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2006年6月29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確立了“騙取票據承兌”這一新罪名,因此該罪可以稱得上是一個相對“年輕”的罪名。當一個年輕的“罪名”碰上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方式——保兌倉交易會擦出怎樣的“火花”?它的犯罪特徵是怎樣的?又該以何種思路去進行辯護?為此,筆者進行研究並提出一些見解。


一、騙取票據承兌罪的相關概念


(一)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騙取票據承兌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票據承兌,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即該罪不要求購貨商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如,甲為了緩解資金困難問題,用欺騙的手段騙取銀行開具了承兌匯票,但甲在獲得資金後即向銀行清償,可知甲不具非法佔有之目的,成立騙取票據承兌罪。

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二)騙取票據承兌罪的認定、量刑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雖然規定了該罪的認定、量刑問題,但未明確何為“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亦未明確何為“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因此會造成司法適用上的困難與混亂。為此,筆者找到兩則案例作為例證:


案例一:汪某騙取票據承兌罪一案[(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31號]


判決書主文:“汪某在取得肥西某銀行的承兌承諾後,偽造了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等印章,在上述的150張銀行承兌匯票上以某公司的名義背書後,將150張銀行承兌匯票交給王某甲,王支付汪某19300000元現金,同時扣除700000元利息……汪某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投案並退賠全部經濟損失。”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汪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票據承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


案例二:李某騙取票據承兌罪一案[(2016)川11刑初39號)]


判決書主文:“李某為獲取貸款,提供虛假的煤炭購進合同、煤炭購銷合同……某銀行向某公司開具了2000萬元承兌匯票。後李某以多於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償還了借支保證金,其餘承兌匯票則多次背書後被銀行承兌。至2014年7月4日,某公司已全部解付到期票據。”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


上述兩個案件,涉案金額幾乎一樣且均向銀行償還了款項,銀行未受任何損失,但最終的處理結果卻截然相反,這就是立法模糊所帶來的後果,恐怕連法官在審理的時候也會覺得腦殼疼。那麼除《刑法》外,是否還有其他規定?有,但是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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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層面規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的通知》(以下簡稱《標準二》)施行。根據《標準二》第二十七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追訴:(1)騙取數額在一百萬以上的;(2)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實施本罪的;(4)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以下簡稱《規定二》)施行。根據《規定二》,各級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的規定,但各級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然而,《標準二》《規定二》還是未能解決前文提到的問題,仍未消除該罪在立法上的模糊性,並且法院在審判中可以不予適用《標準二》。


2.地方性規定


由於立法的模糊性仍未消除,我國有些地方在不違反上位法的前提下施行了自己制定的認定標準。


(1)2016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印發的通知》(以下簡稱《浙江紀要》)施行。根據《浙江紀要》,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票據承兌,數額超過一百萬元不滿五百萬元,但在立案前已償還信貸資金,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或者購貨商以自有財產提供擔保且擔保物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可認定為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超過五百萬元,但又未造成經濟損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則要綜合考慮購貨商主觀惡性、行為的客觀危害等案件具體情節加以確定。


(2)2017年12月2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加強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座談會的紀要》(以下簡稱《江蘇紀要》)施行。根據《江蘇紀要》,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一般認定為“特別重大損失”。


由此可知,相對明確的地方性規定更有利於該罪的準確裁量,更能防止該罪在司法適用上的混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也能夠較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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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兌倉交易的相關概念


(一)保兌倉交易的定義

保兌倉交易全稱為保兌倉融資授信業務,屬於未來提貨權融資業務項下的一種,是指因購貨商(擔保人、核心客戶)履行購銷協議存在資金缺口,由銀行(貸款人、中間結算人)在融資授信協議約定的額度內向購貨方(借款人、授信客戶)提供融資,用於彌補資金缺口,供貨商根據協議約定按銀行指令直接向購貨商進行發貨,供貨商同時承擔未售出貨物差額連帶清償責任(回購)的業務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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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保兌倉交易兼具融資(貸款)與擔保的功能。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的通知》[法〔2019〕254號]提到,“保兌倉交易作為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方式”,把保兌倉交易定義為一種融資擔保方式。


