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編第三章規定了法人的內容。
該部分內容與現行《公司法》的規定相關:
有延續一致的內容,也有調整完善的內容。
這在公司實際經營中,具有一定的指引意義。
公司需及時更新對相關經營行為的認識。
以有備無患。
關於分公司。
分公司的概念與總公司相對。
分公司由總公司設立,受總公司的管控。
分公司有以下特徵:
① 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行為後果由總公司承擔
② 無獨立的名稱和章程
③ 在人事、經營上無自主權
④ 無獨立的財產,其資產列入總公司資產負債表中
由上可知,分公司的核心特徵如下:
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關於分公司的法律規定。
1.《公司法》第14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2. 《民法典》第74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
3.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4.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由上可知:總公司屬於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
分公司屬於總公司的分支機構。
關於分公司對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公司法》第14條的規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民法典》第74條內容上述規定有所不同,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簡言之: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經營中,產生民事責任的,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部分由總公司承擔。
這說明了分公司具有相對獨立性。
同時需要注意,分公司對財產的權限是“管理”,而非“所有”。
關於總公司、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順序,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第15條規定:
①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②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即在民事執行中,總公司與分公司的財產,對債務不足部分互相承擔責任:
總公司被執行,財產不足清償的,不足部分可以執行分公司管理的財產。
分公司被執行,財產不足清償的,不足部分可以執行總公司所有的財產。
上述對總、分公司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與公司在實際經營中的商事行為一致,有利於維護經濟秩序。
最後總結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有兩種承擔方式:
1. 全部由總公司承擔;
2. 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部分由總公司承擔。
形式不同,但本質不變。
在責任承擔順序上的改變,不改變分公司財產歸屬總公司的本質。
規範管理,居安思危,防範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