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上午,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就近三年青海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狀況作通報,併發布10起知識產權審判典型案例。
此次發佈的典型案例分別涉及商標侵權、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不服專利侵權行政處理決定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系列案等,通過發揮知識產權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導示範作用,鼓勵創新,推動國家文明建設和社會進步。
典型案例
案例1.某科技公司訴西寧某通訊服務部侵害“小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小米”商標註冊人為某科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便攜計算機、手提電話、錄音器具、頭戴耳機等。2017年6月18日,某科技公司委託某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在公證員的監督下,從某手機維修中心處購買外包裝盒表面印有 小米 標識的耳機和外包裝盒表面印有“小米”標識的閃充套裝,並取得蓋有西寧某通訊服務部印章的收款收據和POS機刷卡小票。經某科技公司鑑別,該商品並非該公司或其授權任何一家公司生產的產品,系假冒某科技公司註冊商標的產品。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西寧某通訊服務部停止侵權,賠償損失3萬元。另,某科技公司支付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費用100元,因本案維權支出律師費5000元、調查服務費4000元。
【裁判結果】西寧中院一審認為,案涉商標是某科技公司經法定程序取得的註冊商標,現處於保護期內,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的許可,不得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是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同樣構成對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本案被控侵權商品與某科技公司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同類商品,被控侵權商品所使用商標的主要部分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應認定涉案侵權商品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標專用權,遂判決某通訊服務部立即停止銷售侵權商品並賠償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15000元。某通訊服務部上訴後,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為生產或製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衝擊。由於公眾對知識產權內容不甚瞭解,保護意識淡漠,一些銷售商特別是小商戶認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賣少量侵權產品並無大礙,結果造成侵犯商標權行為的發生。該案銷售商100元的銷售金額最終卻承擔了15000元的賠償責任。判決體現了對侵犯商標權行為的懲罰態度,給予權利人充分的權利保障,同時,也再次提醒銷售商要增強知識產權法律意識,消除僥倖心理,審慎對待進貨渠道及商品的選購,堅決杜絕侵權的行為,穩定市場秩序,努力營造良好的消費市場氛圍。
案例2.北京某公司訴某報社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7日,某報社主辦媒體公眾號發佈“青海人注意了,這些補貼、津貼不用繳個稅!速速對照查看”的微信頁面中,在標題為“獨生子女補貼、托兒補助費”小標題下使用了編號為1L-0867號攝影作品。2018年7月3日,北京某公司以報社未經公司授權擅自使用攝影作品侵犯其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報社立即停止使用攝影作品、公開致歉並賠償賠償金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0元。
【裁判結果】 青海高院二審認為,報社出於說明、宣傳稅收新政策的公益目的,為達到圖文並茂的宣傳效果,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表內容為解讀稅收新政策的轉載文章,通過百度搜索引擎,下載並適當使用了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已發表的涉案圖片。北京某公司作為圖片的著作權人,未採取任何無償下載的技術性防控措施,用戶可以在該公司網站上自由下載,北京某公司默許他人下載使用,後訴求侵權賠償,該營銷模式不符合市場交易規則,對涉案圖片潛在市場價值的不利影響,不能截然加在報社一方。報社使用圖片過程中保留了北京某公司標註的水印,盡到了注意義務,報社的行為屬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關於駁回北京某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典型意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果沒徵得權利人許可,不能隨意使用版權作品。但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亦規定了十二種情況的“合理使用”,在這些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合理使用抗辯對版權法保護作者作品的目標起到一定反平衡作用。合理使用規則使得法院能夠避免僵化地適用版權法以至於損害法律原本要鼓勵的創新活動。判斷某一作品使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應把握以下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特點,包括這一使用是否為商業性質或非盈利教育目的;2、版權作品的性質;3、使用作品的數量;4.使用行為對版權作品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權利人的其他權利。該案在進行“合理使用”分析時,保持了彈性認知,在明確版權保護目的的前提下,沒有孤立看待上述要素,而是進行個案分析,考慮所有的要素,進行綜合權衡,對合理使用規則的運用起到了示範作用。
案例3. 某生態公司不服某知產局專利侵權行政處理決定書案
【基本案情】 某知產局認為某生態公司在某工程項目中使用的施工方法落入了涉案專利保護範圍,該使用行為構成侵權,遂作出《專利處理決定書》,決定某生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權施工方法。某生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某知產局的《專利處理決定書》。
