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體正義之“輪”不能滑離程序正義之“軌”

​​去分歧凝共識

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四方對話

實體正義之“輪”不能滑離程序正義之“軌”

從一起交通肇事認罪認罰抗訴案件談起

編者按: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的一份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審刑事判決書在網上廣為流傳,引發眾多圍觀和爭議。有觀點認為該判決書說理充分,控辯雙方應重視法院的刑罰裁判權;有觀點認為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加重處罰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從根本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有觀點認為更深層次的影響還在於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造成了衝擊,等等。

各種觀點的碰撞,引發了我們深層次的思考。實踐中,個案的處理如何體現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踐中如何不被虛化不被弱化?實踐中出現定罪量刑分歧怎麼辦?

記者特別邀請法官、檢察官、學者、律師從各個角度共同探討。大家一致認為,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應該是司法人員辦案永恆的價值追求與終極目標。中央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義深遠,是體現現代司法文明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我國法治發展的需要,是促進社會和諧的需要,是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各方需要去分歧凝共識共同發力,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行穩致遠。

□ 本期主持人:

法制日報記者:蔣安傑

□ 對話嘉賓:

高級法官甲

高級檢察官乙

樊崇義: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龍宗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 新: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建偉: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宗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謝志剛: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

李 勇: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毛立新: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法學博士

關振海: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法學博士

一、如何看待檢察機關的緩刑量刑建議?

記者:從公開的二審判決看:被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後8個小時投案,偵查階段賠償被害人家屬160萬元,被害人家屬予以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請問各位,檢察官是否可以提出緩刑量刑建議?

高級法官甲:本案是個量刑情節稍複雜的案件,緩刑量刑建議,在本案不僅以減輕處罰為前提,而且還必須滿足刑法規定的判緩刑的四個條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北京地區醉駕近乎全部判實刑的裁判規則,無疑又增加了本案緩刑量刑建議不被採納的風險和不確定性。這種風險不論是檢察機關還是辯護律師依法都應該向被告人釋明,以確保被告人簽署具結書的自願性。

王宗玉:我不同意法官的觀點。該案有自首情節,是法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本案還有酌定從輕情節,從輕處罰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備可以判處緩刑刑罰的條件。從被告的表現來看,判處緩刑也不至再危害社會。

關振海:關於緩刑的適用,二審判決書指出,北京市審判機關對於交通肇事逃逸類案件能否適用緩刑有內部裁判規則,但這個裁判規則並非一成不變,當具有自首、積極賠償等情節時,也有適用緩刑的可能。

張建偉:司法實踐中有類似先例,與該案有類似情節的,北京市有上百起案例,其中適用緩刑的佔四分之一,且門頭溝法院去年對一起類似案件作了緩刑判決。因此本案量刑建議不屬於明顯不當。這裡需要追問的是,稱類似案件,有多少情節因素完全吻合而判緩刑的案例?

高級檢察官乙:從既往相似情節的判例看,包括北京在內的該類案件適用緩刑的不在少數,做到了罪責刑相當和刑罰謙抑的統一,取得了不錯的效果。此外,即使本案不認定自首情節,不予減輕處罰,選擇刑罰檔次的低線三年,並適用緩刑,也不違反法律規定。

記者:一審法院認為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具體理由是:“被告人系一名公職人員,本應嚴格要求自己,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但仍酒後駕車從海淀區回門頭溝區住所……表明其主觀惡性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請問,該案是否因為被告人的公職身份就不適用認罪認罰,就必須從重?

王宗玉:偵查階段,檢察院階段,一審都認為符合自首條件,二審卻不認定是有問題的。被告人身份不能成為加重處罰的依據,這樣做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不符合因身份加重處罰的情況。

張建偉: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訴訟和解,促成要素是被告人賠償對方160萬元,這當然是量刑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也需要注意,在刑事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不僅要維護被害人一方的利益,也要顧及公共利益。如果案件情節較為惡劣,即使被害人一方予以諒解,社會公共利益仍然傾向於予以適當的量刑,而不能一味從寬,這樣也不會向社會發出錯誤的信號,有錢之人有福了。因此,本案最初檢察機關的緩刑建議是否適當,有討論空間。一些論者明確支持二審改判加重,不知有否這方面的考慮。

高級法官甲:本案是在認定自首給予減輕處罰的基礎上來討論是否適用緩刑的問題,顯然,案件本身不屬於犯罪較輕的案件。當然,一審法院不適用緩刑除了上述判決書中所見理由外,還有一個不能忽視的理由就是,北京地區醉駕近乎一律實刑。

高級檢察官乙:本案不是身份犯,且系過失犯,被告人身份不是法定量刑情節,犯罪行為與其身份的關聯性也不強,因此而從重處罰缺乏法律依據。

二、應否認定自首?判決書是否前後矛盾?

