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律師在刑事案件庭審質證的基本方法

重磅!律師在刑事案件庭審質證的基本方法

有效的質證才是律師推翻或者削弱控方指控事實的關鍵環節,在一定程度上,律師辯護的藝術主要就是質證的藝術。

——陳瑞華

在刑事法庭上,質證是律師的一項基礎工作,同時質證也是一項技術活,尤其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之下,隨著證據規則逐漸完善,庭審質證顯得尤為重要,也越來越受到律師們的重視。陳瑞華教授指出,有效的質證才是律師推翻或者削弱控方指控事實的關鍵環節,在一定程度上,律師辯護的藝術主要就是質證的藝術。做好質證工作,是建立在全面、詳細的閱卷基礎上,對證據規則瞭如指掌,能夠緊扣案件待證事實以及對定案至關重要的證據進行質疑和質辯。毫不誇張地說,庭審的核心應當是質證而不是法庭辯論,一份詳細的質證意見可以代替一份辯護詞。

筆者認為有效的庭審應當做到發問、質證和辯論三個部分有機銜接、融入一體。法庭發問是法庭調查的基本方法,通過發問發現問題,還原事實真相,建立起訴訟的事實,法庭調查瞭解的事實需要有相關證據進行支持,只有合法、真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辯護方需要對控方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在辯論中,辯護觀點需要與發問、質證交相輝映,不可脫節,做到發問、質證、辯論三位一體,是為有效辯護的方法。

一、何為質證?

什麼是質證?簡單說,質證就是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進行辯駁的活動。詳言之,在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證據的“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也不限於“三性”,進行說明、質疑、反駁、辯論,從而確定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以便法庭進行認證,決定該證據的命運是否被採信的訴訟活動。

關於如何質證這一問題上,在刑事實務中存在分歧,實務操作不一,筆者經歷的一些庭審,普遍現象是法官只允許律師僅就控方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三個方面提出質疑,不可以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盡心解釋、說明、辯論、反駁,否則會打斷律師的發言,甚至一些法官為了控制開庭時間,即便律師圍繞證據“三性”質證,也只會讓律師概括觀點。筆者也遇到過,法官非常耐心傾聽律師的質證意見,不僅包括證據的“三性”質疑,還可以用相反的證據對公訴機關出具的證據提出質疑,也可以將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宣讀強調,這種情況較為少見。筆者曾在烏魯木齊水磨溝區法院代理的一件刑事案件,庭審中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在質證環節可以辯論,或者辯護人發表質證意見後,公訴機關進行答辯,這更充分保障控辯雙方質證權,以便法庭正確採信證據。

筆者認為質證的正確姿勢應當不僅限於對證據的“三性”發表質證意見,還可以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懷疑或否定,也可以對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進行說明、強調,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刑訴法司法解釋第218條)。在證據規則、證據理論日益發展的現代法庭,僅是對證據的“三性”進行質證是遠遠不夠的。

2015年五部委《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從證明目的、證明效果、證明標準、證明過程等方面,進行法庭質證和相關辯論。由此得知,辯護律師除了從證據“三性”角度質證之外,還可以從證明目的、證明效果、證明標準、證明過程等方面進行質證和辯論。

二、質證難題與破解

首先,“質證難”體現在法官隨意打斷律師發表質證意見。實踐中,法官只允許律師從證據“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發表質證意見,不允許律師詳細論證。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218條規定,舉證方出示證據後,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但實踐中,控辯雙方很少在舉證、質證階段發表辯論意見,一般法官會打斷律師,明令指示律師在辯論階段發表。再就是公訴方出示證據,只是摘錄宣讀,不發表證明目的,律師不解其意、無從下手,不知從何發表質證意見。

第一,庭前律師必須做好質證準備,製作好書面質證意見,對全案證據的質證內容瞭然於胸;第二,在法庭上,按照審判長主持庭審的節奏,公訴機關出示證據方法(分組質證還是一證一質),契合庭審變化動向,精心設計質證方案,發表質證意見要點突出,層次分明;第三,提示公訴機關說明出示證據的證明目的,做到有的放矢。