【裁判結果】 西寧中院一審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某知產局具有處理涉訴專利侵權糾紛的職權,其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後,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審理後向雙方送達處理決定書,某知產局在處理涉案專利侵權糾紛行政程序中沒有違反法定程序,且其認定侵權事實的證據確鑿,確認某生態公司構成侵權正確,據此判決駁回某生態公司的訴訟請求。某生態公司上訴後,經二審協調,某生態公司自願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這就需要行政執法人員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規範行政執法,增強規範意識,在法律框架下開展工作、解決問題,促進矛盾化解,保障社會和諧。行政審判工作是化解“官”民矛盾的“潤滑劑”,依法審理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在合法性審查中既要保護知識產權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支持行政機關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知識產權行政保護,滿足人民群眾對行政執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實現原告、行政機關和法院的“三贏”局面。
案例4.寧波某公司訴西寧某超市、程某某銷售的打火機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系列案
【基本案情】 寧波某公司系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打火機(X2)”的專利許可使用權人。2018年11月17日,其在西寧某超市購買總價為20元的打火機10支,經檢驗涉案打火機與案涉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證書中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相似。訴訟中,西寧某超市、程某某提交了其購進涉案打火機的銷貨單以及其上一家銷售者的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地址的信息,並提交了慈溪某公司出具涉案打火機由其生產銷售的證明。
【裁判結果】 西寧中院一審認為,西寧某超市、程某某銷售的打火機與寧波某公司許可使用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均是打火機,其外觀設計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並無實質性的差異,構成近似,應當認定銷售的打火機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西寧某超市、程某某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銷售與他人享有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近似的產品,構成對專利外觀設計的侵害。但其已提交證據證明被控涉案商品的合法來源,故對寧波某公司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遂判決西寧某超市、程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駁回寧波某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該系列案上訴後,經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寧波某公司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即應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構成侵權。本案所涉打火機涉及侵害外觀設計和實用新型,按照規定,實用新型案件直接上訴至最高院,一個打火機引發的系列案分別經由中院、高院、最高院進行審理,在三級法院法官的溝通協調和共同努力下,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並最終撤回起訴,達到很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5. 北京某公司訴西寧某娛樂城KTV點歌設備播放歌曲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系列案
【基本案情】北京某公司享有《空中戀人》等234首作品的獨家放映權以及維權的權利。2019年6月2日晚,北京某公司進入西寧某娛樂城“B09包廂”,使用該包廂內的點歌設備查找、點擊、播放了涉案歌曲。訴訟中,西寧某娛樂城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放映涉案作品獲得了授權。北京某公司為維權支出了公證費1200元、律師費2700元、KTV場所消費498元。後北京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西寧某娛樂城停止侵權,立即從曲庫中刪除侵權作品,同時賠償經濟損失129600元及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5000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西寧某娛樂城在未經許可也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通過KTV點歌設備以營利為目的放映187首涉案音樂作品,屬於通過技術設備公開再現涉案作品的行為,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放映權,應當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侵權曲目的數量、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範圍等因素,最終判決西寧某娛樂城及其經營者立即停止放映187首涉案作品並賠償北京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和合理費用4389元。
【典型意義】 KTV經營者向廠家購買點唱設備時支付了相應對價,僅僅意味著其取得了該點唱設備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並未因此取得曲庫中作品的放映權。點唱設備合理抗辯主體限於複製品的發行者和出租者,KTV經營者不在此列。且從主觀過錯角度來看,即使涉案歌曲是由點唱設備商提供,KTV經營者作為實際使用者和最終獲利者,也應對歌曲的來源和授權情況進行審查,主觀上難以認定無過錯。取得曲庫的KTV經營者,應另行按法律規定取得放映權許可,並交納著作權使用費。
案例6 楊某生產、銷售假藥罪,張某生產假藥罪,徐某某等人銷售假藥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以來,楊某在沒有取得生產、銷售藥品資質、手續的情況下,租賃西寧市某處民房,僱傭張某生產製造名為"百草丸"的假藥,並將該藥以每包(100粒)50元的價格銷往青海、雲南、寧夏等地,銷售金額達到225250元。徐某某等人在沒有辦理銷售藥品相關手續的情況下,又將該假藥"百草丸"加價對外銷售。
【裁判結果】 楊某明知是假藥而生產、銷售,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張某受僱傭生產假藥,構成生產假藥罪,徐某某等人明知是假藥而銷售,構成銷售假藥罪。楊某、張某、徐某某等歸案後退繳贓款,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法院據此以上述罪名判處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退繳贓款和違法所得。
【典型意義】 生活中離不開藥品,藥品的質量好壞直接關係到人們的身體健康。國家制定了一系列關於對藥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規,建立了一套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用藥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既侵犯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一切製造、加工、採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是指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為,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為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性,並不要求發生實際的嚴重後果,也不以實際上造成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為本罪既遂條件。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仍視為一個生產、銷售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案例7 某能源公司訴某科技公司3000噸生物液體燃料項目編制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未通過評審要求解除技術諮詢合同並賠償損失案