(二)保兌倉交易的功能


對於銀行,其之所以樂於推行該項金融產品,因為其在保兌倉交易中可以收取相應的資金利息,以及承兌手續費、賬戶監管費等相關費用。對於供貨商,可以穩定客戶關係,保障貨款快速回籠,擴大貨物銷售渠道、銷售量,搶佔市場份額。對於購貨商,可以以相對較小的投入即可獲得融資,以較小的資金獲得較大的訂單,並且可以享受批量優惠政策。因此對於銀行、供貨商、供貨商三方來說,省去了普通貸款審批的麻煩,簡化了審批流程,在交易起來更加方便快捷,可謂是能夠實現三方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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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兌倉交易的運作


1.目標客戶考察、授信


銀行在開展保兌倉交易前,會考察目標客戶(供貨商、購貨商)的資信能力、業務情況,授信審批通過後即與目標客戶簽訂《未來提貨權融資業務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三方協議》)。同時,各方根據需要還會簽訂其他一些協議作為交易保障。一般在簽訂《三方協議》之前,供貨商已經獲得銀行一定的敞口授信額度,且銀行給購貨商的額度不會超過給供貨商的,以便風險防控到期處理。


2.保兌倉交易的流程

銀行、供貨商與購貨商簽訂《三方協議》之後,即可展開保兌倉交易。一個完整的保兌倉交易流程大致為:購貨商先與供貨商簽訂《購銷協議》,然後向銀行提交申請開票資料,銀行開出承兌匯票後,三方再進行一系列的貨款、貨物收發程序。具體流程如圖示:


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圖中到期處理是指:則承兌匯票到期付款後,該筆保兌倉交易正常結束。反之,則銀行向供貨商發出《退款通知書》,供貨商需將差額款項匯入銀行指定的賬戶。


3.保兌倉交易的風控


該項業務具有融資性質,銀行會採取審慎的態度對待,並特別重視供貨商的資信情況。首先,銀行會綜合考察目標客戶的情況,決定是否給予授信及授信額度;其次,在每次交易時均要求供貨商存入相應比例的保證金,並審核相關交易材料;再次,在交易過程中,銀行、供貨商與購貨商會定期進行對賬,核驗發票、交易單據的真實性,發現異常即停止業務並進行解決;最後,銀行可以根據《三方協議》要求其他兩方分別承擔違約責任、擔保責任。所以,作為購貨商想拿到這塊“蛋糕”也不容易,還得找一個強大的供貨商做“靠山”。


四、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犯罪特點


(一)犯罪率低


截止2020年3月31日,通過大數據查詢發現,已上網公開的在保兌倉交易中涉騙取票據承兌罪的法律文書共14份,並且從2015年才開始出現。可見,本身就“年輕”的罪名加上新的融資擔保方式,二者所“產生”的犯罪相較其他犯罪而言是極少的。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展保兌倉交易,以及越來越多的供銷方發現該交易模式的優點,相信會有越來越多的供銷方會採取該交易模式,由此可以預見該犯罪的犯罪率會增高。

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因此,就目前而言該犯罪的犯罪率低為特性之一。


(二)持續時間長、行為次數多


正如前文所述,該犯罪一般是由於購貨商欠錢不還才導致案發的,如果購貨商沒有逾期則意味著購貨商還能繼續“騙取”下去。基於保兌倉交易的模式:其一,或者基礎存在,在授信期內購貨商能較為便利的開出承兌匯票;其二,有強大的擔保方存在,銀行認為出問題了反正能讓擔保方承擔責任,所以不重視對材料真實性的審核,甚至連對賬都不重視;其三,不排除購貨商與銀行、供貨商的相關對接人員串通,從而合謀欺騙銀行、供貨商,騙取承兌匯票;其四,購貨商往往是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進行,即循環開具,然後用下期票據貼現得來的款項償還上期的債務,理論上只要資金鍊不斷裂、不被發現就能持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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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四點,從而讓購貨商能夠持續、多次開出承兌匯票。因此,該犯罪持續時間長、行為次數多為特性之二。


