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車逃交ETC通行費3.1萬餘元,法律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王某駕駛小型營運汽車在重慶市永川區至九龍坡區之間往返通行。在駕車由九龍坡區某收費站ETC車道駛出過程中,王某發現當緊跟前車並在自動欄杆尚未落下時快速駛出,ETC只對前車進行收費,遂產生跟車闖關逃交通行費的想法。其間,王某從ETC車道正常上道,準備下道時,趁前方車輛掃碼通過,自動欄杆尚未落下之機,採取緊跟前方車輛,從ETC車道快速通過的方式,騙逃高速公路通行費1449次,騙取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3.1萬餘元。2018年8月7日,王某在收費站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賠償了被害單位經濟損失。

主要研討問題:

1.如何準確界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2.跟車逃交ETC通行費侵害何種法益?

3.機器是否具有認識和處分意思?

[要旨]

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跟車闖關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費,非法取得他人財產利益,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應當作有罪評價。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具有刑事違法性,應當承擔詐騙罪刑事責任。

[指控與證明犯罪]

審查起訴階段。對於此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分歧,在審查起訴階段主要存在六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民事違約行為,不構成犯罪。王某駕車通行和高速路收費站的收費是基於雙方合意的民事法律關係,王某不按合同規定交費,屬於惡意逃債的民事違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民事違約責任,不應納入刑法規制。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定性為盜竊罪。王某採取緊跟前車“偷偷溜走”的秘密方式竊取財產性利益,達到盜竊罪數額入罪標準,應定性為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定性為搶奪罪。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搶奪罪的對象,王某以跟車闖關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費,具有公然性的特點,且公然侵害社會公序良俗和社會秩序。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當定性為尋釁滋事罪。以跟車闖關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費,破壞了高速公路正常的運行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屬於”強拿硬要”的尋釁滋事行為。

第五種意見認為,應當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王某駕車駛入高速時,就與高速公路經營者之間訂立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務合同。王某以跟車闖關的方式隱瞞其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的真相,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經營者遭受財產損失,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第六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一方面,王某實施了使ETC及其管理者陷入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從駕車駛入、駛出的整體視野來看,王某自駕車駛入高速公路時即隱瞞“逃費”真相的想法並不為ETC及其管理者所知。對方正是誤認為王某會付費才允許其駛入通行。從跟車駛出的局部視野來看,王某利用ETC當兩車距離過短只對前車進行收費的規則,緊跟前車通行,使ETC誤認為僅有一輛車而未收費放行。另一方面,ETC及其管理者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詐騙罪的對象,學界和實務界已達成共識。而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是ETC及其管理者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刑法理論上通常認為“機器不能被騙”,只有對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才可能構成詐騙罪。近年來,也有學者認為機器作為人工智能的產物,是人的意識的自然延伸,且機器背後均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人工控制,故機器也可以成為被騙的對象。故本案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基於對案件質量的審慎考量,承辦檢察官將本案提交檢察官聯席會研究,參考多數檢察官意見,該案以王某涉嫌詐騙罪提起公訴。

法庭審理階段。辦案檢察官在出庭公訴前,梳理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制定了出庭支持公訴計劃:主要側重從證實王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ETC及其管理者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造成實際財產損失數額等方面進行舉證。

