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不可迴避的話題:需要考慮改革逮捕的辦理方式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不受逮捕”

。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也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具備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先行拘留,再報請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我國刑事法治的基石,只有嚴格執行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才能推進我國刑事法治不斷髮展進步。按照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於偵查犯罪的需要而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應當經過必要的審查程序,即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這是適用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使用的常規情形。

一、應當嚴格依據法定情形適用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與逮捕不同,刑事拘留的適用不需要經過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公安偵查機關可以自行決定適用。但是,依據法律規定,只有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公安機關先行拘留,三天內報請檢察院決定是否逮捕,有特殊情況,提請批准逮捕的時間或以延長一日至四日,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提請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刑事拘留不是一種常態化的強制措施,而是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例外和特殊情形。

現行犯比較好理解,就是正在犯罪的人,被當場發現的,如果不迅速控制其人身自由,不利於案件的辦理。這裡的重大嫌疑人,則是指在案發當時就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即犯罪後被及時發覺的人,不是指經過公安機關長時間偵查後,從沒有嫌疑到嫌疑增大,再到具備重大嫌疑的人——這種人只能適用逮捕。

然而,現實執行情況是:刑事偵查中,需要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都由公安偵查機關進行刑事拘留,一般情況下,部分案件七天後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大量案件三十天後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這就意味著,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基本不需要檢察機關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只有需要羈押長達一個月以上時間的,才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批准。出現這種情況,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現行逮捕辦理方式脫離司法辦案的實際需要,作為一項在偵查階段而且是偵查初期適用的措施,其實際操作運行方式背離了刑事偵查所要求的“迅速及時”規律。改革逮捕辦理方式,已成為當前深入推進刑事法治建設的當務之要。

二、逮捕辦理應當實行言詞、直接、辯護、即時、不公開原則

檢察院要改變以審查起訴方式辦理逮捕案件的做法,對於公安機關需要採取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檢察院應當以言詞、直接、辯護、即時、不公開為原則,採取與之配套的方式辦理逮捕案件。由公安機關將需要逮捕的嫌疑人解押到檢察院,檢察官聽取公安偵查人員關於需要辦理逮捕措施的情況說明,審查公安偵查人員提交的有關證據,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必要時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基於偵查階段的特殊性,檢察官在聽取公安偵查人員情況說明、審查提交的證據時,可以單獨進行,不安排嫌疑人或者辯護律師在場,但在嫌疑人進行供述和辯解、辯護律師發表意見時,公安偵查人員應當在場。在聽取情況說明、審查證據、聽取嫌疑人供述和辯解以及辯護律師意見後,檢察官當場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交由公安機關執行。

三、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的證據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依據這一規定,只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就可以適用逮捕措施,並不要求證據已經查證屬實。這是關於逮捕適用標準的科學規定,是符合偵查規律和逮捕適用規律的,必須嚴格執行。司法實踐中,絕不能違背法律規定擅自拔高適用逮捕的證據標準,否則,就從根本上違背了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認識規律,帶來的後果必然是扭曲刑事審前程序的構造,迫使公安偵查機關在需要採取剝奪人身自由措施時,規避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批准的程序,採取變通方式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使我國的刑事審前程序背離法治軌道。

四、全面落實法治化的逮捕適用制度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批准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在辦理逮捕案件時,符合法律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證據標準,並符合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條件,批准逮捕的決定就是正確的。在證據標準上,只有沒有“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證據,而檢察機關作出了批准逮捕的決定,才是錯誤地行使了批准逮捕的權力

。實踐中應當嚴格堅持這一法律標準。

同時,為了防止不必要地過多適用逮捕措施,必須全面落實法治化的逮捕適用制度,即在批准逮捕的程序上,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的規定;在法律救濟上,認真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逮捕後“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規定,將我國法律關於逮捕的各項規定全面落到實處,切實保障逮捕的正確有效適用。

五、不斷探索推進逮捕辦理的法治化

實事求是地說,現階段在短期內,公安機關、檢察院都還不能適應以言詞、直接、辯護、即時、不公開為原則辦理逮捕案件的需要,無論是理論準備、思想認識、操作運行、制度機制層面,還是辦案場所、硬件設備等基礎設施層面,都缺乏與之配套的體系,還需要在理論上加強調查研究,在實踐上不斷改革探索,逐步提高逮捕適用的法治化水平。

刑事法治不可迴避的話題:需要考慮改革逮捕的辦理方式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