記者:二審法院針對抗訴理由一一進行了駁斥,並加重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為二審時不認定自首,引起很大爭議。對於是否應認定自首,各位怎麼看?

高級法官甲:交通肇事這個主要事實被告人是認的,逃逸也是一種客觀存在,只是在為什麼逃逸這個情節上,被告人的確撒了謊。因此,部分認定交通肇事構成自首沒有問題。至於逃逸這一加重處罰情節上被告人對逃逸原因未如實供述,是否屬於“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還有探討的空間。

記者:有人認為,二審判決並未否定一審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及相關法律條款,但又不認定自首,這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各位怎麼看?

高級法官甲:從公開的判決理由看: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認罪認罰,並把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認罪認罰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裡的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實。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既然把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則意味著承認被告人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加之被告人的主動投案,依法應當認定自首。但二審判決書在事實認定部分詳細論述了自首不能成立的理由,因此,判決書前後是矛盾的。

龍宗智:根據“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6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據此,在自動投案的前提下確認被告人認罪認罰,即意味著確認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就符合自首條件,而不應當以未如實供述否定其自首情節。可見終審判決法律適用不當且自相矛盾,此係裁判的“硬傷”。

三、自首問題姑且不論,認罪認罰,又有刑事和解,賠償諒解,是否應當從寬處罰?本案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空轉?

記者:此案被告人幾乎用盡全力拿出160萬元賠償,很多人認為判決既認定認罪認罰又加重處罰,這對被告人不公平,而且將在全國起到一個錯誤的示範效應,沒有引領恢復性司法的法治文明理念,各位怎麼看?

龍宗智:本案屬於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的案件,終審判決對此並未否定,卻在判決結果中實際上並未體現該程序特有的從寬價值,因此,我認為此項判決似乎有悖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神,對當事人亦不公平。二審裁判進一步否定量刑建議,以否定自首情節等緣由,增加高於一審百分之七十五的刑罰量,使認罪認罰制度適用受到進一步衝擊,可能顯示出利益權衡失當。

高級法官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對被告人進行處罰時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積極賠償這一因素,其目的在於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賠償,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賠償,另一方面也是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這樣有利於及時化解矛盾,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現在的量刑指導意見,對於被告人積極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有明確的從寬幅度,幅度還是比較大的。當然,對於認罪認罰案件如何從寬,還應出臺統一的量刑指導意見,刑法也應有相關的規定。

高級檢察官乙:二審判決,實質上未能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神,確有利益考量失衡問題,即執著於個案實體方面的價值引導(儘管諸如自首等關鍵實體問題仍存在爭議),而忽視個案背後體現的更高層次的制度價值和程序正義及其價值引領和示範。若認罪認罰無法獲得本應有的從寬,那麼勢必影響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從寬這項制度的信任,甚至會被誤解為騙取被告人認罪的司法陷阱。而該制度立法預期的放棄對抗、提升效率、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等一系列正向價值都將落空。

張建偉: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訴訟和解,不乏因被告人有緩刑預期之故,160萬元高額賠償肯付給被害人一方,不能不說緩刑預期起到了促進作用,沒有這一明確預期,恐怕被告人未必肯付出高額賠償——如今未能實現這種預期,被告人的付出“賠了夫人又折兵”,是否對被告人造成一定的不公?

王宗玉:法律不外乎常理,要考慮社會效果。如果法院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屬,被害人家屬、甚至社會各個層面來說,都是滿意的,被告人也能迴歸社會,更好地接受改造。而現在的結果呢?二審加重刑罰是我們追求的社會效果嗎?是我們追求符合現代司法文明的效果嗎?我不認為是。

四、關於上訴不加刑問題。對被告人加重刑罰是否違反了程序正義,是否背離了立法本意與立法精神?

記者:很多人認為,一個判決即便實體部分完美無缺,如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也不能用完美來形容,何況本案實體認定自首部分有很大爭議,最重要的是該案讓被告人權利保障受到嚴重損害,各位怎麼看?