(三)逾期引起


該犯罪案發的一個導火索為購貨商不如期清償銀行欠款,從而引發銀行報案或者在購貨商不如期清償的情況下,銀行依據《三方協議》要求供貨商承擔擔保責任,供貨商或承擔後報案,或直接報案。在保兌倉交易中,銀行或是被合謀欺騙,或是疏於材料的審核,或者是即便發現了也不重視,進而導致惡果產生。因此,該犯罪由供貨商逾期清償而致案發為特性之三。


(四)民刑交叉


通過研究公開的裁判文書,可以總結出一個辯點為:該案為民事糾紛,不構成犯罪!正因保兌倉交易有授信作為基礎,且有強有力的擔保存在,一些銀行在發現購貨商不如期清償後,先依據《三方協議》及其他協議起訴購貨商和供貨商,要求二者承擔責任,當訴求得到滿足就此作罷。但是一旦不能滿足訴求,則銀行可能會進行報案,即採取“先民後刑”,再“以刑促民”的策略進行。在這種情況下,供貨商也可能會報案,以購貨商涉嫌刑事犯罪為由拒不承擔。這些案件經過審查:或不構成犯罪,或不全是刑事犯罪,即既有虛構材料、隱瞞事實的騙取,又有依法依約的申請,案件本身錯綜複雜。當然,有些案件購貨商則是“從頭騙到尾”,使得銀行遭受重大的損失。


因此,“民刑交叉”為該犯罪特性之四。


(五)社會危害性較大


傳統的騙取票據承兌罪一般由單一主體進行的單一行為,即“單人單案”、“一錘子買賣”,且由於缺乏擔保則騙取票據金額較小,也由於缺乏融資、擔保等合作基礎的存在,則犯罪持續時間短、次數少,也更易於被銀行發現。因為在缺乏授信的情況下,銀行會採取更為審慎的態度對對待申請人。但是,當該罪碰上了保兌倉交易後,一切變得複雜起來,正如前文所述其犯罪持續時間長、次數多,在披著合法的外衣之下可以開具出鉅額的承兌匯票,而且最終往往無法償還,嚴重損害了銀行的利益,危害了我國金融管理秩序的安全。相較於傳統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而言,在保兌倉交易中該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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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社會危害性較大為該犯罪特性之五。


五、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基於保兌倉交易的運作模式、特徵,使得騙取票據承兌罪的行為模式、犯罪手段變得複雜化、隱蔽化,造成了司法認定的困難。因此,更需把握該罪的出罪入罪、罪輕罪重的標準,防止在立法模糊性未消除的情況下進一步加劇司法認定的混亂。在此情況下,辯護律師的辯護就顯得尤為重要,通過辯護律師的有效辯護幫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實、認清案件性質,以便做出正確的決斷。作為辯護律師一方,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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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罪無罪之辯


1.考察銀行是否明知


在保兌倉交易中,即便是購貨商偽造材料取得銀行承兌匯票達到追訴標準,也不能輕易認定購貨商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構成該罪的關鍵在於銀行是否受騙,是否基於購貨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而陷入認識錯誤,進而開具承兌匯票。若銀行明知購貨商的交易不真實、材料為虛假的情況下,仍開具承兌匯票的,則不能認定購貨商構成該罪,如此表明銀行與購貨商在以“融資擔保”之名,行“金融借貸”之實,開展該業務僅為簡化放款審批流程。關於 如何判斷銀行是否明知,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判斷:


(1)若銀行存在違反內部風控文件或《三方協議》的行為,如沒有認真核查目標客戶的資信情況,沒有認真核對相關交易單據、發票的真實性,也沒有認真履行對賬義務,甚至沒有對材料進行任何審查、沒有進行任何對賬,則能推知銀行對購貨商的行為事先明知。


(2)若銀行在審查相關交易單據、發票時發現材料虛假,或者在對賬時發現數據異常,但未採取任何處置措施,而是繼續開展保兌倉交易,則能推知銀行對購貨商的行為持默許或放縱態度。


(3)若購貨商多次實施類似交易,如均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購銷協議》《收款確認函》、發票等材料,銀行仍繼續開具承兌匯票的,則也能推知銀行對該行為的放縱或默許。

