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與事業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

(2016)魯民再430號裁判要旨:

L主張其在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在A公司工作,並在原審中提交了當時A公司下屬部門“青島醫學院附屬醫院製劑室”和“青島大學附屬醫院計劃生育辦公室”出具的書面證明,該兩份證明記載L1996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間在A公司工作,A公司主張自上世紀90年代將製劑室承包給第三人劉光陰,劉光陰招錄L與醫院無關,醫院按承包合同與劉光陰進行結算,由劉光陰向其招錄並管理的人員發放報酬,2007年7月後,醫院為了規範這部分用工,才開始直接向包括L在內的這部分員工發放報酬並簽訂勞動合同。A公司並未提供與劉光陰的承包合同,對L提交的證據也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因此,對L提交的證據依法予以採信;A公司對L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間在其處工作沒有異議。綜上,L主張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在A公司工作並提供了相應證據,A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對L的主張應予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關於勞動者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在用人單位參加工作一直連續工作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後,勞動者連續工作的年限是否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根據以上規定,應當認定L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原審認為A公司是事業單位,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2007年12月31日前雙方之間的關係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的範圍,不確認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間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L關於確認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主張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L要求A公司支付賠償金16187.5元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A公司違法解除與L的勞動合同,依法應當支付賠償金。L主張的賠償金數額16187.5元(計算方式:月平均工資647.5元×12.5月×2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與事業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民再430號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張英霞,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魏玉磊,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太豔,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青島大學附屬醫院(原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江蘇路16號。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院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興國,山東瑞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張英霞與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青大附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再終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經審查於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魯民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審上訴人張英霞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魏玉磊、蔣太豔,二審被上訴人青大附院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肖興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英霞稱,請求依法改判確認青大附院與張英霞1996年1月-2008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判令青大附院向張英霞支付2008年2月-3月期間的工資1520元;判令青大附院向張英霞支付賠償金16187.5元(計算方式:月平均工資647.5元×12.5月×2倍)。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不顧張英霞有力證據和勞動仲裁查明其自1996年1月到青大附院處工作的事實,只對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的勞動關係予以確認,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嚴重損害了張英霞的合法權益。2、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都沒有說明雙方不構成勞動關係,且都沒有否認青大附院是張英霞的用人單位和張英霞是青大附院的勞動者的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可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青大附院辯稱,第一,本案雙方產生勞動爭議的時間是2008年3月31日,原一審法院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60239號民事判決的時間是2008年12月5日,適用的法律是勞動法第二條和當時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會議紀要,一審適用法律不存在問題。第二,張英霞自稱1996年1月在青大附院製藥廠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與事實不符。事實是青大附院在上世紀90年代將製藥廠或者製劑室承包給了張英霞現在的丈夫劉光陰,根據承包合同,藥廠的用工具有相對的自主權,劉光陰招錄張英霞並不受醫院的限制,與醫院無關,醫院只是按照承包合同與劉光陰進行結算,由劉光陰向其招錄並管理的人員發放報酬。2007年7月勞動合同法公佈後,醫院為了規範這部分用工,才開始直接向包括張英霞在內的部分員工發放報酬,並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逐步與這些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綜上,原審判決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青大附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青勞仲案字[2008]第628號裁決書;2、確認青大附院與張英霞之間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不存在勞動關係;3、確認青大附院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不應為張英霞繳納社會保險費;4、駁回張英霞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及其他請求;5、仲裁費及訴訟費由張英霞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青大附院系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張英霞稱其於1996年1月即在青大附院的製藥廠工作,藥廠解散後被安排到手術室從事護工工作。對此,青大附院不予認可,稱藥廠原由劉光陰承包經營,張英霞在此工作,與其沒有勞動關係,但認可自2007年7月起青大附院與張英霞存在僱傭關係。2008年3月31日,青大附院以張英霞偷盜為由口頭通知張英霞終止勞動關係。張英霞在青大附院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青大附院未為張英霞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中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間張英霞月工資為610元,2008年1月至3月期間月工資為760元。