龍宗智:本案二審,因有抗訴前提,因此加刑似屬合法。但本案抗訴與上訴均為同一理由,即協議基礎上的量刑建議應當尊重,而法院改判實刑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抗訴與上訴均為被告人利益,具有同質性,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進行實質性判斷,仍然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對此,雖然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檢察機關為被告人利益抗訴的情況下,亦不得加重刑罰,在我國為主流法律觀點。

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所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一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3月版),對此做了明確論述(第264頁)。雖然並非具有執行效力的立法解釋,但著作主體的權威性非一般學者和司法工作者可比。

更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況下不能加刑的訴訟法理依據:其一,因被告人利益訴求進行再次審判時,禁止作出(對被告人的)不利變更原則(簡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就是法律程序中“上訴不加刑”規範的法理根據。否則,將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其二,控審分離原則。因為控訴方支持被告人,要求從輕處罰,而法院從重判處,勢必形成法院既為裁判機關,又為控訴者的“自訴自審”現象,有違一般程序公正法理。應當說,此種做法已超越了職權主義法理,損害程序公正。

張建偉:該案引出的一大法律問題,是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者“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在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全面建構問題。這一原則統攝上訴不加刑、禁止雙重危險以及為被告人之利益提出的抗訴不得加重刑罰等具體要求。顯然,我國亟需通過餘某某交通肇事案這類個案推動相關立法與司法解釋,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之前,應當參照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妥善處理案件。

本案這種二審法院之改判加重刑罰的做法,打破了訴訟利益格局,造成訴訟中各方利益的失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訴訟和解制度存在著訴訟利益的對等分配和平衡關係,如果訴訟合意因二審加重刑罰被打破,訴訟利益的平衡關係就被打破,如本案被告人付出的高額賠償卻未能實現自己的訴訟結果預期,就是這種平衡被打破的表現。

因此,一審人民法院是否採納量刑建議以及二審人民法院是否改判加重刑罰,需要進行訴訟利益考量,這些利益中既包含國家刑罰權落實的實體利益,也包括節約司法資源等的程序利益,以及如被害人獲得賠償之類其他訴訟中的利益,不能只看到部分利益,看不到利益格局的全貌。

毛立新:即使二審判決說理很充分,法官對量刑情節的實體分析全是對的,也要接受程序上的約束,對於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訴,不允許改判加重。二審改判加重,看起來說理充分,但將產生非常不好的社會效應。

關振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二審法院審理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該限制。

上訴不加刑原則旨在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防止其因擔心上訴可能導致更壞的結果而被迫承認對其不利的判決。上訴不加刑的規定約束了審判權,也約束了檢察權。

因此,檢察機關抗訴後二審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情形,從實質意義上理解,應當僅限於對被告人不利的抗訴。

李勇:上訴不加刑原則已成為現代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普遍確立的一項重要刑事訴訟原則,我國也不例外。該原則被稱為保障被告人上訴權的基石。正如法律領域的其他制度一樣,有原則就有例外,上訴不加刑也有例外,典型的例外就包括檢察機關抗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這裡雖然沒有將“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限定為“為被告人利益”而抗訴,但是根據“禁止不利益變更”的法理,推導出這樣的結論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也是實質解釋的必然歸結。法律是正義的文字表述,不能違背正義和法律,鑽文字的漏洞。

高級法官甲: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情形下,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這裡的抗訴是就主體而言的,沒有對抗輕還是抗重作限制。當然,從刑訴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共同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僅抗訴部分被告人,二審不能加重沒有被抗訴被告人的刑罰。人們似乎從這裡能得出一個結論,既然沒被抗訴的,二審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抗輕的更應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結論似乎並不這麼簡單,二審程序是一個糾錯程序,是確保法律統一適用的程序,因此,二審實行全面審查和全面處理原則,不受上訴、抗訴理由的限制。

就認罪認罰案件而言,二審法院更要嚴格進行全面審查,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依法作出判決,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得到正確實施,確保控辯協商的案件經得起審判的檢驗,這是由二審程序的功能所決定的。當然,我們也注意到立法機關對於抗輕應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有學理解釋,通過本案,希望能推動相關立法解釋。

