益人借款,則受益人間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其效力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確定。


1、受益人間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的法律特徵與構成要件


(1)受益人間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的法律特徵


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以及《合同法》第196條的規定,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構成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的法律特徵包括:


首先,通過信託合同的約定,優先級受益人認購信託計劃份額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是取得固定回報,而不是通過結構化信託進行風險投資的虛假意思表示。


其次,信託終止時,劣後級受益人須向優先級受益人歸還本金和固定收益,這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須向貸款人還本付息的法律特徵。


(2)受益人間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


基於上述法律特徵,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應具有如下特定構成要件:


第一、優先級受益人以現金認購優先級信託單位份額以及其他信託財產份額;


第二、信託計劃募集的資產為劣後級受益人及其關聯公司所用,包括但不限於受託人直接借款給劣後級受益人或者受託人增資擴股,成為劣後級受益人或者其關聯公司的股東;


第三、信託合同明確約定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在信託到期後向優先級受益人返還本金和固定收益的義務;


第四、信託合同明確約定信託到期後劣後級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扣除稅費等必要費用、優先級受益人的本金以及固定收益之後的信託財產剩餘權益;


基於尊重結構化信託為原則,突破結構化信託為例外,僅在符合上述構成要件時,司法裁判者才可認定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


2、受益人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的效力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認定


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第2款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認定。因而,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的效力應通過以下方式予以確定:


(1)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受益人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有效。常見情形如,受益人均為公司且確認兩方當事人之間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的規定,公司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而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是有效的;


(2)即使受益人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違反部門規章、監管政策,司法裁判者也不能輕易認定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無效。僅在受益人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既違反部門規章、監管政策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時,司法裁判者才可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定確認借款合同法律關係無效。

結語


結構化信託是一種內涵豐富且法律關係複雜的金融工具,我們理應以商事思維視之,[6]而不能隨意把結構化信託法律關係等同於借款合同法律關係。透過結構化信託的多元法律關係,能夠體現受託人信託公司促進金融創新、優先級受益人與劣後級受益人做出的風險和利益安排,這些在本質上都表達了當事人慾進行商事交易的意思表示。不過,受託人信託公司在結構化信託模式中仍應全面履行風險提示義務、信息披露義務、通知義務,受益人間應避免以信託投資的虛假意思表示隱藏借貸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應共同努力讓結構化信託模式迴歸信託投資的本質。


註釋:

[1] 結構化信託的定義,見於《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結構化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即“信託公司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託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按照分層配置中的優先與劣後安排進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願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並承擔相應風險的集合資金信託業務”。

[2] 普通級受益人的受益權次於優先級受益人,優於劣後級受益人。為論述的簡便,本文僅選擇優先級受益人以及劣後級受益人作為典型的受益人類型。

[3] 相似案例請參見“中航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饒市百淼置業有限公司、江西佳利商城住宅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號:(2017)贛民初47號】。

[4] 參見趙廉慧:《信託法案例評析:優先級受益人能否對次級受益人主張權利?》,載微信公眾號InlawweTrust,2019年7月20日。

[5] 相似案件請參見“中信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彭偉、原審第三人廣州福達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案號:(2018)京03民終13862號】。

[6] 參見馬榮偉:《信託抑或融資:結構化信託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以郝茹莎與萬向信託案為切入點》,《法律適用》2019年第4期,第19-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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