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罪案件42個無罪辯點

生產、銷售假藥罪案件42個無罪辯點

何觀舒:廣強所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微信號:Kwanshu

生產、銷售假藥罪案件42個無罪辯點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八)》頒佈以前,生產、銷售假藥需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入罪標準。《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罪狀進行了修改,刪去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一入罪要求,使生產、銷售假藥罪從原來的危險犯變成行為犯,降低了入罪的門檻。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七條的規定:“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筆者通過人民檢察院案件公開信息網、把手案例網搜索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檢察文書,一共搜索到13842份檢察文書。其中,不起訴決定書有1547份,約佔總數的11.18%。經過對生產、銷售假藥罪不起訴決定書的篩選,從80份不起訴決定書中,以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個方面提煉生產、銷售假藥罪案件的42個有效無罪辯點,以供參考。如有不當之處,望請指正。

一、法定不起訴

1.應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應檢公訴刑不訴[2018]2號)

無罪辯點1:所添加的藥品成分服用後對人體無明顯不良反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中從楊某某處查扣的“黑金剛”雖然被省級食藥部門認定系非法生產的產品,裡面添加了西地那非藥物成分,依法應按假藥論處,但數量上較少,總共只有兩小盒,且沒有流向社會造成危害。另查明,裡面添加的西地那非系治療男性性功能勃起障礙的藥物成分,服用後對人體無明顯不良反應。故楊某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2.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泰檢公訴刑不訴[2018]38號)

無罪辯點2: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無藥品批准文號藥品的行為,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梅某某銷售少量他人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無藥品批准文號止咳類藥品的行為,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梅某某不起訴。

3.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溫平檢公訴刑不訴[2019]9號)

無罪辯點3:行為人不屬於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有犯罪事實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黃某某不屬於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溫平檢公訴刑不訴[2019] 5、6、8號

4.攸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攸檢公訴刑不訴[2017]97號)

無罪辯點4:行為人系他人所聘請的員工,實施的幫助生產行為系職務行為,按月領取固定工資,也沒有參與事後的銷售分成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陳某某作為劉某甲開設的安德鑫診所聘請的員工,其主觀上沒有生產、銷售假藥的故意,客觀上實施的幫助生產均系職務行為,且陳某某系按月領取固定工資,也沒有參與事後的銷售分成,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5.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訴決定書(瓊檢二分公一刑不訴[2017]6號)

無罪辯點5: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鄧某某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境外藥品,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但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鄧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連檢公訴刑不訴[2018]40號;鹿檢公訴刑不訴[2017]124號;獅檢公刑不訴[2015]577號

6.滄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滄縣院公訴刑不訴[2017]18號)

無罪辯點6:行為人將銀行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但並不明知是用於銷售假藥結算業務,沒有犯罪事實

不起訴理由:被不起訴人陸某甲雖然在戶名為範某某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中一次性支取人民幣800元,但其不明知該款系銷售假藥收入,且其不知道陸某乙使用其提供銀行賬戶是用於銷售假藥結算業務。

本院認為,陸某甲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陸某甲不起訴。

7.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相檢訴刑不訴[2017]10號)

無罪辯點7:行為人幫助他人注射藥物是基於職務行為,沒有向他人推銷假藥的銷售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注射的昌假藥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王某某的上述行為是基於職務的行為,沒有向顧客推銷假藥等銷售行為,且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某給顧客注射塗抹的水光針為假藥,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相檢訴刑不訴[2017]11號

8.肅寧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肅檢公訴刑不訴[2016]26號)

無罪辯點8:幫助購買行為不是銷售行為,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蘇某甲、周某某的上述行為是幫助購買行為而非銷售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蘇某甲、周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沅檢公刑不訴[2015]1號

9.惠東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惠東檢訴刑不訴[2016]36號)

無罪辯點9:因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丘某某銷售假藥的行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因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故不以銷售假藥罪論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丘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惠東檢訴刑不訴[2016]24、30、31號;銀金檢刑不訴[2015]3、4、5號