高級檢察官乙:基於不告不理、控審分離的基本訴訟原理衍生出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是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基本保障。檢察機關對重判的抗訴是對被告人上訴請求的強化,而非法院裁判,不能以看似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械理解違背了立法本意,否則必然會危害到“上訴不加刑”這一基本原則,更加會危害到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對實體公正的追求不能違背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還是“回到規則之下”,才是實體公正的基礎與保障。

樊崇義:我認為:①上訴抗訴均求輕,控辯雙方協商一致,其量刑建議無異議,法院應當採納,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寬處罰,改判加刑,明顯詆譭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價值;②二審加重刑罰的判決,嚴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理,我國刑訴立法雖未作此規定,但是,為被告利益而求輕的法求,屬於“上訴不加刑”的範疇。本案抗訴與上訴均為被告人利益,二者具同質性。因此,必須適用“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世界各國均適用“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是一項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不能違背!

記者:該案應否引起相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重視,將條文修改為“檢察機關無論抗重抗輕,都以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權益為原則”呢?如此這般,該案引起的各方熱議也許為推動中國法治進程貢獻了民間智慧?

高級法官甲:這是個好問題,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抗輕的案件可能會有所增加,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範圍是否需要調整如何調整應通過立法或立法解釋來規範。如何保障控辯協商的案件經得起審判的檢驗,是討論這個問題時要考慮的因素。

謝志剛:該案涉及到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設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之“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不受限制”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鑑於本案案情,可知檢察機關係通過抗訴履行其法律監督的職權,其係為了保護原審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提出抗訴,從本質上講,其抗訴與原審被告人上訴的機理和功能相同,故也應當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此外,也籲請全國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時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修改或者解釋,對於該爭議問題予以明確,以保證法律實施的嚴肅及統一。

五、檢察機關確定刑量刑建議是否侵犯了法院的審判權?

記者:有觀點認為,本案的改判實質上反映了法官對確定刑量刑建議的態度,若檢察官提出的是幅度刑量刑建議,就不會發生後面這一系列事情了。檢察機關只能提幅度刑量刑建議而不是確定刑量刑建議嗎?

高級法官甲:人們對這個問題想多了。審判權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職權,這是憲法規定的。定罪和量刑權是法院的法定權力,這是沒有任何爭議的。而量刑建議權性質上是求刑權,這也是沒有爭議的。不論是確定刑量刑建議還是幅度刑量刑建議,都是建議。量刑建議被採納都是附條件的,法院是否採納量刑建議,跟採取何種量刑建議的形式無關。就本案而言,量刑情節複雜加重與從寬處罰情節並存,檢察機關以提幅度刑量刑建議為宜。《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也體現了這一精神。

張建偉:有論者認為,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應當是幅度刑而不是確定刑。我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明智:刑法各罪都有刑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再提出一個幅度作為量刑建議,疊床架屋,明顯無趣,而且幅度刑量刑建議,勢必增加不必要的上訴,因為被告人的預期一定是幅度刑的最低點而不是最高點和中間點,如果法官量刑沒有落腳到最低點,那麼,未達到量刑預期的被告人定會為實現預期而提出上訴,必然增加很多本不必要的上訴案件,浪費公帑,加大司法成本。從量刑建議制度觀察,本案訴訟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也有待進一步釐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並保障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調整權,如果沒有提供這樣的機會,一審法院直接撇開量刑建議加以判決,那麼,人民檢察院可以程序違法之理由提出抗訴。

高級檢察官乙:以往實踐中,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以幅度刑為主,但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實施,這一情況發生了變化。對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這一點已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所明確。

記者:有人擔心,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的確定刑量刑建議實際上形成以檢察為主導,擔心架空“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格局,各位怎麼看?

高級法官甲:認罪認罰案件簡化庭審質證程序,速裁案件可以省略質證環節,是由認罪認罰案件的特點和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所決定的。這種以案件簡單明瞭,控辯雙方對主要事實無爭議,被告人自願選擇為基礎的靈活簡便的庭審方式,與庭審實質化一樣都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表現形式。庭審實質化的目的是充分發揮庭審查明案件事實、認定證據、定分止爭的作用。認罪認罰案件,證明的標準沒有降低,法官的把關責任沒有降低,新刑訴法在審判環節專門增加了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審查程序,法官要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籤署的真實、合法性進行全面、實質審查,要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定罪和量刑建議進行全面實質審查,就是要發揮好法院的把關作用,確保控辯雙方協商的案件經得起審判的檢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每個階段有每個階段的任務,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體現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主導作用,主導作用發揮得越好,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辦理就會越紮實。法院和檢察院有分工有配合也有制約,不存在誰架空誰的問題。.

