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房屋帶抵押可過戶?

民法典解讀:房屋帶抵押可過戶?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 理解與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 解讀

一、本條允許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

準確理解本條,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財產。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屬於有權處分,

不以抵押權人同意為生效條件。況且,即便屬於無權處分,根據區分原則,轉讓合同不以出讓人有處分權為必要,無權處分也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二,關於另有約定問題。

如果抵押合同約定,抵押財產不能轉或者轉讓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此種約定在當事人之間有效,但此種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應當區分抵押權是否已經進行登記而予以區別對待。

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原則上可以對抗抗買受人,即便買受人已經取得抵押財所有權,抵押權人仍然可以根據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向受讓人主張權利。

二、通知義務

通知義務性質上屬於附隨義務,抵押人未盡通知義務不影響合同效力。抵押人如果在轉讓抵押財產時未及時通知抵押權人,雖然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但是如果因未及時通知造成抵押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之所以規定抵押人負有通知義務,一方面,是便於抵押權人決定是否請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是否請求提前清償或者提存對抵押權人來說是一種權利而非義務,其可以提出請求,也可以不請求。

在動產抵押已經設立但未登記,而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情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消滅,此時,抵押權人轉讓抵押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抵押權,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價款用於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抵押人息於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抵押權人未能行使相關權利,因此遭受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價金代位制度

本條並未承認價金代位制度未規定價金代位制度,是因為本條認可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因此抵押財產轉讓時,抵押權向受讓人主張抵押權,一般無須用物代位制度來解決抵押權人的保護問題。

從本條規定看,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可能損害抵押權時,抵押權僅能請求抵押人將所得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或者提存,

並未規定對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民法典》第390條的規定,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指的是在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代位物優先受償的法律屬性。

從該條規定看,產生物上代位的事實限於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導致抵押物所有權絕對滅失的事實,而轉讓只是導致所有權主體的變更,並未導致抵押物的滅失,故從文義上看,轉讓所得價款不屬於代位物的範疇。

四、滌除權

本條未規定滌除權,但在抵押財產可以自由轉讓且抵押權具有追及力的情況下,受讓人享有滌除權乃當然之理。(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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