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会议纪要解读--股票配资行业亟需转型?!】

2019年11月14日,期盼已久的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终于正式发布,距离上次发布征求意见稿已有三个多月,上次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我第一时间在公众号中发布了该会议纪要对配资行业影响的法律解读《最高院会议纪要解读-千亿股票配资行业将遭重挫》,这次照例再次进行解读。

Ps:本文仅摘取对配资行业有影响的条款进行解读,对其他金融行业解读见公号其他文章。

原文:《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律师解读:这不是闹着玩的,虽然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会议纪要的出台目的就是为了统一全国各法院的审判思路,会议纪要内容将适用于全国法官的审判工作。

原文: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律师解读:职业放贷人从事的借贷行为无效,股票配资自然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如果被法院认定为从事职业放贷行为,借款合同就将被认定无效。这就和后面对股票配资的定义相呼应,个人出借账户用于配资,哪怕不认为是股票配资业务,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职业放贷人。

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请看后面几条的解读。

原文: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律师解读:先给股票配资业务定性,其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事实上,2019年6月20日最高院就颁布了《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第12明确了股票信用交易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PS:虽然在《证券法》层面并没有明确融资融券为证券公司的特许经营业务,也没界定股票配资业务是否为融资融券业务,但最高院在最近两份司法文件中都明确了股票配资为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如严格执行上述文件,股票配资业务触及《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各从业者应当注意刑事风险。

原文: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律师解读:前面那一大段是最高院对场外配资的定义?我认为不是。最高院列举了典型线上场外配资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意味着线下配资公司和个人配资就不受监管。最后一句话“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表明了最高院对场外配资的零容忍态度,甚至连法官应当应当引用的法条都列举出来了。

PS:《证券法》第142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原文: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配资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配资合同无效后,配资方当然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和费用,也无权主张应分配收益。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一条“配资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这条在正式稿中被删除了,意味着配资合同无效后,配资方连最基本的银行贷款利息的收益都可能拿不到了。

当然,配资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请求归还配资本金。

原文: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一般情况下,用资人使用配资资金从事高风险证券活动,因证券市场风险导致损失的,由用资人自行承担。这也是目前司法审判中主流观点。

但会议纪要明确了两种可能需配资方承担损失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配资方修改密码导致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造成损失的。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判例配资方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个人判断这条规定意在加剧配资公司(特别是网络配资公司)的经营风险,网络配资公司由于其客户质量(无经验小资金散户多)、营销手法(网络广告、电话营销、微信群营销) 原因比较容易触及这条规定,容易受到投资者索赔。线下经营单笔大额配资的公司倒是在这条规定上风险小些。

总体而言,这次正式版会议纪要对股票配资行业影响极大,明确了场外配资的违法性,股票配资合同一律无效,且配资方存在极大被融资方索赔的风险,股票配资行业急需转变经营模式。

【最高院会议纪要解读--股票配资行业亟需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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