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分配顺序的立法完善

1985年公布实施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尚未有关于遗产分配制度的系统规定,正在征集意见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以下简称继承编草案或草案)中关于遗产分配应当遵循的顺序、保留的份额以及遗产不足以分割时应如何处理仍没有作进一步规定。为适应当下社会环境,便于今后司法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遗产分配制度。鉴于此,本文结合当下国内审判实务和其他部门法相关规定,分析遗产分配的定义,为遗产分配的范围、顺序及份额确定提供相关立法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遗产继承 遗产分配 分配顺序


关于遗产分配顺序的立法完善


遗产继承与遗产分配


遗产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制度。已死亡的财产所有人为被继承人,其留下的财产为遗产,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人为继承人。遗产继承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如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为前提,来确定遗产分配的范围、顺序及份额。而遗产分配则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制度。


从遗产继承和遗产分配的定义特征来看,遗产分配包含了遗产继承,继承人仅仅只是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人之一,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例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等同样是遗产分配的权利人。除此之外,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死亡后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给胎儿的法定必留份额等均属于遗产分配范围。因此,遗产分配属于更为广义的范畴,但就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两者之间的界限模糊,遗产分配和遗产继承被认定为同等概念。


建立遗产分配制度的必要性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继承编草案在现有《继承法》基础上,从37条增加至45条,主要修订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第一,对遗产范围采取了概括式规定,不再详细列举遗产种类;第二,在丧失继承权的条款中补充了继承权恢复的情形;第三,代位继承主体范围扩大,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第四,法定遗嘱的形式更加多样,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第五,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第六,增加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包括管理人职责和取得报酬的权利;第七,新增遗产分割前应当先支付的费用,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务、税款。


继承编草案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制度创新方面有了一定进步,但仍与当下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匹配,尤其在遗产分配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第一、草案第900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903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第909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924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第931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第934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等条款中出现“继承开始后”、“分配遗产时”、“遗产处理时”、“遗产分割时”等字眼,遗产继承和遗产分配之间界定模糊,遗产分配顺序不够明确。


第二、草案第928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支付,第938条规定了遗产分割前应当清偿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务、税款以及应当适当保留的份额,但是对于遗产分配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例如遗产保管、拍卖、变卖等,以及遗产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共益债务并未作出规定,此外,对于这些费用或份额的分配顺序,以及同一顺序不足以支付时应如何处理均未予以明确。


第三、草案第90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当予以照顾”;第920条规定“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第934条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938条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但是对于“照顾”、“保留”的标准并未予明确,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主体范围也未作出必要的解释和界定。


第四、草案第926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防止遗产损毁、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但是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担任条件和变更条件、遗产管理人何时开始行使职责、制作遗产清单或目录的期限及要求、遗产相关权利人如何申报权利等都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这一标准界定不清:

(1)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邹某2等与胡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父母虽年事已高,但尚有其他子女可赡养二老,儿子虽年幼需抚养,但亦有父亲即被继承人配偶抚养,故本案遗产按各继承人均分,即父、母、配偶和儿子各分得1/4的遗产;

(2)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父母富裕,配偶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被继承人儿子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继承遗产的3/4;

(3)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诉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父亲刘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稳定经济收入来源,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判决刘某分得遗产份额的28%。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对《继承法》第13条的适用,但是各地法院对于“应当予以照顾”的主体和份额认定显然是不一致的。


2.遗产分割前应当先行清偿的费用范围及清偿顺序未作统一:

(1)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立明等诉管德珍遗嘱继承纠纷案”中,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负责主办了被继承人吴龙江的安葬事宜,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所遗的房屋拆迁过渡费等,应优先用于安葬费用,余下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法院认为“吴龙江的遗产应优先用于安葬事宜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香岳等诉安某案”中,法院认为“办理丧事的费用可在遗产中支出”,“对于两原告在安银祥丧事中垫付款2035.80元,应从安银祥遗产份额中支付”;

(3)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X、第三人XX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郑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从事婚纱摄影行业,本案当事人主张其支付的影楼水电费及人员工资、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的诉讼费用均应当作为遗产管理费用,在遗产分割前先行扣除。法院在认定继承人遗产范围时,认可了上述遗产管理费用。

(4)在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燕、陈丽与何娟娟、彭家祥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陈连会、彭元光夫妇因卧室火灾身亡,法院认为火灾对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房屋修缮时工价500元一并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上述四个案例均是有关遗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的费用,但各地法院对于费用扣除种类及范围的认定仍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在判决中均未提及扣除的先后顺序。


综上,现行《继承法》规定较为简单,存在大量立法空白,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细化,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指导标准及规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公布的继承编草案规定也远不足以缓解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的矛盾和困境,法官自由裁量权越大,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公允性越难得到保障。


对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部门法中较为成熟完善的财产分配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建立遗产分配制度,确保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公平对待,保证同类权益在不同部门法中能够得到统一保障。


(一)建立遗产分配制度的理论基础


1.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明确遗产分配顺序

遗产分配与企业清算存在诸多共同点,如:

(1)遗产分配是自然人死亡后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而后进行财产分配的过程,企业清算是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而后进行财产分配的过程;

(2)自然人死亡后可能有剩余可供分配的遗产,也可能遗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企业清算有分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

