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不承認勞動關係?不怕!只要證據足,勞動關係就能認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4日,王X盼進入鑫X佳公司工作,崗位是服務顧問。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鑫X佳公司也未為王X盼繳納社會保險。

2019年7月8日,王X盼向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以王X盼未提供與鑫X佳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據為由不予受理。

庭審中王X盼提供浦東發展銀行交易流水、鑫X佳公司2018年11月和12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以證明王X盼到鑫X佳公司單位入職時間以及鑫X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峰通過個人賬戶向王X盼發放工資,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提供2019年2月份王X盼部分工作電腦截圖一份和釘釘APP視頻資料,證明王X盼2019年2月份的部分工作量及鑫X佳公司2019年1月至3月期間仍招聘新人,處於營業狀態。鑫X佳公司對王X盼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自2019年1月1日起公司就在和李飛洽談承包售後一事,鑫X佳公司不清楚李飛和王X盼是如何協商的。王X盼認為其2018年11月24日入職鑫X佳公司至2019年3月31日申請離職期間,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工資及福利待遇均未發生改變,鑫X佳公司與其售後經理之間的承包關係王X盼不知情,王X盼只認可其與鑫X佳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鑫X佳公司針對其辯稱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

王X盼提供的浦東發展銀行交易流水顯示2019年2月1日、2月28日劉X峰(系鑫X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後轉入王X盼賬戶420元、2436元,2月28日互聯匯入4219.50元。王X盼自認系鑫X佳公司分別支付其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的工資。王X盼針對訴訟請求陳述:1、入職時雙方約定月工資底薪1800元加進店客戶消費總金額的2%提成,其主張鑫X佳公司拖欠2019年2月份工資為2800元、3月份工資為3800元,是本人估算自己工作期間的實際工作量分別為50000元、100000元,按0.2%比例提成並加上工資底薪1800元得出的,原始憑據在鑫X佳公司留存;2、王X盼於2019年3月31日因鑫X佳公司拖欠工資以及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離職。鑫X佳公司辯稱自2019年1月1日後與王X盼不存在直接勞動關係,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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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王X盼陳述以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與鑫X佳公司之間形成勞動關係的事實;雙方均認可王X盼入職時間為2018年11月24日,故該院對王X盼於2018年11月24日入職鑫X佳公司處工作的事實予以確認。關於王X盼離職時間,王X盼稱其於2019年3月31日離職,鑫X佳公司辯稱2019年1月以後與王X盼不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係,但未提供證據,故該院對王X盼所稱離職時間予以確認;王X盼對其在2019年2月、3月份工資額的計算,據王X盼提交的對賬單及陳述,王X盼2018年12月份工資為2436元,2019年1月份工資為4219元,與所稱工資構成為月底薪1800元+客戶消費總金額的2%提成基本相符,亦符合常理,鑫X佳公司未提供證據,故該院對王X盼訴請鑫X佳公司拖欠其2019年2月份工資為2800元、3月份工資為3800元予以認可;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王X盼於2018年11月24日進入鑫X佳公司工作,鑫X佳公司應於2018年12月23日前與王X盼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王X盼在鑫X佳公司工作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鑫X佳公司一直未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截至2019年3月31日離職,鑫X佳公司應支付王X盼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為: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工作7天的工資784元(2436元÷21.75天×7)+2019年1月份工資4219元+2019年2月份工資2800元+2019年3月份工資3800元,總計11603元;王X盼請求鑫X佳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709.37元,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王X盼在鑫X佳公司處工作不滿六個月,平均月工資為3313.75元(2436元+4219元+2800元+3800元=13255元÷4),故鑫X佳公司應向王X盼支付經濟補償金1656.88元(13255元÷4=3313.75元÷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鑫X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盼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603元;二、被告河南鑫X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盼支付拖欠的2019年2月至3月份的工資共計6600元;三、被告河南鑫X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盼支付經濟補償金1656.8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河南鑫X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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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時王X盼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認定其於2018年11月24日入職於上訴人鑫X佳公司,並於2019年3月31日離職,在該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係。鑫X佳公司一直未與王X盼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拖欠工資,原審法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判決上訴人鑫X佳公司支付王X盼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603元及經濟補償金1656.88元,並支付拖欠2019年2至3月份工資6600元正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對上訴人鑫X佳公司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河南鑫X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摘要:(2019)豫01民終25896號(當事人及企業名字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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