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車上,小學生奉勸同學不能浪費水被碰壞門牙,學生、學校誰擔責

三稜鏡法律諮詢語:校車上,12歲的小學生被告王詔行欲往車窗下水槽倒水,同座的原告李卓航奉勸王詔行不能浪費水。王詔行欲拿水杯晃一下李卓航,不慎將李卓航上前牙折斷。該案李卓航以同學王詔行、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為被告起訴,法院判決被告王詔行方承擔原告損失的70%,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承擔原告損失的30%。該案是典型的校園未成年人被侵權案件,對當下如何認定侵權人及校方責任具有較好的借鑑作用和指導意義。

校車上,小學生奉勸同學不能浪費水被碰壞門牙,學生、學校誰擔責

李卓航與呂曉靜等監護人責任、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吉0106民初1056號

原告:李卓航,男,2004年5月20日生,漢族,住長春市綠園區。

法定代理人:李長亮(原告李卓航父親),男,1980年10月15日生,漢族,住長春市綠園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曉巍,吉林萬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詔行,女,2004年1月23日生,漢族,住長春市綠園區。

法定代理人:王智勇(被告王詔行父親),男,1972年10月3日生,漢族,住長春市綠園區。

被告:王智勇(被告王詔行父親),男,1972年10月3日生,漢族,住長春市綠園區。

被告:呂曉靜(被告王詔行母親),女,1976年8月7日生,漢族,住長春市綠園區

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青川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祖良,校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邵晨,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郝歡歡,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卓航與被告王詔行、被告王智勇、被告呂曉靜,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監護人責任、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卓航的法定代理人李長亮、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曉巍,被告王詔行的法定代理人王智勇,被告王智勇,被告呂曉靜,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邵晨、郝歡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卓航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093.46元、鑑定費1400元、律師費2500元、牙齒修復費12600元、誤工費496.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200元,總計33431.8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六年級學生。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乘坐班車放學回家的路上,行至綠園區皓月大路附近時,被同座的第一被告用水杯將門牙折斷,花費醫療費1082.46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王詔行、王智勇、呂曉靜共同辯稱,原告受傷情況屬實,我方同意賠償醫藥費。但我方認為,原告賠償數額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我方不認可承擔。

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辯稱,一、原告主張的醫藥費需實際票據支持,否則我方不予認可。精神損失費沒有依據,我方不予認可。二、我方在此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責任。該起事故是第一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的,事故雖然發生在班車上,但學校的管理者無法對瞬間發生的類似意外事件進行預測,從而通過管理、教育避免其發生。學校在日常行為管理中,已反覆多次強調學生在乘坐班車時禁止打鬧、做出危險動作。本案事故是有別於打架鬥毆的意外事件,學校已經盡力做出了避免事故發生的管理教育行為,應認定為無過錯。綜上,本案侵權主體確定,因果關係明顯。我方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校車上,小學生奉勸同學不能浪費水被碰壞門牙,學生、學校誰擔責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李卓航與被告王詔行均系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學生。2015年12月21日下午,兩人乘坐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23號班車回家。途中,被告王詔行欲往車窗下水槽倒水,同座的原告李卓航奉勸王詔行不能浪費水。王詔行欲拿水杯晃一下李卓航,不慎將李卓航上前牙折斷。事後學校班車長分別給王詔行的班主任及李卓航父親打電話,告知相關事宜。車到站後,李卓航父親李長亮接到李卓航,將其送往吉大口腔醫院治療,此時已是李卓航傷後一小時。送完所有學生後,23號班車長打車到醫院瞭解情況。原告支出醫療費1093.46元。2016年2月1日,吉林正達司法鑑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鑑中心[2016]法臨鑑字第F01136號司法鑑定意見:被鑑定人李卓航牙冠修復每顆需人民幣900元;18週歲前2年更換一次,18週歲以後5年更換一次。原告支出鑑定費1400元。

本院認為,一、關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的合理性

(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093.46元,有票據為憑,應予支持。

(2)李卓航牙冠修復費每顆需900元,暫予支持20年,計4500元(900元/次×5次)。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因原告尚未參加工作,故對其主張的誤工費496.32元,不予支持。

(4)鑑定費1400元,有票據為憑,予以支持。

(5)律師代理費2500元,不超過吉林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予以支持。

(6)交通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但考慮其入院治療,必然有所支出,酌情予以支持100元。

(7)原告雖不構成傷殘,但年齡幼小,加之作為男孩,為女同學所傷,故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原告合理損失合計11593.46元。

二、關於原告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具有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原告李卓航受傷是因其奉勸、制止被告王詔行浪費水資源的行為所引發。應當承認,水是生命之源,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珍貴資源。節約用水不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責任和義務,也是一個人富有愛心和同情心的體現。本院對原告李卓航節約用水的理念予以讚賞。批評與自我批評,是我們社會的優良傳統,是我們黨無往而不勝的法寶之一。中國古人所說的“善相勸,德皆見;過不規,道兩虧”(朋友間互相勸勉行善,雙方的道德就會更加完善;朋友的過錯不去勸阻,雙方的道德都會虧欠)更是我們為人子弟的道德規範,是我們這個社會的善良風俗。

本院對原告李卓航規勸同學節約用水的行為予以鼓勵。若能注意方式方法,則近於完美。據上可見,原告李卓航對本案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三、關於監護人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王詔行2004年1月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王詔行欲拿水杯晃原告李卓航,不慎將李卓航上前牙折斷,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因此被告王詔行的監護人即被告王智勇、呂曉靜應對原告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現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王詔行個人有財產,故對原告要求王詔行支付賠償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四、關於教育機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乘坐學校組織的班車,直至其下車前,應當視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學校,教書育人,傳承道德,不能寧願訴訟支付代理費,而不願和解。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或者班車中受傷,學校作為第一發現人,應當在第一時間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進行積極搶救,並立刻撥打120急救電話,送往最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而不是第一時間聯繫家長,試圖撇清自己的責任或者固定證據確定真正的責任人。根據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23號班車長的書面證言,本案原告受傷後,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未並未在第一時間積極主動將原告送往醫院進行救治,而是通知原告監護人到班車站點接孩子,並由監護人送往醫院治療,對原告損害的發生及擴大,難言沒有過錯。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次要責任。

具體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損害由被告王智勇、呂曉靜共同承擔70%,由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承擔30%。

綜上所述,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智勇、呂曉靜共同賠償原告李卓航損失8115.42元(11593.46×70%);

二、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賠償原告李卓航損失3478.04元(11593.46×30%);

三、駁回原告李卓航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兩項均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智勇、呂曉靜共同負擔176.40元,由被告長春市第一實驗銀河小學負擔75.60元,均與前款一併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季

書記員 王乃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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