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87号对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有了哪些新变化?

比较原先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和87号令对此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87号令对于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做了如下改变:



(一)取消了分项报价低价的审查,只审查投标报价。


(二)把“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改为“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应该说87号令中的这一规定更加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将可能恶意低价的参照对象具体到同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报价,而不是投标人自己的报价或者成本。实践证明,往往投标人自己都很难在短时间内说清自己的成本构成,更不用说评标委员会了,所以原先18号令中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很难操作的。


(三)把“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改为“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把“和”改为“或者”,意味着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即可启动可能恶意低价评审,不需要两种情形兼具。因为实际上有些低价中标并不影响诚信履约,中标人是能够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履约的,但是其投标文件响应的产品质量本身就有问题,造成低质低价中标,按照合同履约的产品质量本身就不行。


(四)对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的时间和地点作了细化要求

87号令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改变了原先18号令中的模糊规定,操作更加具体细致。


(五)扩大了评标委员会现场判断的权利

在要求投标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时,原先的18号令规定投标人“并提交”,而87号令改为“必要时提交”,是否有必要,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价格评审情况决定,如果依据投标人的书面说明已经能判断是否恶意低价,就没必要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了。


(六)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时间提前

把原先18号令规定的“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进行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改为“在通过符合性检查后进入评分和比较前”。


(七)认定为恶意低价后的处理方法改变

原先18号令对已经判定恶意低价的处理,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而87号令中对此项规定改为: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此时,被判定为恶意低价的处理时间提前到进入评分和比较前,而不是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恶意低价的投标人压根就不是有效的投标人

(来源:今日公采讲堂)


财政部令第87号对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有了哪些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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