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二审维持驳回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峰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标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吕乾、张挺号,瑞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争议】
标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瑞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75617.04元;2.标峰建设公司对瑞都公司厂房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瑞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标峰建设公司收到瑞都公司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水电费为7618637.96元,而非13857267.96元,故瑞都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575617.04元。2.原判没有支持标峰建设公司对瑞都公司厂房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标峰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者,在瑞都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审庭审笔录与庭审情况不符,存在移花接木、断章取义的情况,原审以该庭审笔录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瑞都公司辩称,原判已经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事实清楚。标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优先受偿权应由法院认定。原审庭审中,法官对证据事实均予以审查,有录音录像为证,标峰建设公司认为原审庭审笔录与实况出入很大,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瑞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标峰建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标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认定瑞都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的事实错误,瑞都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716912.96元,并已提供50份领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第二,瑞都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966900元已实际支付,应计入工程款。由于标峰建设公司财务出现问题,不能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及农民工哄闹事件,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瑞都公司代标峰建设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上述领款凭证等票据均有领款人签字。瑞都公司代付上述款项标峰建设公司在原审不予承认,瑞都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经查发现上述领款人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破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第五页《无异议债权(三)-工程款债权》中列明,因此,该部分款项支出是客观事实,应计入工程款。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标峰建设公司辩称,关于2010年4月8日200万元退款一事,瑞都公司已经认可,故不再赘述。至于其他凭证款项,瑞都公司的解释和证据是不合理的,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六页第六行,王国荣陈述“现在瑞都公司还欠工人160万元”,工人是指标峰建设公司的民工工资,原审判决支付给标峰建设公司1336987.04元,少于瑞都公司承认的金额。瑞都公司做账时有很多不明凭证混入其中,原审诉讼时又用其他案外发票凭证来凑数,是巧立名目、子虚乌有的。根据瑞都公司多次陈述“工程还未验收、工程量多少是不知道的”,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比合同约定价15194255元还多出1522657.96元,不合常理。应该按照标峰建设公司对每张凭证提出的5点要求及备案合同专用条款19页38.4点来认定已付工程款,并有合理解释,瑞都公司称“标峰建设公司财务问题、工人闹、公司找不到人、在政府部门协调下支付部分工程款”,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标峰建设公司和浙江天瑞硅光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天瑞硅光能有限公司将滨海园区A107-10地块的厂房工程由标峰建设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建筑面积17770平方米,合同价款15194255元。合同签订后,标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施工义务。2012年12月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已由瑞都公司使用。瑞都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2012年10月11日,浙江天瑞硅光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后因瑞都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现涉案工程已被法院查封。2013年9月11日,原审法院裁定标峰建设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年9月17日指定瑞安瑞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瑞都公司与标峰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标峰建设公司履行合同后,工程已交由瑞都公司使用,后虽因标峰建设公司财务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瑞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扣除上述认定的已付款13857267.96元,尚应支付1336987.04元。标峰建设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成标签字受领的款项435万元未入公司财务,也未清偿公司债务,故不应认定的理由,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瑞都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因尚无法证明领款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未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但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承包人应自2013年1月起计算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因此,标峰建设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不予支持。标峰建设公司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该破产企业的代表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峰建设公司工程款1336987.04元;二、驳回标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80元,由标峰建设公司负担53960元,瑞都公司负担11420元。

【二审审理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标峰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科目总汇、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工资表,拟证明2013年1月,标峰建设公司财务及员工上班一切正常。2.李红棋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红棋在凭证上签名系受王国荣逼迫,瑞都公司没有实际付款。3.王成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标峰建设公司并未指派李红棋为工地项目经理及其他事务。4.员工工资明细单、收款收据、农行借方传票、收款收据,拟证明瑞都公司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工资是标峰建设公司的劳动保证金支付的;如果是由瑞都公司支付,应当由标峰建设公司统一出具收据。5.负债情况说明,拟证明瑞都公司负债累累。6.王成标笔录,拟证明王成标没有私自收取工程款435万元。7.工资表,拟证明李红棋、王洪武不是标峰建设公司员工。瑞都公司质证认为:1.对200万元予以确认,瑞都公司当时支付300万元,标峰建设公司退回200万元,原审对该200万元已经作出认定,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标峰建设公司2011年底已经停工,故工资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2.对证明对象、形式要件有异议,两位调查人没有调查资质,也未签名,且待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事实在原审已经查清,瑞都公司提供的凭证上有李红棋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王成标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4.对原件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因为证据对象仅仅提到标峰建设公司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其举证证明的一部分是民工工资,另一部分是分包工程款,标峰建设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与原审中质证意见一致。6.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原审对435万元的相关事实已经认定,故该份笔录真实性存疑,王成标作为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7.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中已经查明李红棋、王洪武系标峰建设公司的股东及项目现场负责人,该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


