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一男子欠貨款拿店面抵扣,以物抵債協議不履行被法院判還錢

以物抵債協議簽訂後,原債權債務是否消滅?

萍鄉一男子欠貨款拿店面抵扣,以物抵債協議不履行被法院判還錢


近日,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買賣雙方因以物抵債協議履行引發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深某公司、劉某於2015年4月1日簽訂了一份萍鄉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供方即深某公司向需方即劉某供應總量約1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合同並對單價、聯繫人、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後,深某公司按約向劉某供貨。2019年2月2日,深某公司、劉某就貨款支付簽訂了一份協議,主要約定:1.劉某欠深某公司混凝土材料貨款185000元;2.某商業街12號樓一間店面價值280000元;3.雙方協商同意用該店面抵扣貨款,剩餘95000元在店面購買合同前由深某公司一次性付給劉某。協議簽訂後,劉某一直未履行。深某公司以律師函催款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劉某支付貨款及利息並解除以物抵債協議。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深某公司與劉某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劉某向深某公司支付貨款185000元。

劉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本案《協議》即使解除,但雙方對於買賣合同的結算條款仍然有效。雙方於2019年2月2日簽訂的《協議》約定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且雙方在抵償協議中未約定消滅原債務,應認定系雙方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在債務人即劉某未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的情況下,關於買賣混凝土所產生的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深某公司仍有權要求債務人劉某繼續履行原債務。劉某遲延履行債務,深某公司在對其進行催告仍不履行的情況下,有權請求解除合同。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萍鄉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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