(4)若購貨商不能如期清償債務,則銀行先窮盡了民事途徑仍不能救濟後,才採取報案控告措施的,雖不能直接證明銀行事先明知,但可以綜合案件情況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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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銀行是否明知,若綜合全案證據,不能排除銀行沒有因為購貨商提供的虛假材料而受騙的合理懷疑,則不能認定購貨商構成該罪。


在此需要表明一點,在騙取票據承兌罪中受騙受損的對象均應該是金融機構,在保兌倉交易中受騙受損的即銀行。若受騙受損的為供貨商,或者其他第三方則購貨商不構成該罪。如,甲與銀行串通開具承兌匯票,後來甲還不上款導致供貨商承擔的,無論最終供貨商是否受損,加也不構成該罪。至於供貨商的損失,其可以採取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當然銀行、甲也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從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2.考察購貨商何時實施欺騙行為


在認定該罪時,不能認為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都屬於該罪的欺騙手段。保兌倉交易的展開可以劃分為兩步:第一步,購貨商取得銀行授信;第二步,購貨商向銀行申請開具承兌匯票。即購貨商要先取得授信,在取得授信之後仍需提供相應的材料申請開票。


在司法實踐中,購貨商為了獲得銀行授信,在申請授信時就偽造了財務資料、誇大了資信情況,讓上當受騙給予授信。誠然,銀行是基於認識錯誤而批准了授信,但筆者認為該行為既不能認定為騙取票據承兌罪的預備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實行行為,更不能認定為犯罪既遂。在授信階段採取欺騙手段,不能視為是一種為犯罪創造條件的行為,因為對法益的危害沒有達到十分緊迫的程度,沒有產生任何實質性的危害。如,甲雖然使用欺騙的手段獲得了銀行授信,但是此後並沒有採取任何欺騙手段獲取銀行承兌匯票,則不能認定為犯罪。所以,購貨商只有對銀行開票起到重要、決定性作用的方面實施欺騙行為,從而導致銀行陷入認識錯誤而開票的才能認定為該罪,既對於認定該罪的“欺騙手段”不能過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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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便銀行在授信時被購貨商欺騙,也不能認定構成本罪,而要在購貨商申請開票時銀行被欺騙才能認定。


3.考察銀行是否受損、購貨商是否多次實施


筆者認為,購貨商使用欺騙手段使銀行開具承兌匯票的,若在立案時已經還清,未給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或購貨商以自有財產提供擔保且擔保物足以償還本息的,則一般不屬於“其他嚴重情節”,不可輕易定罪。在此情況下,需結合購貨商的主觀惡性、行為的客觀危害進行綜合判定。如,甲在獲得授信後,私刻了供貨商的公章,然後一直用偽造的合同、發票、收據等欺騙銀行開具了上億的票據,即便是被處罰後依然“我行我素”,那就構成該罪了。


其實,在這一場買賣當中供貨商也不容易。在保兌倉交易中,每展開一次購貨商都需要將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一般是貨款總額的30%-50%存入銀行指定的賬戶,並且在承兌匯票到期之前,賬戶只進不出。開票後一旦供貨商貨源不足,購貨商將承擔很大的資金佔用風險及損失。因此,一些購貨商或是單方,或是串通供貨商一起偽造材料,用欺騙手段使銀行開具承兌匯票然後轉手貼現,進而將貼現的資金用於企業的經營、貸款的償還,以及利息、手續費的支付等。而作為銀行,之所以會允許購貨商如此操作,一是銀行有利可圖,可以獲取相應的利息、手續費等;二是銀行有擔保,認為回款有保障。所以,銀行對此“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若購貨商採取欺騙手段申請承開票的動機是為了緩解資金壓力,並在案發時已經償還的,或者自己向銀行提供的擔保物足以清償的,則一般不易認定為構成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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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正是由於合法基礎的存在,以及保兌倉交易中可能存在的複雜背景,則在認定該罪時應當持審慎的態度,切不可輕易定罪。但在辯護時,不能因為存在合作基礎就認為是民事糾紛,而不會構成刑事犯罪。在保兌倉交易中,雖然購貨商簽訂《三方協議》獲得授信是申請開票的前提,而且在取得授信之後開票手續也簡化,但不能據此認定之後的申請開票行為都不會構成犯罪。理由有二:


