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鋁國際山東建設有限公司與東臺市稅務局再審行政裁定書

中鋁國際山東建設有限公司與東臺市稅務局再審行政裁定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9)蘇行申13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鋁國際山東建設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東臺市稅務局。

再審申請人中鋁國際山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鋁公司)因訴原江蘇省東臺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原東臺國稅局)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9行終1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鋁公司申請再審稱,東臺市人民法院(2017)蘇0981刑初267號刑事判決沒有認定東臺高瑪商貿有限公司向其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的發票,該刑事判決可以推翻原審判決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原審判決認定原東臺國稅局於2017年10月2日未收到申請人郵寄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的證據不足。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提起再審,支持其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因機構改革,原東臺國稅局和原鹽城市東臺地方稅務局合併成立國家稅務總局東臺市稅務局。原江蘇省東臺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原東臺國稅局稽查局)被撤銷,權利、義務由國家稅務總局東臺市稅務局承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故本案適格被申請人是國家稅務總局東臺市稅務局,適格原審第三人亦是國家稅務總局東臺市稅務局。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據此,只有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可能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本案中,原東臺國稅局稽查局於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證實東臺高瑪商貿有限公司虛開給中鋁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1027份,涉案發票金額10223720.91元,稅額17380326.49元,並將該通知單送達原山東省淄博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原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於2017年9月4日作出張國稅稽處[2017]4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追繳中鋁公司增值稅稅款17380326.49元及滯納金。由於原東臺國稅局稽查局向原山東省淄博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發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系稅務機關內部協查的文書,對中鋁公司的權利義務直接產生實際影響的是稅務處理決定書,故《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對中鋁公司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是行政複議申請予以受理的條件之一。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中鋁公司就原東臺國稅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於2017年9月30日向原東臺國稅局郵寄複議申請材料,請求撤銷原東臺國稅局稽查局就東臺高瑪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給中鋁公司的1027張增值稅專用發票作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因快遞公司未能有效投遞,原東臺國稅局未收到中鋁公司複議申請材料。中鋁公司於2017年10月24日到原東臺國稅局處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原東臺國稅局於2017年10月30日作出東國稅復[2017]1號《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該複議申請不符合複議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該複議決定並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中鋁公司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綜上,中鋁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鋁國際山東建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張世霞

審判員 楊 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雅露

書記員 張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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