其次,“質證難”體現在律師質證意見採納難。一般地,律師在法庭上發表質證意見是根據證據規則對單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或者證明力進行質疑,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即“證據三性”發表質證意見。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你質你的,我斷我的現象,現在法庭講究證據裁判,律師對案件證據發表了質疑,某些證據屬於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法官照判不誤,律師的質證成了走形式。實踐中還會出現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的證據,比如一些辦案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辦案說明之類的說明類證據,還有開庭後法院補充上來的證據,未經律師質證就成了法官斷案的證據。

第一,庭下可以將製作好的詳細的質證意見提交法庭,供法庭參考採納;第二,質證時要抓住問題實質,直擊要害,不要在細枝末節上糾纏不休;第三,對庭後公訴機關可能補充的新證據,及時與法官溝通,爭取重新開庭,發表質證意見。

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擔舉證責任,辯方針鋒相對圍繞證據“三性”質疑控方證據,法庭採納律師意見極少,且判決書不作評價,法庭不是不關心證據的三性,對辯方提交的證據要求極為嚴格,但對控方的證據偏愛有加,造成了證據採納問題的控辯不平等,筆者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親辦的一件合同詐騙案,這個案子開庭宣判,宣判前在法官的主持下製作了一份談話筆錄,主要內容是對辯方提交的所有證據進行認證,圍繞證據的“三性”全盤否定了辯方的證據資格和證據能力。

三、庭審質證前的準備

律師的質證工作建立在全面、反覆閱卷的基礎上,所以律師必須統籌歸納全案證據,熟悉全案的案卷材料,做到心中有卷、信手拈來的程度,免去法庭上翻案卷,搞得手忙腳亂,只有庭前做好充分質證準備,才能得心應手、揮灑自如,相反不進行閱卷或者不全面閱卷,僅憑常年辯護經驗是不可能充分有效質證的。

一般在製作質證意見前,首先需要閱覽一遍案件的全部卷宗,從整體上對案件的證據組成情況有一個初步的瞭解,然後具體制作質證意見中是需要反覆閱卷進行對比的,一份質證意見製作完畢至少需要閱覽三遍案卷,這是最低限度的標準。

其次需要具有一定的證據規則知識儲備。我國自2010年國家五部委頒佈了“兩個證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出臺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規定》;2012年刑訴法和司法解釋的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實施意見》、兩高三部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等,這些證據規則和規定都要研究透,比如說刑訴法法定的八種證據審查方法,就可以為我們閱卷和質證提供了方法和指引,關於證據合法性問題,需要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程序瞭然於胸。除此之外還可以不斷學習證據法學、證據法學理論等教科書和專家著作。

再次,關於質證的順序,這個問題需要知道公訴機關出示證據的順序,筆者在代理一些案件發現,有的公訴機關按照卷宗的順序進行出示證據,有的公訴機關按照證據種類出示,先出示書證、物證然後再出示證人證言,最後出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在具體出示證據時,有的一份一份證據出示,有的一組一組的出示,相對應律師在質證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一證一質還是一組一質,關於出示證據方式,律師可以在庭前跟檢察官或者法官溝通,或者在召開庭前會議的案子中確認。筆者建議,如果無法確認公訴機關出示證據的套路,那麼可以按照卷宗的順序,一證一質形式做庭前質證準備,也可以對同類證據綜合質證。

最後,製作書面質證意見。不論案件難易、卷宗繁簡,為了有效質證,律師都應當製作書面的質證意見。具體制作方法根據律師自己的個人喜好和工作習慣,筆者習慣於製作表格形式的質證意見,只有案卷證據材料數量少,採用一般記錄方式製作質證意見。

四、質證意見具體方法

1.質證時,首先緊緊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三個方面發表意見,例如公訴機關出示證據後,在被告人先發表質證意見情況下,辯護律師可以做類似這樣表述:首先同意被告人的質證意見,再補充以下幾點,第一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理由如下……,第二,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理由如下……

2.認真聽取被告人的質證意見,互相補充,拾遺補漏,被告人自己的質證意見有可能為律師提供新的思路,律師可以重新整理被告人的意見的基礎上再向法庭發表意見。

3.律師發表質證意見要使用法言法語,用語簡練,結合法律依據,分層次、有邏輯,條理清晰,有頭有尾,比如對某一缺少偵查人員簽名的瑕疵證據進行質證,對該證據合法性有異議:本份訊問筆錄僅有偵查人員盧某某一人的簽名,缺少另一偵查人員馬某簽名,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二條規定,訊問人沒有簽名的,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才可以採用,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有頭有尾指的是需要向法庭明示對那一份證據哪一方面發表意見,因為質證的目的是為了法庭認證,所以質證意見結尾處使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沒有證據效力、證據效力比較低等等。最後向法庭示意“質證完畢”。

