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不符合利潤分配條件的如何處理


最高院: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不符合利潤分配條件的如何處理

最高院: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時若目標公司不符合利潤分配條件的則投資方無權主張其進行股權或現金補償

裁判要旨

有關目標公司未能實現約定經營目標,投資方有權要求其支付現金補償的約定實質是對公司利潤的分配,而涉案目標公司章程規定有關利潤分配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且《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後仍有利潤的情況下才能分配利潤。故本案有關利潤分配條款既未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投資人不能基於此請求目標公司對其進行股權或現金補償。

案例索引

《郭迎輝、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再審案》【(2019)最高法民申6709號】

爭議焦點

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時若目標公司不符合利潤分配條件的投資方是否有權主張其進行股權或現金補償?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郭迎輝主張,《補充合同》作為《增資合同書》的組成部分,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依法認定為有效,涉案各自然人股東簽名的具體情況郭迎輝並不知曉,張進才等24名自然人股東不能僅以雙方未就股權回購事宜達成一致、不瞭解股權回購事宜等理由對抗善意的郭迎輝。

本院認為,首先,經查證《補充合同》不是各方當面簽署的合同,均為郵寄簽署後裝訂,該份合同簽章頁上重慶京慶公司加蓋公司公章,在詢問中重慶京慶公司也認可了該份補充合同的真實性,重慶京慶公司與郭迎輝就補充合同上的內容達成一致意思,該合同在重慶京慶公司與郭迎輝之間成立並生效。其餘24名自然人股東均表示對此份合同完全不知情,自然人股東簽章頁為複印件,且無可比對原件,《補充合同》一共11頁,除第11頁“原主要股東(承諾人)簽字或蓋章”的頁面底端標註有“27”的頁碼外,其餘頁數並未標頁碼,該頁面與《增資合同書》第27頁的頁碼及所涉及的自然人股東簽名的內容一致,該份自然人股東的簽章頁存在利用《增資合同書》中相關頁面複印而來之疑。在24名自然人股東均不認可該份複印件真實性的情況下,郭迎輝並不能舉示其他證據證明該24名自然人股東與其就《補充合同》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該份《補充合同》並不能對24名自然人股東發生約束力。

其次,《補充合同》第二條約定,如公司未能實現該合同第一條規定的經營目標,即2011年完成淨利潤3000萬元,2012年完成淨利潤4000萬元,投資方有權要求原股東或公司支付現金補償款並約定了計算公式,該條實質是對公司利潤的分配,第五條則約定了投資方可提出回購或收購股份的情形。如前所述,《補充合同》在郭迎輝和其餘24名自然人股東之間未生效,郭迎輝不能基於該合同要求24名自然人股東支付股權回購款或補償股權。即使《補充合同》在重慶京慶公司和郭迎輝之間生效,重慶京慶公司章程第六十六條載明,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普通決議事項中包含利潤分配方案,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要求公司在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後仍有利潤的情況下才能分配利潤《補充合同》的利潤分配條款既未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郭迎輝不能基於此請求重慶京慶公司對其進行股權或現金補償。

另外,郭迎輝主張重慶京慶公司管理層的自然人股東應當承擔回購股權的義務,但詢問中張珂並不認可此份承諾函的真實性,該份函上並無公司蓋章和任何自然人股東的簽名,並不能充分證明其他自然人股東知曉股權回購事宜並與郭迎輝就股權回購事宜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綜上,郭迎輝的該項申請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

轉自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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