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过英语四级,大学不予颁发毕业证,二审法院:违法!责令颁发

甲系乙大学2011级英语专业的学生,2015年6月毕业时虽然成绩合格,达到乙大学规定的毕业要求,但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未通过,不符合该校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要求。故乙大学对甲所在这一届有同样情况的学生召开会议,向其告知可自愿选择当年领取毕业证书,但再无机会获得学士学位证书;也可以选择先领取结业证书,然后在本人最长修业年限内(即专业学制加两年)返校参加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该考试通过后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换取毕业证书,并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甲领取结业证书离校的两年内,参加了两次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均未通过,遂放弃了继续参加考试。2018年7月甲要求换发毕业证书,乙大学以其超过《学生手册》规定的换取毕业证书时间为由拒绝向甲颁发毕业证书,甲不服诉至法院。

未通过英语四级,大学不予颁发毕业证,二审法院:违法!责令颁发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甲未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向乙大学要求换取毕业证书,乙大学发放的《学生手册》中明确规定了换取毕业证书的期限,也事先告知甲结业证书换取毕业证书的相关要求。甲领取了结业证书,可视为其知道乙大学对结业证换取毕业证的相关规定。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乙大学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甲在离校时就已达到该校所规定的毕业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给毕业学生颁发何种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教育部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制定的规章,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高等学校承担学生管理职责可以制定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但是高等学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应当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从前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毕业与结业的相关条款规定来看,无论是修订前的还是修订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机关规定内容,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就应当颁发毕业证。而学校对学生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的情形则明确规定限于学生在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机关规定内容,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就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的职责,而不应对部分学生再设定一定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情形下,就按永久结业处理,拒绝颁发毕业证书。

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大学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甲在离校时就已达到该校所规定的毕业要求,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甲向乙大学提出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乙大学就应当依法履行向其颁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乙大学至今未向甲颁发毕业证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乙大学不履行向甲颁发毕业证书行为违法,责令乙大学向甲颁发毕业证。

【十八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毕业证是大学生完成学业的认可,一些大学基于提高大学生就业率等原因,经常以通过英语四级、计算机等级考试等作为颁发毕业证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大学生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就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的职责,而不应对部分学生再设定一定条件。因此是否颁发毕业证为法律规定的,大学若在大学生达到毕业条件时拒绝颁发毕业证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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