(3)遗产在分配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费用,例如管理、执行费用、管理人报酬等,也可能产生为全体遗产分配权利人利益而发生的共益债务,而企业在清算的过程中也会产生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会产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4) 被继承人有需要尽法定义务的被扶养人,企业有需要妥善安排的职工;

(5)被继承人生前或有债权,企业清算前或有应收款等债权;

(6)被继承人生前或有多个债务,包括普通债务和设定担保的债务,企业有普通债务和设定担保的债务;

(7)企业清算需要专人负责保管、清点、分配,并应接受监督以保证公平公正,遗产分配也同样需要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清点,需要执行人进行分配,以保证遗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


以上种种,不一而足。笔者认为企业清算在国内施行多年,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遗产分配与企业清算存在诸多相通之处,民法典继承编的修订可以从中借鉴一二。


以破产分配为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职工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其次清偿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在先顺序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进行下一顺序的清偿。同一顺序的,破产财产足够清偿则予以足额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破产财产是在清偿完为全体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先对内再对外的原则,优先保护相对更加弱势的社会群体即企业职工利益,其次是国家利益,最后是普通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遗产分配同样可以适当参照破产分配原则,确定遗产分配顺序。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因此,遗产分配及处理过程中,同样可以引入公示、申报等制度。


2.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统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上述赔偿制度为遗产分配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份额提供了参照标准。同样是亲属去世,不同部门法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应当有统一的标准。


(二)立法建议


根据现行《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参照企业破产分配、人身损害赔偿等制度规定,笔者针对遗产分配、遗产处理及份额计算方式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1.遗产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由遗产管理人在遗产中随时清偿

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的,先行清偿分配费用,其次清偿共益债务,最后清偿丧葬费用;

遗产不足以清偿分配费用、共益债务或者丧葬费用的,按照比例清偿。

遗产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为遗产分配费用:

(1)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2)其他在管理和执行遗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例如保管、变价、拍卖遗产的费用等。

遗产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遗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4)遗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2.清偿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胎儿、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只保留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已经足额受偿的,遗产分割时无需为其优先保留生活费;不足部分,遗产分割时仍应当优先为其补足。

(2)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

(3)被继承人的债务;

对被继承人特定遗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就该遗产单独清偿,担保债权清偿完毕后还有剩余的,纳入其他遗产范围进行分配,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4)遗赠抚养协议、遗嘱;

(5)法定继承;

(6)继承人以外的可留份额。

以上分配顺序中,若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第(1)、(2)、(3)顺序的,在先顺序优先分配,同一顺序按比例分配。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继承编草案第926条增加第(1)项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公示催告遗产相关权利人进行申报;

(2)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3)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4)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5)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6)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7)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三)条款设定的理由


1. 支付“遗产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用”

第一,继承编草案第938条规定了遗产分割前应当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债务、税款。笔者认为,遗产管理费用仅仅只是遗产分配过程中的一部分。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保管、变价、拍卖遗产的费用,以及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或其他有权取得遗产的主体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等均应优先在遗产分割前进行支付,因此应当对该等费用作出明确界定。可以参照破产分配将其规定为“分配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二,当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遗产分配费用、共益债务和丧葬费的,应当先行支付遗产分配费用,最后支付丧葬费用。原因在于遗产分配费用是管理和执行遗产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性支出,是为保证遗产分配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优先支付。而丧葬费用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在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民间传统和习俗,死者的安葬费用可由死者近亲属或其他继承人负担,因此,丧葬费应当作为三者之中的末位次序进行清偿。


2. 分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除保障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传承与分配之外,继承法还应当起到养老育幼的制度作用。因此,遗产分配中应当优先为被扶养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被扶养人范围除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之外,还应当包含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胎儿。胎儿作为比未成年人更加弱势的主体,为其保留生活费用是合理且必要的。


3.支付“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

破产分配中企业税费的清偿位于职工债权之后,这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样的,遗产分配也应当优先保护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胎儿、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次才是清偿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4.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参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遗产分配制度中也应当设定别除权,对被继承人特定遗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就该遗产单独清偿。


5.“公示催告遗产人相关权利人进行申报”

遗产处理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应当公示催告相关权利人进行申报,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公示催告程序。结合继承编草案第926条其他几项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点、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遗赠分割遗产等。公示催告程序就是敦促遗产相关权利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及时向遗产管理人申报财产及权利,防止遗漏被继承人遗产以及相关遗产权利人。因此,为了更好得保护遗产权利人利益,继承编草案应当纳入公示催告和申报程序。另外,公示催告和申报程序是一项系统的制度,尚需立法进一步完善细化,例如公示催告的期限、方式、主要人内容等等,还应当进一步细化。


结语


遗产继承涉及每一个家庭、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公平合理的遗产分配制度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一环。遗产处理涉及多方权利主体及多种财产类型,也可能涉及不同国家、地区法律,关系到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涉及的利益重大,相关权利人众多,因此建立一套完善、明确的遗产分配制度对于当前社会实践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鉴于此,笔者根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总结得出遗产分配应当遵循的顺序,增加遗产分配费用及共益债务规定、对被扶养人包含的主体范围进行界定、统一应当为被扶养人保留的生活费计算标准、细化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处理过程中的职责权限等,为今后国内遗产分配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和实操规范。与此同时,对于遗产处理和分配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流程以及监督制度,仍需进行更加细致、完整的制度设计,以实现立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



作者:郭璇玲、张译支。律簇 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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