瑞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无异议债权表(三)——工程款债权》,拟证明原判第7页第四项中未认定的领款人身份,该部分人是直接到瑞都公司领款的,20份领款凭证共计966900元由瑞都公司代标峰建设公司支付,并申请五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何某、刘某、荣某在裁定书中列明,王某、詹某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标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是真实的,标峰建设公司原审已经提供过。上述证人确实是工程款的债权人,是标峰建设公司的分包人,根据合同规定,发包方不能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应由承建方和分包人结算。在标峰建设公司正常施工的情况下,瑞都公司即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付款的时间与破产时间不相符,也违反合同约定,故上述工程款不能作为瑞都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标峰建设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其中李红棋笔录、王成标笔录及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有科目汇总、记账凭证、工资表等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亦不予确认。瑞都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因五名证人何某、荣某、王某、詹某、刘某出庭作证,其中何某、荣某、刘某三人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无异议债权表(三)——工程款债权》中列明,另两人王某、詹某虽未列明但在相应领款凭证上签字,且证言可以与该五人的领款凭证相印证,故上述领款人的身份可以确认。因此,对以下相应已付工程款共计649540元亦予以认定。1.何某领取款项共计28万元。(1)2011年7月25日,“天瑞工地甲方”10万元;(2)2011年10月14日,“天瑞工地”4万元;(3)2012年1月20日,“天瑞工地(做水电最后一次)三次已付清20万”,因原判已将其中6万元在李红棋经手款项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另认定14万元。2.荣某领取款项共计3.3万元。(1)2012年3月22日“内墙腻子”2万元;2012年4月16日“内墙腻子”3000元;2012年5月19日“内墙腻子”1万元;。3.王某领取款项共计28万元。(1)2012年3月21日“暂领门窗款”23万元;2012年8月3日,“农行6228480332655111810领工程”5万元;4.詹某领取款项。2012年12月8日,“工资与材料”5.64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某、荣某、王某、詹某四位领款人的身份可以确认,领款总计64954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已付工程款中争议款项的认定,包括李红棋、王成标、刘某经手款项以及其他金额为966900元款项;二、标峰建设公司是否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194255元,现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7618637.96元,上述事实经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标峰建设公司主张瑞都公司尚欠工程款7575617.04元,并对李红棋、王成标、刘某经手的款项均予以否认。而瑞都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16716912.96元,并提供部分领款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李红棋、王成标经手款项,根据标峰建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审法院网上查询,李红棋系标峰建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案证据亦表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而王成标系标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两人签字审批或领取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法人的行为,故原审据此认定该两人经手款项共计6073630元属于瑞都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该两人经手工程款是否实际进入标峰建设公司账户,属于该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关于刘某经手款项,因刘某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附件《无异议债权表(三)——工程款债权》中载明的债权人,且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确认刘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原判对其经手款项共计165000元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其他金额为966900元款项,原审中因其他领款凭证等票据记载的领款人身份无法明确而未予认定,二审中何某、荣某、王某、詹某等四人出庭作证,故该四人的身份应与刘某相同,四人受领款项共计649540元,其中何某28万元、荣某3.3万元、王某28万元、詹某5.654万元,可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其余领款凭证记载的领款人因身份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瑞都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6807.96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尚应支付工程款687447.04元。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但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即此时涉案工程已完全停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该时间节点已经完全终止履行。因此,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于该时间节点起算,标峰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判对标峰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标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存在程序问题,经查,其在原审庭审笔录上已签字确认,但并未对其主张的庭审笔录与事实有出入提供足以推翻庭审笔录的证据或实质性反驳理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标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7447.04元。
三、驳回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5380元,由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508元,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3元,由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648元,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奕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颖芳

判例解读

一、本判例中,瑞都公司通过标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多笔款项,均被法院查实认定。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根据2017年当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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