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銷售“假藥”案不構成犯罪了,其他銷售“假藥”者怎麼辦?

聊城銷售“假藥”案不構成犯罪了,其他銷售“假藥”者怎麼辦?

沸沸揚揚的聊城假藥案終於有了正式調查結果。

警方認定,聊城市腫瘤醫院主任醫師陳宗祥在治療過程中,向患者推薦“卡博替尼”並列入醫囑,違反了《執業醫師法》相關規定。經多方查證,未發現陳宗祥從中牟利,與藥品銷售人員也不存在利益關聯,沒有證據證明王某禹死亡與該藥有直接關係,行為雖屬違法,但尚不構成犯罪,依法對陳宗祥作出終止偵查的決定。  

同樣被認定沒有構成犯罪的還有王清偉,他應患者請求,轉賣和幫助購買“卡博替尼”,從中獲利784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屬於犯罪,警方依法也作出終止偵查的決定。此前,他與陳宗祥一起被警方調查,涉嫌“銷售假藥”。

在此事件中,當地警方堅持刑罰謙抑,顧及了民眾情感,值得肯定。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不少類似案件仍然被認定為犯罪。據山東警方通報,在聊城假藥案中,直接海外代購藥品的段某某將被另案處理。

聊城銷售“假藥”案不構成犯罪了,其他銷售“假藥”者怎麼辦?

在《我不是藥神》火了之後,並沒有阻止此類行為,反而激發了患者赴境外買藥的熱情,可惜的是,我們的法律規定並沒有任何明顯改變。

患者自己到境外帶藥回來,是目前法律規定下唯一安全可靠的選擇,但根據法律規定每次只能帶很少的、自用的量,這顯然費時費力費錢,只有少部分患者能夠做到。大多數患者還是需要通過他人採購。

如果從嚴格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說,如《我不是藥神》中的陸勇般代購者,會觸犯這幾種犯罪:

一是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只要偷運貨物應繳納稅額達到十萬元以上,按照刑法規定就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是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該罪沒有入罪門檻,只要有銷售的行為,即可構罪。

三是他還會構成非法經營罪,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就達到了入罪標準。

不僅是直接代購者可能觸犯上述犯罪,就是連中間服務者都很可能涉及其中,聊城假藥案中的陳醫生即是如此。

比如,近期我們接觸了一個銷售假藥案:一位資深醫生,轉行開了一家“跨境醫療服務”公司,幫助國內患者聯繫老撾醫院,由老撾醫院的醫生根據病歷情況開具處方,然後患者把錢打到一個指定的賬戶。數日後,藥品以快遞的形式從老撾直接送達患者。一開始,公司堅持不接觸錢,也不接觸藥,但是當中由於某些原因,幫助患者匯了幾次錢。後來案發,警方認為構成銷售假藥罪的共犯。

我有一位前同事,專門負責辦理海關移送過來的案子,其中就有偷運境外藥品的案件,有些行為人還是患者或者是患者家屬。根據法律規定,不僅要對藥品沒收,而且還可能要把他們送到監獄。後來,感情上實在過不去,轉到其他部門了。

如果一項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是讓他人受益,讓執法者和社會群眾都感到對其予以處罰很難受,那麼肯定是法律規定出了問題。

如果梳理該犯罪的發展脈絡,

我們會發現,在2011年之前,銷售未經國家批准的,但是有明顯療效的進口藥品並不一定會構成犯罪的。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刪除了原刑法要求“足以嚴重危及人體健康”的限定條件,從此,該罪由原來的危險犯變成了行為犯,由原來的有一定的入罪門檻變成了沒有門檻。

國家的本意是好的,是為了打擊當時日益猖獗的生產、銷售假藥行為,但始料未及的是,至此之後,大量銷售未經國家批准的,但是具有明顯療效的進口藥品案件湧向司法機關。

這就讓司法機關兩難了,是機械適用法律,還是靈活處理,選擇出罪?

將沒有取得批准文號或者進口批文但有明顯療效的藥品認為是假藥,這是國家的藥品管理政策,我們無從考量、評價和改變。

但是,當一個個具體而鮮活的刑事案件來到司法者案前的時候,我們還是有理由期盼,司法者有勇氣和智慧去軟化強硬的立法,彌補立法的缺憾,讓司法更加符合民眾的常情常理,更加符合社會的普遍道德。

我們呼籲,對於銷售未經批准的進口藥品行為和銷售傷害人體健康的藥品行為不能等量齊觀,應該予以更大範圍的出罪設定。

比如,可以比照逃稅罪,規定銷售未經批准的進口藥品,首次接受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後,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比如,對銷售未經批准的進口藥品行為,一般不適用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量刑,而優先考慮適用非法經營罪或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從而量刑從輕。

比如,對於銷售未經批准的進口藥品行為,即使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也最好只適用最低檔3年以下法定刑。

法律不該咄咄逼人,面對已經承受巨大不幸的人們,法律應該給予適度的安慰,而不是再給予致命的一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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