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食品宣傳為具有療效的產品進行銷售,定性為銷售假藥是否恰當?

有這樣一則案例,行為人在某食品的銷售過程中將其宣傳為有藥用療效的產品,法院最終定性為銷售假藥。這樣的認定是否恰當,引起很多執法人員的討論。本案雖然是刑事案件,但如何定性、適用何種法律在行政執法中也會涉及,具有行政執法意義。

本案的報道詳見《人民法院報》2018年04月19日第六版,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4/19/content_138004.htm?div=-1。裁判要旨主要有三點,。

1.“銷售者定製產品,授意生產公司在包裝上虛增配料,對配料中的中草藥成分分別註明具有降血壓、降血糖等療效,並註明早晚分兩次服用等不同於常規食品及食用期間某些禁忌食物的用法和用量內容,企圖混淆視聽,迷惑消費者,使消費者不易辨別是藥品還是食品。”

評析:在報道中未說明此成分究竟是什麼,假設一下,如果這一成分是食藥同源物品的話,僅宣傳了食品中這個成分的功效,不應視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
“混淆視聽、迷惑消費者、使消費者不易辨別”也只是廣告違法行為,將產品定性為藥品的前提只有一個,即符合《藥品管理法》對藥品(假藥)的規定。

2.“從電視廣告以及熱線電話宣傳產品的方式與內容來看…….該產品雖有QS標誌,未明示為藥品,但銷售中,一方面通過電視廣告將產品作為能夠治療高血壓、糖尿病等人體疾病的藥品進行宣傳,另一方面讓公司員工冒充醫生等身份,通過熱線電話宣傳產品具有藥用療效進行推銷,顯然是將產品冒充藥品來銷售的,而非單純的銷售食品行為。”

評析:在廣告宣傳中進行虛假表示,這種情形是典型的廣告違法行為。但在邏輯上,實施了虛假廣告的行為並不能得出“將產品冒充藥品來銷售,所以是假藥”的結論。

3.“……將食品冒充藥品宣傳銷售的行為符合銷售假藥罪的客體要件,該行為擾亂了藥品管理秩序,欺騙誤導了消費者將食品當作治療疾病的藥品購買、服用,致使多人服用後出現不良反應……”。

評析: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是《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所確定的假藥定義之一,是否合於上述法律定性,應當以產品為中心進行評判與甄別,而不能僅看銷售時所發生的宣傳行為。按照《藥品管理法》來認定以非藥品冒充藥品,還有一個要件就是必須有技術檢驗結果支撐(《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條:對假藥、劣藥的處罰通知,必須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行政處罰如此,刑事處罰更應如此)。在案件報道中,也沒有 說明有檢驗結果。

綜上分析,該案件定性為虛假廣告或詐騙更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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