其一,購貨商獲得授信不等同於銀行就一定會開具承兌匯票,因為購貨商還得根據每次交易情況向銀行提交資料申請開票,材料經核驗無誤後銀行才會開具相應金額的承兌匯票。而且授信是一個總額度授信,比如授信五千萬,那麼在交易正常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筆申請,還是多筆申請只要不超過五千萬且經審核合格的,都可以開具。所以,銀行是否開票、開多少票還得根據購貨商在每次交易時的申請來定,開票申請材料是重要的開票依據。


其二,若認為銀行僅依據《三方協議》而開票,申請材料虛假並不影響開票,則無形中把騙取票據承兌罪的認定提前了,即購貨商在申請授信時欺騙了銀行就是著手了,銀行給予授信就是既遂了。但根據保兌倉交易模式,授信行為並沒有造成對法益侵害的緊迫性。如甲申請授信材料造假,但授信後一直遞交真實的材料申請開票,而乙如實申請授信,但授信後一直遞交虛假的材料申請開票,若按照此觀點則甲構成該罪,乙不構成該罪。如此是與法理相悖的,對於銀行而言授信環節不是最危險的,申請開票環節才是最危險的。所以,從對法益的危害程度來看,也應當認定每次交易時,購貨商向銀行遞交開票申請材料才對法益形成緊迫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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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於購貨商有罪無罪需要持審慎的態度進行綜合認定,辯護人要綜合進行辯護,而不能機械地進行辯護。


(二)罪輕罪重之辯


定罪的問題解決了,就需要解決量刑問題,讓購貨商罰當其罪,並且罪責刑相適應。關於購貨商罪輕罪重之辯,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1.犯罪數額、情節之辯


由於立法並未明確何為“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何為“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而這些界定直接決定著購貨商的量刑問題。


《規定二》指出,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審理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進行,需要把握法律適用和政策問題,以便取得良好社會效果。因此,關於犯罪數額問題需結合當地的經濟社會水平具體認定,若案處發達地區則應相應提高認定標準,反之亦然。而對於情節問題,則在考察銀行損失情況時,還需慮購貨商的主觀惡性、行為的客觀危害進行綜合判定,如欺騙手段十分惡劣的、多次欺騙銀行的、採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後仍繼續實施的,則可以認定構成該罪。


2.犯罪主體之辯


本罪的犯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若構成單位犯則相關人員的刑罰較輕。但有一點需要注意,在案發後,銀行、供貨商往往會把責任推到具體對接人的頭上,即辯稱是員工與購貨商串通實施欺騙行為,從來沒有向單位彙報、請示過,單位不知情,所以是員工構成犯罪,如此,員工就變成了“冤大頭”、“替罪羊”。因此,若為員工進行辯護,則需要綜合認定單位是否知情、是否為單位意志。


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另外,若構成共同犯罪的,具有自首、立功及坦白等情節的,亦可作為辯點。


結語


當下,疫情正在全球肆虐,受疫情影響導致國內外相關市場萎縮,客戶減少、訂單削減,甚至全部訂單取消,導致一部分企業破產,一部分企業正在艱難求生。待疫情過後,想必消費者的購買力也沒有那麼強勁,因為疫情期間很多人都是在“打消耗戰”。而拉動國民經濟的三駕馬車為投資、消費、出口,但現在看來消費、出口已經有所疲軟,所以投資就顯得尤為重要。

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企業發展亦需要資金,無論是疫情期間的過冬,還是疫情過後的復甦都需要資金的支持。而作為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方式的保兌倉交易,有著傳統融資無法比擬的優勢,極有可能會受到市場主體的青睞與追捧,從而在幫助企業走出困境得到發展的同時,也使得保兌倉交易獲得增長,最終實現雙贏。但在開展該項交易時,也要注意刑事法律風險的防控,防止滑向犯罪的深淵。


最後,祈願疫情早日退散!


保兌倉交易中的騙取票據承兌罪辯護思路

文字:雷家茂

編排:於一婷

圖片來源:網絡&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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