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规定了法人的内容。
该部分内容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关:
有延续一致的内容,也有调整完善的内容。
这在公司实际经营中,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
公司需及时更新对相关经营行为的认识。
以有备无患。
关于分公司。
分公司的概念与总公司相对。
分公司由总公司设立,受总公司的管控。
分公司有以下特征:
① 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② 无独立的名称和章程
③ 在人事、经营上无自主权
④ 无独立的财产,其资产列入总公司资产负债表中
由上可知,分公司的核心特征如下: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关于分公司的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 《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3. 《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4.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由上可知:总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
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关于分公司对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74条内容上述规定有所不同,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简言之: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经营中,产生民事责任的,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
这说明了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
同时需要注意,分公司对财产的权限是“管理”,而非“所有”。
关于总公司、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5条规定:
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即在民事执行中,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财产,对债务不足部分互相承担责任:
总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可以执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
分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可以执行总公司所有的财产。
上述对总、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的商事行为一致,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最后总结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有两种承担方式:
1. 全部由总公司承担;
2. 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
形式不同,但本质不变。
在责任承担顺序上的改变,不改变分公司财产归属总公司的本质。
规范管理,居安思危,防范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