【基本案情】 某能源公司與某科技公司2018年6月12日簽訂《技術合同》,約定由某科技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提供年產3000噸生物液體燃料項目編制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供批覆所需,除特殊政策性影響因素外,必須保證評審會通過。某科技公司根據某能源公司提供的相關資料,編制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2018年9月5日召開環境影響報告技術評估會時,項目評審會認為某能源公司選址位於共和縣某橋頭,該土地用途為住宅用地,選址不合理,要求重新選址,故提交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未能通過。某能源公司在項目備案文件有效期屆滿30日內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亦未辦理重新選址的相關手續。後某能源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技術合同》,某科技公司退還合同預付款31000元並承擔逾期違約責任65286元。
【裁判結果】 海南州中院一審認為,技術諮詢合同是當事人一方為另一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所訂立的合同,本案的案由應為技術諮詢合同糾紛。案涉《技術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某能源公司不能重新選址,在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應予解除。但某科技公司完成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未通過評審系因選址不符合要求,不是某科技公司的行為所致,不構成違約,據此判決解除合同,駁回某能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退還預付款並承擔逾期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首例技術諮詢合同糾紛。關於技術諮詢合同的定義,《合同法》第356條第1款沒有對此直接作出定義,而是採取列舉式的方法予以規定。也就是說技術諮詢合同除了“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差、分析報告”訂立的技術諮詢合同外,還可能包括其他類型的技術諮詢合同,這類合同的共同特徵是與特定技術項目有關。本案所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合同成果、合同對象和合同標的體現的是對工程分析、水環境、大氣環境、聲環境、生態、固體廢物,包括環境質量、環境標準、環境影響對大氣、土壤、水流中的化學物質和非化學物質等技術問題提出的技術分析、論證、評價、預測和調查等技術諮詢意見,應屬技術諮詢的內容。該案在準確確定案由的前提下,對案件事實進行客觀詳實的描述,清晰體現案情原貌,裁判說理充分,判決解除合同並駁回當事人要求退還合同預付款和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訴,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具有一定典型意義。
案例8 某塗裝公司訴某照明公司侵害景觀路燈(D155)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塗裝公司取得景觀路燈(D155)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要點在於整個產品的外形。某照明公司經營範圍為交通信號控制系統、LED交通信號燈、燈杆、燈具、太陽能電池組件製造、加工、安裝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等。2018年某照明公司與西寧市城中區市政公用服務中心簽訂《青海省政府採購項目合同書》,約定某照明公司為城中區七一路更換路燈項目提供燈杆、光源等設施。2018年8月20日某塗裝公司向某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公證人員先後沿著七一路對景觀路燈進行了現場清點,在某酒店11樓對該路段景觀路燈進行俯視拍照,乘車沿七一路東西兩向全程錄像,刻錄光盤兩套並出具公證書。2018年9月26日某塗裝公司以某照明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安裝使用上述景觀路燈為由,請求法院判令某照明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銷燬庫存產品及專用生產模具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律師費、公證費等各項合理損失共計805000元(79盞路燈每盞利潤是1萬元,侵權損失共計790000元;律師費10000元,公證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某照明公司辯稱,蓮花作為路燈的整體外觀,是公認公知的設計理念,某照明公司得知案涉路燈涉及路燈外觀設計後,主動停止全部行為,並未故意侵權,且案涉路燈項目屬於公共項目,某照明公司在該項目中沒有盈利,不宜以我國注重保護知識產權為由主張超額利益,本案不存在每杆路燈利潤1萬元的情形,805000元賠償與事實及法律不相符,偏離了實際損失的合理水平,不應支持。
【裁判結果】 西寧中院一審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均為路燈燈具,屬於相同類型的產品,可以進行外觀相同或近似的比對。經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構成近似設計,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某照明公司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遂判決某照明公司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並賠償某塗裝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6萬元。某塗裝公司以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明顯過低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改判。青海高院經審理認為,某塗裝公司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其確定每杆路燈利潤1萬元的推測缺乏客觀性,無法作為侵權人獲得利益的依據。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判斷案涉外觀設計是否侵權的關鍵點在於兩個外觀設計是否具有相同或近似性,在認定外觀涉及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當根據專利設計與被控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徵,以外觀涉及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需要指出的是,這裡採用的標準為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認知能力,即普通社會公眾是否可以對不同外觀設計之間的形狀等具有分辨力,這種認知程度要區別於專業設計人員對形狀等微小變化的關注。本案將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時,詳細描述、列明瞭兩者的相同點和主要不同點,並關注到路燈懸掛於十米左右的高空中,路燈背面的設計以及細節方面的設計均無法被觀察到,經綜合判斷,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以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難以對兩者的上述區別進行有效分辨,據此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為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認定標準提供了有效實踐,具有一定典型意義。