10.鎮安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鎮檢訴刑不訴[2016]3號)

無罪辯點10: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銷售故意,客觀上沒有銷售行為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毛某甲主觀上沒有銷售故意,客觀上沒有銷售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毛某甲不起訴。

11.東陽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東檢公訴刑不訴[2016]23號)

無罪辯點11:扣押的藥物不屬於假藥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從王某甲處查扣的炒枳殼不屬於假藥,王某甲的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12.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穗增檢訴刑不訴[2015]48號)

無罪辯點12:受僱幫助他人運輸藥品,無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廣州市公安局增城區分局認定的事實有誤,主要理由:本案被不起訴人盧某某隻是受僱幫同案犯劉某某、蔡某某僱傭下運輸物品,但無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綜上,被不起訴人盧某某沒有銷售假藥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盧某某作不起訴。

13.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翠檢訴刑不訴[2015]89號)

無罪辯點13:所銷售的藥品是從具備資質的批發商處採購,主觀上不明知所購藥品為假藥,無銷售假藥的犯罪故意,沒有犯罪事實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大藥房及金某某客觀上購進並銷售了假藥,但其藥品是向具備資質的批發商採購,主觀上不明知所購藥品為假藥,無銷售假藥的犯罪故意,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金某某不起訴。

14.安國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安檢公訴刑不訴[2015]5號)

無罪辯點14:查扣的物品無法認定為藥品,不能認定為假藥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在王某某處查扣的龜甲無法認定為藥品,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認定為假藥,故不符合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律規定,不應納入刑法調整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不起訴處理。

二、酌定不起訴

1.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呼檢公刑不訴[2018]13號)

無罪辯點15:銷售數量不大

無罪辯點:沒有造成實質性的危害結果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但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銷售數量不大,沒有造成實質性的危害結果,犯罪情節輕微,且具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2.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中檢公訴刑不訴[2018]76號)

無罪辯點16:未遂,認罪態度較好,且有認罪、悔罪表現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非法銷售假藥,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嫌銷售假藥罪。但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其在犯罪後認罪態度較好,且有認罪、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劉旭霞作相對不起訴。

3.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渝巴檢刑不訴[2018]96號)

無罪辯點17:所銷售的藥品系外用藥,已用患者無不良反應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案發後劉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較小,且其使用的中藥粉系外用藥,已用患者無不良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劉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於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渝巴檢刑不訴[2018] 95、97號

4.松溪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松檢公刑不訴[2018]8號)

無罪辯點18:銷售的數額較少且是外用藥,危害性較小

無罪辯點:初犯、偶犯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楊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行為,但銷售假藥數量較少,是外用藥危害性較小,沒有造成他人傷害,系初犯、偶犯,到案後能坦白認罪,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興檢刑不訴[2018]19號;四西檢刑檢刑不訴[2019]3號

5.鳳城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鳳檢公訴刑不訴[2018]3號)

無罪辯點19:生產、銷售的製劑均由有處方權的專業醫生向來醫院就診的患者開處方銷售,患者服用後未發現有不良反映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鳳城市**鎮衛生院、被不起訴人臧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行為,但因其生產、銷售的製劑均由有處方權的專業醫生向來醫院就診的患者開處方銷售,患者服用後未發現有不良反映,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且被不起訴單位、被不起訴人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一款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鳳城市**鎮衛生院、臧某某不起訴。

6.攸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攸檢公訴刑不訴[2017]100號)

無罪辯點20:生產、銷售的藥品為民族秘方,該藥及其製備方法已申請了國家專利,系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

無罪辯點21:受害人的死亡與服藥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無證據證明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但劉某甲生產、銷售的藥品為民族秘方,治療效果甚好,該藥及其製備方法已申請了國家專利,並被湖南省漵浦縣人民政府公佈為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一定的正面社會效應,且楊某某的死亡與服藥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無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攸檢公訴刑不訴[2017] 101、102、103、99號

三、存疑不起訴

1.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滬鐵檢二部刑不訴[2019]72號)

