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動產質權與登記對抗 | 民商辛說

特殊動產質權與登記對抗 | 民商辛說

我國《物權法》規定了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以“登記”為對抗要件,相較於第188條明文規定了抵押權適用登記對抗制度,《物權法》並未明文規定質權是否適用登記對抗。但是,按照體系解釋,質權應受第24條登記對抗規範的調整。然而,登記對抗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其前提是法律提供了可資信賴的登記制度。若特殊動產的登記制度並不完備,會使質權人陷入無法避免的權利風險。

本文以機動車為例,從法律文本邏輯和登記實踐角度出發,對特殊動產質權是否適用登記對抗進行了深入討論,認為只有在法律已經建立了相應統一登記制度且該特殊動產具備辦理登記可能性時,登記對抗制度才能妥善適用於質權。


特殊動產質權與登記對抗 | 民商辛說

辛正鬱: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餘年,曾任民一庭審判長,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日本九州大學法學碩士。


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及司法解釋、政策制定等工作:審結各類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書(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獲評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書;執筆或負責起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權法等4部司法解釋,參與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制定、修訂工作,參加近20部司法解釋論證研究工作。


2006年起擔任《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一書的編委(至2009年兼任執行編輯);在各類學術書刊中發表文章、撰稿百餘篇次;為各地法院、法學院校、行業協會等授課、講座數十次。


《物權法》對可以設質的動產範圍未作正面規定,而是採取了反向排除的方式加以明確,即第209條所稱“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但交通運輸工具是否皆可設立質權,如得設立質權應否適用登記對抗等問題,值得深入思考。


特殊動產能否設定質權


《物權法》第180條第6項所稱“交通運輸工具”主要指向的是該法第24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針對特殊動產,因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轉讓,故在邏輯上應初步解釋為均可設質。


但學理上多數觀點認為,如下兩類情形雖亦屬“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轉讓”,但也不宜許可設定質權:1、法律上無法設質。如未特定化之貨幣;2、經濟上不宜設質。即價值巨大且應儘量促進物盡其用之財產,如作航運、飛行用途的船舶、航空器等,法律許可其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實亦有禁止其為質權標的物之消極意義。[鄭玉波:《民法物權》1963年10月版,第302頁。轉引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767頁。]不同觀點則認為,畢竟法律沒有明定禁止以其出質,若無其他無效事由,也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624頁。]但因實務中以船舶、航空器設質極為罕見,有關爭論實益並不突出。[如船舶、航空器已停止用於航運、飛行且仍具有經濟價值,抑或價值較小、物盡其用的必要性並非緊迫的小型船舶、航空器,許可其用於質押,法律就沒有予以禁止的必要。]


不論對上述兩類特殊動產能否質押採何種觀點,對機動車,理論與實務界的認識是較為一致的,即均認為可以設質,故本文僅以機動車為例展開探討。所謂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乘用或(和)運送物品或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掛車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軌道上運行的車輛。由此,火車、地鐵列車等軌道交通車輛也應視作前述“經濟上不宜設質”之物。


機動車質權與登記對抗—文本主義的邏輯判斷


《物權法》有關登記對抗制度的規定借鑑了日本民法的立法經驗,但也存在明顯差異。日本民法在物權變動模式上採意思主義,登記、交付分別被規定為物權變動(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動產物權的讓與)的對抗要件[分別見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至第178條。],但在動產質權,則較為特殊:1.動產質權之設立,因向債權人交付質物而發生物權效力,即須滿足要物性;2.動產質權非因質權人繼續佔有質物,不得對抗第三人。[分別見日本民法典第344條、第352條。]

而在《物權法》語境下,交付為特殊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的生效要件,登記為對抗要件。據此,在《物權法》框架內思考登記對抗制度的應有含義和效果就變得更為複雜。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兩個條文被規定在“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一章,依體系解釋,設立質權自屬“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故以機動車設立質權當然要受其規範調整。此中,有價值的思考為:


1.依照《物權法》第188條規定,以機動車抵押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質權場合該法為何無類似規定?筆者認為,第188條規定的重點在於揭示該法第23條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即機動車抵押權之設立,並非依交付生效(即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本諸當然解釋,既然在交付場合尚且如此,在意思主義情況下更應照此辦理,故即使第188條未作明示,該抵押權也應適用登記對抗。該條後段所作規定(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其說是一種重複,毋寧理解為旨在強調該種情形雖不同於《物權法》第24條規定文義所設場景(即交付但未登記),但在物權變動之對抗力上也要遵循同一立場。而《物權法》在質權場合未作此規定,並非意在排除登記對抗。因為機動車質權雖自交付質物時設立(第212條),但由於機動車在管理上存在登記制度,故為維護交易安全,登記對抗亦有其存在價值。此脈絡與《物權法》第24條規定意旨應當是完全一致的。由是以觀,在《物權法》第24條規定框架內,若排除登記對抗在質權場合的適用,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否則不能推定立法者有此本意。


2.法律未就機動車質權適用登記對抗作明文規定,使質權受此限制是否有違物權法定原則之消極效力?筆者認為,《物權法》第24條系針對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對抗問題的特別規定,物權變動包括自物權和他物權變動。

《物權法》雖未就登記對抗能否適用於機動車質權作出專門規定,但前述條文的存在,理應視為其已有明確規定。


3.質權的設立以質權人佔有質物為前提,但對外界來說,其公示效力最多與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的佔有相同。在基於交付取得所有權的場合,法律規定了登記對抗,若通過解釋得出依交付設立的質權反而不適用登記對抗的結論,有違舉重以明輕的法解釋原則。與抵押權相同,質權亦屬意定擔保物權,如認為質權不適用登記對抗不僅有厚此薄彼之嫌,也可能引發惡意避債的道德風險。