2008年4月20日,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蘇路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2008年3月31日13時青大附院保衛處移交我所兩名盜竊嫌疑人,經查青大附院門診手術室臨時工張英霞(女,1976年5月18日生,山東省沂水縣人)夥同急診神經內科臨時工張某於2008年3月31日12時盜竊青大附院門診手術室醫療垃圾一宗,後被青大附院保衛處工作人員當場抓獲。張英霞與張某到派出所後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因情節輕微,派出所民警對其批評教育後,由青大附院保衛處工作人員將二人帶回青大附院自行處理。”2009年6月17日,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蘇路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該所於2008年4月20日為青大附院出具的關於張英霞、張英芹盜竊院內醫療垃圾的事實證據不足。

2008年5月,張英霞向青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確認青大附院與張英霞自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青大附院為張英霞補繳該期間的社會保險費;2、補發2008年1月至今的雙倍工資4080元;3、青大附院按張英霞工作年限每年補償一個月支付經濟補償金,計13個月17680元。2008年6月6日,青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青勞仲案字[2008]第628號裁決書,裁決:1、確認青大附院與張英霞自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青大附院為張英霞繳納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雙方各自負擔的部分,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為準);3、青大附院支付張英霞2008年2月至3月的工資1520元;4、青大附院支付張英霞經濟補償金380元;5、駁回張英霞的其他仲裁請求。

青大附院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2008年12月5日,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60239號民事判決:1、確認青大附院與張英霞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青大附院支付張英霞2008年2月至3月工資1520元;3、駁回張英霞要求青大附院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4、駁回青大附院的其他訴訟請求。張英霞上訴後,二審予以維持。張英霞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魯民提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發回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重審。

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青大附院與張英霞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青醫附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英霞2008年2月至3月二倍工資差額1520元;三、青大附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英霞經濟補償金380元;四、駁回青大附院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青大附院承擔。

張英霞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再審判決第一、四項,確認張英霞與青大附院自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存在勞動關係。在二審辯論階段,庭審筆錄中記載的張英霞方的意見是詳見書面代理詞,卷宗中的代理詞中提到青大附院應支付經濟補償金11655元。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2007年12月31日前張英霞與青大附院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依據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無論與其聘用的勞動者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都視為建立勞動關係。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事業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才能形成勞動關係,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臨時用工按照僱傭關係處理。因青大附院屬於事業單位,雙方當事人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原審認定2007年12月31日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並無不當。張英霞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英霞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2015年3月,原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更名為青島大學附屬醫院。另查明,青島市市區2007年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610元。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張英霞主張其在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在青大附院工作,並在原審中提交了當時青大附院下屬部門“青島醫學院附屬醫院製劑室”和“青島大學附屬醫院計劃生育辦公室”出具的書面證明,該兩份證明記載張英霞1996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間在青大附院工作,青大附院主張自上世紀90年代將製劑室承包給第三人劉光陰,劉光陰招錄張英霞與醫院無關,醫院按承包合同與劉光陰進行結算,由劉光陰向其招錄並管理的人員發放報酬,2007年7月後,醫院為了規範這部分用工,才開始直接向包括張英霞在內的這部分員工發放報酬並簽訂勞動合同。青大附院並未提供與劉光陰的承包合同,對張英霞提交的證據也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因此,對張英霞提交的證據依法予以採信;青大附院對張英霞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間在其處工作沒有異議。綜上,張英霞主張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在青大附院工作並提供了相應證據,青大附院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對張英霞的主張應予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關於勞動者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在用人單位參加工作一直連續工作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後,勞動者連續工作的年限是否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根據以上規定,應當認定張英霞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與青大附院存在勞動關係。原審認為青大附院是事業單位,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2007年12月31日前雙方之間的關係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的範圍,不確認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間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張英霞關於確認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與青大附院存在勞動關係的主張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張英霞要求青大附院支付賠償金16187.5元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青大附院違法解除與張英霞的勞動合同,依法應當支付賠償金。張英霞主張的賠償金數額16187.5元(計算方式:月平均工資647.5元×12.5月×2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張英霞主張青醫附醫院支付張英霞2008年2月至3月二倍工資差額1520元的主張,原審判決依法予以支持正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不當,依法應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青民再終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1)南民重字第60001號民事判決第二、四項;

三、變更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1)南民重字第600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確認青島大學附屬醫院與張英霞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四、變更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1)南民重字第6000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青島大學附屬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英霞賠償金16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青島大學附屬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範翠真

代理審判員: 李金明

代理審判員: 王治顯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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