在發表公訴意見時,公訴人進行了充分說理。首先,王某的行為不是單純的民事違約,其行為已遠遠超出民事法律所能統攝的範圍,已進入刑事規範所調整的範圍。此時,並不能因其行為屬於民事欺詐,而排斥詐騙罪等其他刑事犯罪的成立。所有基於兩者區分的討論,均應以現行刑法關於詐騙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為依據。其次,跟車逃交ETC通行費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刑法所保護的財產利益,而非社會管理秩序。刑法規定的幾乎所有犯罪都不同程度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而基於刑法謙抑性的考量,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才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所涵攝範圍。如妨害公務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均系嚴重擾亂公共秩序類犯罪。此外,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是與財產有關的社會生活的安寧和平穩,即國民的安全感。從立法原意的角度看,“強拿硬要”行為所指向的主要是與人身依附密切相關的有體物,行為人通過強拿硬要他人有體物,破壞了他人的安全感和社會安寧。而本案跟車逃交ETC通行費行為侵害的直接對象是ETC收費系統的財產利益,所造成的國民不安感達不到刑法規制的程度,應以侵犯財產類犯罪評價。第三,在侵犯財產罪法益的範圍內,王某的行為滿足詐騙罪犯罪構成,具有刑事違法性和有責性。王某實施了使ETC及其管理者陷入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性利益,並造成了財產損失。最後,就本案涉及的此罪與彼罪的法律適用,公訴人作出著重說明。其一,高速公路收費依據的是《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即收費管理活動並非市場經濟下的經濟行為,實為行政管理行為。逃交ETC通行費行為不屬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犯罪的下位犯罪,故排斥合同詐騙罪的成立。其二,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是ETC及其管理者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ETC及其管理者系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故排斥盜竊罪成立。其三,王某“搶奪”的是無體物,不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且搶奪罪與盜竊罪相同,是一種直接非法轉移財物佔有的侵財犯罪,搶奪罪主要表現形式為“公然奪取”,這就決定了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搶奪罪的對象,故排斥搶奪罪成立。

[判決結果]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被重慶市九龍坡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沒有上訴,該案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準確認定跟車逃交ETC通行費行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統一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避免同案不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近年來,高速路逃費案呈逐年上升趨勢,造成了巨大財產損失。為有效遏制此類新型犯罪,司法機關運用刑法予以有效打擊。但無論學界還是實務界對高速路逃費案的性質認定存在重大分歧,司法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影響了司法權威和公信力。故準確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具有十分重要意義。

第二,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構成要件符合性為標準正確界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隨著經濟社會高速發展,刑民交叉案件呈增長趨勢,該類案件處理已成為司法難點,特別是正確釐定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界限,對於打擊犯罪、保障人權具有重要意義。有觀點認為,刑法是司法的最後一道屏障,能夠依照民事、行政法律調整的,就不應由刑法調整。也有學者認為,從立法層面,刑法是司法的最後一道屏障,立法上對行為規定為犯罪要審慎。而從司法的角度,行為已經突破民法、行政法規定的範疇,進入刑法調整的領域,刑事優先是必不可少的選擇。具體到本案,不管從何種角度界分,實質上均是用案件事實與刑事規範相對應,用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層來衡量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第三,利用刑法理論肯定“機器人”的認識和處分意思,解決機器能否被騙的涉人工智能法律問題。近年來,有學者提出當機器兼具機器的屬性和人的認知屬性時,該機器既不能單一評價為“機器”,亦不能單一評價為“人”,而應當評價為“機器人”,並據此承認該“機器人”除發生機械故障外,均具有認知和處分能力。此觀點是證成詐騙罪的合理路徑。具體到本案,車輛通過ETC出口時由機器識別放行,該識別功能是按照“當兩車小於3.2米時無法識別出兩輛車通行,只對前車進行收費”預設程序操作的。王某通過緊跟前車的方式,使機器誤認為兩車為一車而放行,應當整評價為ETC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此外,財產處分是否以ETC具備處分意思為前提存在爭議。學界曾認為詐騙對象為無體債權時,處分意思不是認定財產處分的前提條件。有學說認為,應當認定債權人在行為人造成的錯誤認識下無意識處分了債權。如超市收銀員故意少找零錢,顧客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要求收銀員返還餘額的,顧客即無意識處分了自己的債權。本案中,王某通過緊跟前車的方式,利用ETC收費規則的特點,使ETC及其管理者基於錯誤認識無意識處分了財產性利益,並造成了實際財產損失的後果。

(來源:檢察日報 文字: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 張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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