4.學理上(包括參考立法例中)所言動產質權人因其繼續佔有而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通說,不能作為《物權法》中所稱質權不適用登記對抗的參考依據。理由是,動產質權因質權人繼續佔有質物而產生對抗力的前提是移轉佔有(交付)本身就是動產物權讓與的對抗要件,相對於轉移佔有之一般對抗要件,在動產質權場合中對權利人之佔有狀態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在《物權法》中,交付是特殊動產物權設立、轉讓的生效要件,登記才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無視法定的對抗要件(登記),反將作為生效要件存在的交付之後的佔有狀態確定為對抗要件,勢必導致如下推演結果:

特殊動產質權中,物權設立及轉讓的生效要件在本質上等同於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其差異僅存在於佔有的狀態有所不同。這無疑是在提示《物權法》的重大立法漏洞,但致命的問題則在於漏洞填補的結論是以承認該法中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及對抗要件在質權場合中的同一性為代價,最終擾亂了制定法中生效要件、對抗要件分屬不同法律事實的思考路徑。


當然,在某種特殊情形下,即使法律未作明確的排除性規定,但依他物權性質不宜適用的也應除外,比如具有法定擔保物權性質的留置權。理由有三:1.登記對抗之確立,是慮及相互對抗競爭的數個權利就給付與對待給付而言,在生產成本及轉化物上均為同等性質。而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一般是由留置物形成、維修、改良、運輸、保管所支出的勞務、技術、材料乃至費用而產生的,此所謂費用性擔保物權較之質權等融資性擔保物權而言,設立情形存在顯著差異,法律有給予更大的特別保障必要。2.在風險程度以及所能依靠的風險規避制度保障方面,留置權也需要法律給予更強保護。3.留置權之設立非以當事人約定為發生原因,要求當事人辦理登記本身也是勉為其難的。


機動車質權與登記對抗—登記實踐的經驗思考


認為機動車質權之效力應受登記對抗制度制約,其前提應當是法律設有相關登記制度以備質權人運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1.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2.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3.機動車用作抵押的;4.機動車報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機動車的登記,分為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基於上述機動車法定登記類型的現實考量,似應得出的結論是,機動車登記配套制度中並不包括質押登記,登記對抗制度準用於機動車質押的前提還不具備。


假使上述結論成立,自屬重大事項,故有必要對相關實務作更進一步考察。儘管前述法律規範中未明確包含機動車質押登記,但在相關登記實踐中,管理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業務範圍包括了機動車質押和解除質押事項。《機動車登記規定》第42條規定:申請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共同申請,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1.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2.機動車登記證書。當事人可以通過填寫機動車抵押登記/質押備案申請表,提出相關申請。該申請表系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設計,有待進一步討論的問題也有二:1.質押“備案”是否屬於質押“登記”;2.申請表只列舉了“抵押權人/典當行及代理人”,是否意味著質押權人僅限於典當行。《機動車登記規定》第20條規定,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這表明,質押備案登記與抵押登記具有較為近似的“限制處分”效力。但在規定執行層面,有權申請質押登記的人顯然被限定為典當行及其代理人,其他民事主體還無法提出申請。不僅如此,不必過分執著於“登記”、“備案”的文字表述差異固然正確,但若要賦予“備案”以“登記”屬性,並將其與登記對抗聯繫起來,就須至少確保“備案”內容可為公眾查詢。《機動車登記規定》第25條規定: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該規定能否準用於質押備案,答案偏否。一個外部交易人無法查詢的“備案”系統,認為其能夠對外部交易人乃至交易安全提供信賴基礎和制度保障,恐系一廂情願。機動車質押應否準用登記對抗是法律人邏輯思考的結果,一般行為人很難對此有準確預判,加之機動車質押登記制度尚付闕如,故筆者的觀點是:

不宜認為業已建立的機動車登記制度包括了“質押登記”,在實踐層面準用登記對抗規則並不妥當。


著眼本文論題,《物權法》第24條所規定的登記對抗制度,或可解釋為,應在法律已經建立了相應統一登記制度且該特殊動產具備辦理登記可能性的情況下妥善適用。所謂具備辦理登記可能性,是指針對所有權及他物權登記而言,均需以已辦理註冊登記為前提。雖為特殊動產,但若尚未辦理註冊登記,抵押等牽涉對抗力有無之登記還欠缺登錄前提。比如,尚未領取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此時該物應作為一般動產看待為宜。


結語


登記對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提示登記欠缺風險有其合理性的前提應是,法律提供了可為爭執兩端乃至外界方便利用並可資信賴的登記制度。唯如此,在未經登記情況下剝奪其對抗效力才順理成章,登記對抗的現實基礎才能謂之充備。如實踐中機動車質押登記制度尚付闕如,反以未辦理登記而克之以不利益,將使質權人在進退維谷間遭受無法避免和化解的權利風險,較之“陰謀權利”挑戰交易安全帶來的消極後果,前者顯然更為不正義。

換言之,既然登記對抗制度在特殊動產質權領域還沒有用武之地,維護秩序而適度犧牲正義的理由就不充分。但是,《物權法》第24條已經明確規定了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對抗制度,除非其物欠缺對抗登記可能性外,若長時間忽視相關配套登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勢將有害於交易安全、鈍化法律的執行力,並誘發不必要的權利衝突。保有清醒認識自為必要,但儘速解決才是釜底抽薪的應對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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