高級檢察官乙:確定刑量刑建議與以審判為中心並不衝突,也未侵犯法院的審判權。因為,從法理上講,檢察機關的起訴權包括定罪請求權和量刑請求權。從權力屬性上講,量刑建議屬於求刑權,無論是幅度刑量刑建議,還是確定刑量刑建議,其本質上仍然屬於求刑權。定罪量刑的最終決定權屬於法官。無論何種認罪認罰案件,法官均需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議的合理性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判。而法院一般應當採納量刑建議,如前所述,實質上是對控辯雙方合意的尊重,是代表國家履行承諾,並非狹隘的所謂對公訴意見的監督和背書。對有法定情形的,法院依法不予採納量刑建議,這更是體現了審判權的終局性和權威性。

張建偉:許多論者對於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審改判根源的解讀是,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圍繞量刑權與量刑建議之間關係存在心理違拗現象。毋庸諱言,法官對於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牴觸心理確實普遍存在。由於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採納”,這一限定採納規定,外加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是確定刑建議,造成法官普遍的疑慮。

在我看來,這種擔憂本屬多餘。即使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限定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決定採納與否的最終裁決權力並沒有轉移。如果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沒有明顯不當,人民法院何樂不為,完全可以善納雅言,欣然接受;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和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的多項情形時,可以不接受、不採納。該條第二款還規定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法院仍然有權依據自己的判斷獨立量刑,不受量刑建議的約束,刑事訴訟法設立的救濟措施足夠彰顯人民法院的獨立量刑權。

記者:我想單獨請教檢察官一個問題。有人認為,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過程中一路高歌猛進,而且過於追求適用率,才導致出現了一些實踐中認識不一致的情況。70%適用率是去年的老問題,也請再解讀一下。

高級檢察官乙:首先需要指出,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踐中出現的認識不一等問題歸結於檢察機關對制度適用的大力推進,是片面的,是對制度執行的誤解。為什麼這樣說呢?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它不是針對檢察機關的制度,它是中央立足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作出的重大改革舉措,它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和結構都帶來了重大變革,給訴訟各方都帶來重大影響,其重大意義已成為共識,無須過多重複。那麼,將這麼一項法律制度落地落實,最大化發揮制度功效,是整個法律職業共同體,偵、訴、審包括辯在內的共同責任,應該共同起舞、“高歌猛進”,而不僅僅是檢察機關的責任。另一方面,實踐中出現的適用案件範圍、從寬如何把握、量刑建議提出方式、採納原則、值班律師缺乏、上訴抗訴等問題,是一項涉及面如此之廣的新制度適用中必然會遇到的現象,我們應當正確對待、共同面對。

事實上,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諸多問題在試點中即出現,有些問題已經隨著立法和《指導意見》的確認而解決,理論和實踐中不應再有更多的爭論。

關於70%適用率問題。去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檢察工作會議上明確地提出了這一要求,也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動認罪認罰適用率達到70%左右。首先,為什麼要70%?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問案件類型,不問刑罰輕重,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那麼,對司法機關而言,無論是從法律規定層面,還是從實現公正與效率、促進矛盾化解層面,辦理刑事案件,都應該百分之百去做認罪認罰的工作,即使對一些重罪案件,也應當積極開展認罪認罰教育工作。當然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些可能從寬幅度大些,有些可能適當從寬,幅度要小一點,也可能極個別罪行、危害後果極其嚴重的案件,不予以從寬,但也應該全力以赴去做認罪認罰的工作。這是司法機關的職責,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賦予我們的職責和使命。這就是70%的一個基礎,應該100%地去做工作。

其次,法院審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一審以後上訴率為10%左右。也就是說,一審以後的認罪率在80%以上。另外,當前我國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比例達到80%以上,且呈上升趨勢,這類案件絕大多數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既然都能認罪,那麼司法人員認真努力地去做工作,70%左右接受認罪認罰是符合實際的,對這部分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設計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簡案快辦、難案精辦的總體趨勢,更是我們的責任,司法機關應當盡到這個責任。

記者:既然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已經明確規定,一審法院認為明顯不當可以糾正,檢察機關是否有必要立馬抗訴?實踐中是否也存在基層檢察官意氣用事的現象?

