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赔偿金额可否参照技术许可使用费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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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若涉案商业秘密签订过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请求以技术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依据,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


一、2009年,金鹏石化研究所与荣森公司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双方约定荣森公司向金鹏石化研究所首付技术许可使用费50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23000元。2012年3月始,荣森公司自称不生产经营该产品,不再向其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


二、金鹏石化研究所未将该项技术秘密转让给荣森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却发现济德公司正在生产经营相同的产品。济德公司的股东正是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荣及其妻子。


三、金鹏石化研究所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金鹏石化研究所以涉案合同约定的荣森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为计算依据,请求判令荣森公司、苏有荣、济德公司连带赔偿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经济损失41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证据不足、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四、金鹏石化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且认为苏有荣是二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掌控二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荣森公司不得向济德公司披露涉案技术信息,故济德公司无权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济德公司实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了金鹏石化研究所的商业秘密。荣森公司、苏有荣违反保密约定,与济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五、二审法院判决以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许可使用费为计算依据,判令荣森公司、苏有荣、济德公司连带赔偿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经济损失414000元。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是以涉案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荣森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为计算依据,如果荣森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上诉人就能正常获得该项收益。故此,上诉人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南京荣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有荣、南京济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经济损失414000元。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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