案例9 某永和餐飲公司訴西寧某快餐店侵害“永和豆漿”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永和餐飲公司是“永和豆漿”註冊商標的獨佔使用權人,被授權以自己的名義維權並獲得賠償。2016年1月,“永和豆漿”註冊商標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西寧某快餐店經營範圍為餐飲服務,店面門頭有“永和豆漿”字樣,店門中間位置有“永和豆漿”字樣,店內櫃檯上方左面為食品照片,照片下方有“永和豆漿”字樣,收費小票印有“永和豆漿”字樣,餐具及餐巾紙為環形和帶廚師帽人物頭像圖標和“一家親永和豆漿”字樣。某永和餐飲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西寧某快餐店立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漿”字樣並賠償經濟損失9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裁判結果】西寧中院一審認為,快餐店在其門頭和餐廳內部裝飾、收費小票、餐具及餐巾紙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漿”商標或“一家親永和豆漿”字樣,與“永和豆漿”註冊商標相似,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解,容易誤導他人認為此店與“永和豆漿”存在聯繫,該行為已經產生對註冊商標的侵權,伊氏快餐店應當停止侵權。某永和餐飲公司提交的特許經營合同書證明其商標許可使用費為每年6萬元,西寧某快餐店已經營一年半,據此判決西寧某快餐店立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漿”字樣並賠償永和餐飲公司9萬元。西寧某快餐店提起上訴後,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商標是企業品牌文化的精髓,企業品牌形象的建立是企業為之奮鬥的核心。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對於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時,按照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青海高院二審雖然認為一審認定商標使用費為每年6萬元缺乏依據,但因西寧某快餐店二審提交的無盈利的手書記賬憑證既不屬於新證據又無法確定真偽。某永和餐飲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實際損失以及西寧某快餐店因侵權所獲利益,考慮西寧某快餐店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經營時間、某永和餐飲公司涉案註冊商標的知名度、本案的難易程度等因素,某永和餐飲公司提出9萬元的賠償數額具有合理性,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正確適用了商標侵權賠償標準,對證據內容進行了客觀的分析論述,既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維護了司法權威,有很好的示範作用。
案例10 內蒙古某實業公司訴內蒙古某化工公司、寧夏某工貿公司、三門峽某高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內蒙古某化工公司向寧夏某工貿公司、三門峽某高新公司發出邀標書,擬對公司2萬噸金屬鈉項目的電解槽陰極和槽基座進行招標。邀標書第五部分為招標貨物清單、技術規格及要求,並附有電解槽陰極和槽基座的相關圖紙。2016年12月,內蒙古某化工公司分別與寧夏某工貿公司、三門峽某高新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兩公司分別為內蒙古某化工公司提供130臺電解槽基座和130臺電解槽陰極。其後,寧夏某工貿公司與青海某重型公司簽訂技術協議,約定由青海某重型公司完成130臺電解槽槽基座的製作安裝。之後,三門峽某高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開始分別進行加工生產。2017年6月,內蒙古某實業公司分別向河南省三門峽中院和青海省大通縣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要求對上述合同、邀標書、圖紙及相應加工製作物進行證據保全,兩地法院均採取了保全措施。
2008年至2009年,內蒙古某實業公司退休人員張某某、溫某某等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經內蒙古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張某某、溫某某等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不同的刑罰。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該案涉及的金屬鈉電解槽底座、陰極等設備中的部分設計經鑑定,屬於不為公眾知悉的技術信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
【裁判結果】 西寧中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合同系承攬合同,寧夏某工貿公司、三門峽某高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為承攬人,案涉圖紙最終源自於內蒙古某化工公司,承攬人對此並無較多的審查注意義務,也無法依據提供的圖紙審查判斷出相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三公司承攬相關設備的製造並無過錯,其行為未構成對內蒙古某實業公司的侵害。張某某等人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一案中的電解槽底座、陰極、基座總裝圖與本案所涉設備和圖紙相同。如果相關技術信息至2017年仍屬於秘密,表明該技術信息早在2006年就已經出現洩密,而內蒙古某實業公司對是否消除洩密影響及消除的效果並未提交相關證據。內蒙古某實業公司2017年才購買取得該技術信息使用權,內蒙古某化工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經開始邀標定做相關設備,表明內蒙古某實業公司並非唯一知悉該信息的公司,其購買已被他人知悉的技術信息作為自己的商業秘密,應承擔由此帶來的商業風險,內蒙古某化工公司並不構成對內蒙古某實業公司權利的侵害。據此判決駁回內蒙古某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的前提是不為公眾所知悉,它是一項相對的權利,商業秘密的專有性不是絕對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內容的商業秘密,他們就和第一個人有著同樣的地位。商業秘密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洩露應積極採取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力爭把侵權風險降至最低,這是保密措施在商業秘密構成中的價值所在,也是本案判決呈現的典型意義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