高級檢察官乙:總體而言,認罪認罰案件,法院對定罪量刑的最終決定權與檢察機關抗訴權並不衝突。根據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對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也就是說,法院對是否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擁有最終的決定權,這是依法行使裁判權。而對檢察機關而言,法律賦予檢察機關抗訴權,目的就是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予以監督、給予救濟。若檢察機關認為法院未採納量刑建議作出的判決確有錯誤時,依法提出抗訴,也是在依法履職。比如本案,檢、法對於量刑上的判斷存在緩刑與實刑之別,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不但無可非議,而且是其職責使然。

記者:有的法官認為,量刑是一個非常複雜的技術工程,你們檢察官不像法官那樣有這方面的經驗積累和量刑能力,就別攬這個“瓷器活”了,你怎麼看?

高級檢察官乙:從目前看,我們的檢察官在量刑能力和經驗上的確要向法官學習,要在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提高能力。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是檢察權的應有內涵,更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檢察機關的更高要求,是認罪認罰制度運行的基礎,履行好量刑建議職責是檢察機關不可推卸的責任,這個“瓷器活”不能不攬,否則就是失職了。量刑活動是個複雜的司法活動,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和法官的量刑裁判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檢察機關要充分認識其複雜性,要通過制定量刑指導意見、頒發典型案例、檢法協調機制、智能輔助系統等多渠道多手段地提高量刑能力,促進量刑共識。

六、該案帶給我們的反思與啟示

記者:該案引發了社會各界廣泛的討論,其中不乏爭議和質疑,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為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行穩致遠,檢法兩家在量刑問題上出現分歧時,正確的處理路徑應該怎樣呢?

高級法官甲:

量刑問題檢法兩家出現分歧這很正常。同一合議庭成員之間對量刑問題意見也未必都一致,所以刑訴法規定合議庭成員意見有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意見作出決定。客觀地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剛剛實施,除全國18個試點地區外,全國大部分地區都還處於剛剛起步階段,在量刑建議的形式上,究竟提何種形式的量刑建議,還是要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和提量刑建議的經驗,不能強求。當然,關於認罪認罰案件還是要儘快出臺統一的量刑指導意見,為量刑建議的提出和認罪認罰案件裁量刑罰提供統一的規範指引。

高級檢察官乙:我認為,一是檢法兩家應加強溝通,盡力消弭分歧,統一執法尺度。結合實際,共同制定“量刑指南”以及“量刑細則”,對常見犯罪在本地區的量刑尺度形成相對明確的量刑共識;二是加強說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量刑建議說理與裁判說理都提出了更高要求。無論是量刑建議還是裁判,都不能對量刑問題籠而統之含糊其辭,而要能把依據理由說清楚,減少歧義、誤解的空間;三是檢察官要在提升量刑建議能力上下更大功夫。

高級法官甲: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經寫進刑事訴訟法典,程序從寬的制度構建基本完成,而實體上如何從寬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之初就存在的短板,亟需補齊。特別是認罪認罰能否作為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刑法修改時應予以明確。無論從司法理念還是從刑事訴訟立法的發展來看,和諧司法、恢復性司法是我國現代司法制度所倡導的,也是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要求。

高級檢察官乙:這個案件的出現,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好事,促使我們認真研究和解決一些規則問題,促使我們積累和凝聚理念共識。檢法兩家應就常見犯罪在本地區的量刑尺度形成相對明確的量刑共識;“兩高”也應儘快出臺量刑指導意見,應就上訴不加刑的正確理解形成共識。另外,有兩個建議,一是在刑法修改中明確認罪認罰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二是上訴不加刑原則中有利於被告人的抗訴還有部分認識未予統一,為了正確理解法律、避免分歧,建議作出立法解釋或者“兩高”作出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明確。

王新:此案猶若一個火山口,沉寂已久的岩漿一下子迸發,必然引起各方關注。我認為,這個案子應該放在大的視野下來看。因為認罪認罰制度運行過程還有盲區,導致實踐中認識不統一,但這次爭論視角多元,參與度高,是一個值得欣喜的現象。檢察官們和法官們對於該案的思考,也讓我深受啟發。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應該是司法人員辦案永恆的價值追求與終極目標,在這一點上大家形成高度共識。真心希望通過個案的爭論與討論,各方去分歧凝共識、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行穩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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