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一年撤销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包括"破产受理当日"?

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同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为这一权利的行使加上了一个期间,即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这一年的期间如何起算,是否包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本文将通过湖州中院的一则判例予以解读。

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

相关案例

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A公司向戴某某借款共计240万元,此后戴某某分三次汇款至A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5日,A公司与戴某某及B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B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6日,B公司与戴某某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A公司未借款,戴某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本息合计2880000元,且戴某某有权就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24日,B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指定了管理人。之后,B公司管理人依法开展有关工作。期间,戴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管理人则认为戴某某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对本非B公司的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本案经德清法院一审、湖州中院二审,最终认定,戴某某所主张的抵押优先债权正好在破产撤销权的一年内,应当予以撤销。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即“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是否包括“受理破产当日”。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即“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应包括受理破产当日。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包括受理破产当日,应将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虽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


破产撤销权一年撤销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包括


本案中,因为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关于B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戴某某与B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3日,故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

另外,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行为,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B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A公司与戴某某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

经验总结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需要注意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一年期间,起算点并不包括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而是该日的前一天;一年的期间按照365天进行计算。另外,不但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人设定担保可以撤销,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也可以撤销。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务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即存在由于债权人迟延一天办证,致使抵押权的设立日期正好在一年期间内的案例,最终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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