4.質證時,可以結合庭審調查情況,及時作出反應,融入到質證意見之中。例如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這種情況,需要結合庭審中被告人的供述發表質證意見。

5.陳瑞華教授在《刑事辯護的藝術》一書中指出,律師對被告人、證人、被害人進行詢問或者發問本身就是對言詞證據進行當庭質證的重要方式。因此,要重視法庭的發問,筆者在本文開篇就指出了,有效的庭審辯護應當做到發問、質證和辯論三個部分有機銜接、融入一體。法庭發問是法庭調查的基本方法,通過發問發現問題,還原事實真相,建立起訴訟的事實,法庭調查瞭解的事實需要有相關證據進行支持,辯護方需要對控方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

6.同一份證人證言或者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既存在對被告人有利的內容,又存在對被告人不利的內容,對此情況不宜對整個筆錄內容進行質證,律師可以明確提出證人說的哪句話不真實,哪句話恰恰可以證實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或者可以印證哪一份證據,等等。

7.質證需要具備一定生活常識,違反常理、常情、常識的證言是不具有真實性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例如筆者代理一件故意傷害案,其中對鑑定意見持有異議,在發表意見時:根據楊某的住院病歷顯示,其左手背虎口處可見一長約7cm的裂口,根據法醫學常識,預後的疤痕長度要比實際長度短,然而鑑定分析說明傷口疤痕長度11.5cm,與實際不符,根據人體損失程度鑑定標準規定,單個創口10cm以上才構成輕傷二級,因此鑑定意見不客觀、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再比如,筆者辦理一件強姦案,被害人陳述稱被告人與他發生兩次性行為,中間間隔不到五分鐘,被告人供述僅發生一次性行為,根據生理規律和醫學上的常識告訴我們,男方在射精後五分鐘左右的間隔時間是無法再次進行性交行為的。再如,筆者辦理的一件貪汙案,徐某陳述給被告人20萬虛開發票款,徐某陳述花10.8萬購買B超機(裸機),以14.9萬賣給被告人,保修終身,徐某還要自己承擔3.49萬稅款,自己最終倒貼了3900元,顯然不符合常理。

8.質證時需要掌握證據規則並達到靈活運用的程度,包括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重複自白規則、意見證據規則、有限的傳聞證據規則等等。比如意見證據規則指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再比如,如果言詞證據系傳來證據,證人聽他人轉述的,該證言的證明力就會大大削弱。

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又名“重複自白規則”,這是實務中經常發生的非法證據問題。具體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該規則適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訊逼供,其他非法取證行為不適用;適用關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後所作出的重複供述必須與之前的刑訊逼供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此外,重複供述排除規則確立了例外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兩點例外規定將會使得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在實務中會完全失靈,一是在偵查期間,偵查機關因為偵查人員採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將其予以更換後,進行再次訊問自願供述的;二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訊問自願供述的。

9.刑事案件中的“辦案說明”在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其容身之地,但法庭上出現頻率很高,甚至一些辦案說明決定了證據的合法性,成為定案的根據,甚至決定了是否構成犯罪。筆者認為辯護律師在對“辦案說明”質證或者法院認證時,需要對“辦案說明”進行證據轉換,首先確定證據種類,然後再根據法定證據的證據審查規則進行質證。例如,筆者辦理一件受案案件,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公訴機關出具一個“辦案說明”,筆者在質證時這麼表述:1.辦案說明本身不是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第一辦案說明不屬於刑訴法規定的任一法定的證據種類,公訴機關若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如果要認證,需要對其歸類,根據該辦案說明更傾向於證人證言,那麼需要滿足證人證言的證據要求進行審查;第二該辦案說明不符合證人證言的證據形式要件,首先沒有兩名以上偵查人員的簽名,其次僅有檢察院公章,檢察院作為組織不具有感官感知案情,也沒有參與偵查活動,因此僅有公章也不具有合法形式。而且公章的使用有明確的規定,經批准後方可加蓋。(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101條,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10.善於運用證據印證規則。對某一證據質證不能僅侷限於該證據本身的證明內容,需要結合前後證據,其他證據種類的證據,有些證據自相矛盾,矛盾的地方肯定不具有真實性,還有兩個以上的證據都指向對同一待證事實,但是互相存在矛盾或者不可解釋的疑問,那麼其中必有一假或者都不具有真實性。