無罪辯點22: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銷售行為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石某某明知其寄送給詹某某的為假藥,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石某某的行為屬於銷售行為,故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認定被不起訴人石某某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石某某不起訴。

2.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義檢刑不訴[2019]56)

無罪辯點23: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明知銷售的藥品未經批准進口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義烏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丁某某供述其所銷售的韓國藥品系從超市固定供貨商青島**商貿有限公司處購得,其對進口藥品審批制度並不知曉,而在信任固定供貨商的基礎上向某某購入藥品,結合青島**商貿有限公司經營者**證言證實其公司確有向被不起訴人丁某某銷售韓國藥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明知其銷售的韓國藥品為未經批准進口的藥品。經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仍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明知其銷售的韓國藥品為假藥,據以認定被不起訴人丁某某主觀明知的證據尚不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丁某某不起訴。

3.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濟歷城檢公刑不訴[2019]2號)

無罪辯點24:行為人是在批准文號有效期內購進藥品,無法證實行為人是否明知藥品批准文號已過期卻仍然銷售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高某某在“渴消新膠囊”批准文號有效期內開始購進該藥品,在批准文號到期後該藥品外包裝仍然印製批准文號,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高某某是否明知藥品批准文號過期,沒有了批准文號,因而認定被不起訴人高某某構成銷售假藥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目前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濟歷城檢公刑不訴[2019]3號

5.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鶴工檢訴刑不訴[2019]3號)

無罪辯點25:藥品來源不清,無法證明行為人有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行為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偵查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僅查實被不起訴人盧某甲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且並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和延誤診治行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依據司法解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但被不起訴人盧某甲銷售的藥品來源不清,其是否有其他尚未查實的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盧某甲不起訴。

6.灌雲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灌檢刑二刑不訴[2018]10號)

無罪辯點26: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假藥的故意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灌雲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充分證據證實徐某某有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灌檢刑二刑不訴[2018] 7、8、9號;平檢刑刑不訴[2018]15號;賀檢公訴刑不訴[2018]17號;渝璧檢公訴刑不訴[2018]3號;和檢刑檢刑不訴[2018]21、22、23、24、20號

7.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婁星檢公訴刑不訴[2018]192號)

無罪辯點27:無法認定行為人銷售的是藥品而非醫療器械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仍然認為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仁緣牌丁桂兒臍貼”系假藥而非醫療器械及劉某甲明知是假藥而銷售,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8.耒陽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耒檢公訴刑不訴[2018]170號)

無罪辯點28:行為人銷售假藥的直接證據不足,未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補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證明蔣某某涉嫌銷售假藥的直接證據不足,未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蔣某某不起訴。

9.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渝巴檢刑不訴[2018]98號)

無罪辯點29:僅有證人證言,未查獲相應的藥品,亦無相關購銷清單、關於假藥論處的認定等書證,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毛某某向陳某某等人購買中藥粉並銷售的事實,僅有被不起訴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證人陳某某、蔣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但在毛某某經營的診所未查獲其供述的中藥粉,亦無相關購銷清單、關於假藥論處的認定等書證。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毛某某涉嫌銷售假藥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毛某某不起訴。

10.昌吉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昌吉市院公刑不訴[2018]22號)

無罪辯點30:無法證實行為人存在銷售行為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昌吉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銷售行為無法證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11.曲周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曲檢公訴刑不訴[2018]20號)

無罪辯點31:無法證實涉案藥品是他人從行為人處購得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目前證據不能證明本案的假消渴丸就是王某某通過德邦物流從王某、曲某處購進的消渴丸,曲周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決定對王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曲檢公訴刑不訴[2018]19號;後檢公訴刑不訴[2018]4號

12.甘谷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谷檢訴刑不訴[2018]27號)

無罪辯點32:產生假藥的原因不明,不能證實被不起訴單位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甘肅省甘谷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產生假藥的原因不明,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單位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甘肅**藥業有限公司、廖某某不起訴。

13.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長南檢公訴刑不訴[2018]55號)