對於證人當庭與庭前證言矛盾的,採信規則: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對於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採信規則:

(1)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11.對於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作證人的身份與案件結果是否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案件當事人關係,影響了其證明力,一般來講,與被害人關係越近,其證言效力越低,若與被害人關係近,卻做出對被害人不利的證言,或者被害人本人做出對其不利的證言,那麼其真實性反而更高,證據效力更高。

12.質證時一定要注意口供和證言筆錄形成的時間,譬如筆者辦理一件失火案,被害人當天做了兩次詢問筆錄,兩次詢問反映出同一時間段,不同辦案機關不同詢問人詢問同一被害人,根據時空唯一性,一個人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內重疊時間下接受不同詢問人的,這種嚴重違背客觀規律的情形,明顯不能排除作偽證的嫌疑,或者偽造證據的可能。前幾年辦理的一件搶劫強姦案,在案證據中,被害人詢問筆錄時間(2014年9月23日15時20分至17時15分)與現場勘查筆錄的時間(2014年9月23日15時24分至15時50分)相沖突,被害人既在公安局接受詢問,同時其又在案發現場作勘查筆錄,被害人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出現在兩個不同的地方,而且現場勘查筆錄附有牛仔璇在現場辨認的照片,這說明牛仔璇在現場,而不在公安局做詢問筆錄。

13.質證時要注意證人、被害人、被告人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一份證言的形成,必然經歷以上三個階段,即感知、記憶、陳述,如果時間長記憶不準確,那麼其陳述的證言真實性有問題,有的證人作證相隔幾個月時間,然而證言內容幾乎一字不差,該證人記憶再好也不可能幾個月後一字不差的複述案發時感知的情況,除非辦案單位粘貼複製他的證言。

14.2017年《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九十七條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證言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二)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三)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人證言是否前後矛盾;

(十)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十二)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十三)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15.對真實性存疑的證人證言和鑑定意見,最佳的質證前提就是申請相關的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然後結合庭審作證情況進行質證。辯護律師進行質證的最主要目的是否定掉公訴機關用於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證據,以鑑定意見質證為例,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筆者代理一件翫忽職守案件,庭前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經法院通知,庭審中鑑定人出庭作證,經過交叉詢問、質證,真相大白,最終法院作出鑑定人作出的鑑定報告不予採納,翫忽職守罪不能成立判決。筆者經過法庭對鑑定人發問,然後結合法庭發問調查情況,發表了九個方面的精細化質證意見。

16.善於運用實物證據的鑑真規則質證。鑑真就是對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同一性加以鑑別的證明方法。鑑真對實物證據的來源、收集、保管、鑑定等一系列環節提出程序要求。筆者曾辦理一件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這個案件涉及到鑑別實物證據真實性的重要方法——實物證據的鑑真規則。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是金偉哥的檢測報告,從送檢樣品金偉哥的來源、扣押、收集、保管、送檢等證據保管鏈條出發,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同一性提出質疑,得出無法作為定案的根據的結論。本案雖然檢測出檢材中含有西地那非西藥成分,但是《檢驗報告》中檢材來源不明,取得、保管、送檢不符合法律規定,並可以肯定檢測的檢材不是扣押被告人的檢材,檢材同一性無法得到鑑真,檢驗機構不能將其作為合格的鑑定檢材,所得出的鑑定結論不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17.質證與辯論不分,這是實務中常見問題,法官打斷律師發言也主要是律師發表質證意見變成了發表辯論意見,因此一定要分清楚質證意見與辯論意見的區別,不可將兩者混淆。質證主要對證據本身或者證據之間發表意見,辯論是對案件定性或者對證據量與質綜合發表意見。

18.在法庭上要靈活應變,對一些案件公訴人出示證據很快,一組一組出示,審判長把握庭審節奏較快,這時辯護律師可能需要調整庭前質證意見,自我總結質證焦點問題,重點發表質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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