無罪辯點33:未對涉案藥品的成分進行鑑定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長春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且沒有對涉案假藥的成分鑑定。故陳某某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罪一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14.濮陽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濮縣檢公訴刑不訴[2018]4號)

無罪辯點34:假藥來源沒有查清,無法證明行為人明知是假藥而銷售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濮陽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假藥的來源沒有查清楚,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不起訴人邵某某明知是假藥而銷售,主觀故意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邵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濮縣檢公訴刑不訴[2018] 3號

15.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新檢公訴刑不訴[2018]1號)

無罪辯點35:無法證明所扣押的假藥是由行為人銷售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新化縣公安局認定的張某某店中扣押的假藥是否系章某某銷售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章某某不起訴。

16.仙居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仙檢公訴刑不訴[2017]212號)

無罪辯點36:銷售假藥行為數量未達到追訴標準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針對周某某2015年9月8日之前銷售假藥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假藥而予以銷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015年9月8日之後銷售假藥行為數量未達構罪標準,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周肅蘇不起訴。

17.敦化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敦檢刑檢刑不訴[2017]21號)

無罪辯點37:涉案單位將他種藥物代替此種藥品生產藥品,沒有影響藥品質量,雖然改變生產工藝,但不是必須報原批准部門審核批准,不按假藥論處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十條“藥品生產企業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的,必須報原批准部門審核批准”、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按假藥論處”的規定,只有影響藥品質量的改變生產工藝,才必須報原批准部門審核批准,如果沒有影響藥品質量,即使改變生產工藝,也不是必須報原批准部門審核批准,不是必須批准的就不能按假藥論處。

涉案單位吉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用“蘆丁”代替“槐花”入藥,生產“血栓心脈寧片”和“血栓心脈寧膠囊”的行為,確實屬於改變了生產工藝,但是否因此影響了藥品質量無法證實。而且,吉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用“蘆丁”代替“槐花”入藥,生產的“血栓心脈寧片”和“血栓心脈寧膠囊”,無論是向職能部門送檢還是職能部門抽檢,檢驗結果均為合格產品。本公司的檢驗結果也全部合格。但藥品合格是否就是質量沒受影響,需要相關部門予以證實。

但本案已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到目前為止,藥品質量是否受到影響的證據,偵查機關未能提供。故本案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吉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金某某、張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敦檢刑檢刑不訴[2017] 22、23號

18.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海檢公一刑不訴[2017]13號)

無罪辯點38:藥品原料是從具有合法資質的單位採購,並簽訂質量保證協議,不排除涉案藥品在採購環節出現質量問題而未及時發現的可能

無罪辯點39:不能排除在生產、管理環節的疏忽導致假藥生產並進行銷售的可能

無罪辯點40:系單位行為,沒有證據證實行為人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海口市公安局龍華分局認定張某某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首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海南**有限公司及張某某主觀上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故意。海南**有限公司為合法成立的藥品生產、銷售企業,涉案中藥飲片的原材料系該公司從具有合法資質的廣西某某公司採購,雙方簽有藥材質量保證協議,不排除涉案藥品在採購環節出現質量問題而該公司在生產、銷售過程中未及時發現的可能。其次,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該公司採購、質檢人員因生產、管理環節的疏忽導致假藥生產並進行銷售的可能。最後,本案系單位行為,沒有證據證實張某某系海南**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假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綜上,本案認定張某某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19.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濟歷城檢公刑不訴[2017]50號)

無罪辯點41: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假藥,假藥銷售數額以及獲得數額均未查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是否對外銷售假藥,假藥銷售數量以及獲利數額等均未查清,根據目前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濟歷城檢公刑不訴[2017] 51、52號

20.磐安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磐檢公訴刑不訴[2018]36號)

無罪辯點42:未對涉案藥品作出系假藥的認定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認為金華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未對涉案的地骨皮作出假藥的認定,磐安縣公安局認定孔某某、周某某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孔某某、周某某不起訴。

【關鍵詞】何觀舒律師 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生產、銷售假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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