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民商事糾紛處理的兩個基本把握規則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覆蓋範圍廣,持續時間長,受此影響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民商事糾紛。這些糾紛可能會涉及合同、侵權、物權甚至婚姻家庭等眾多方面,處理相關糾紛需要把握好不可抗力規則和公共利益保護制度。

不可抗力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就疫情防控有關法律問題答記者問時指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型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全國人大法工委是將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一併視作不可抗力的。這對處理相關民事糾紛提供了基本遵循。同時,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表態雖然指向合同,但在侵權糾紛中也並非沒有適用性,如在無法防止情況下造成的新冠肺炎疫情在具體人際間的傳播也當屬於不可抗力。

不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導致的民事糾紛,處理上單獨適用不可抗力規則尚不足夠,還需以此為基礎適用民商法其他原則、規則進一步應對。按照民法總則第18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法律規定上涉及不可抗力的行為後果,主要是義務或者責任“免除”。但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導致的民事糾紛有其特殊性,在合同糾紛中,相信相當一部分當事人所尋求的是合同內容變更而並非解除。如當事人之間較長期限的租賃房屋經營合同,疫情及其防控影響還不滿足解除合同的條件。但租賃方相當長時間不能正常營業,合同目的部分不能達到,能否向出租方要求減少租金?筆者認為,這一要求無疑是合理的。從國家經濟發展需要來看,也應當積極鼓勵合同繼續履行,共渡難關。

對於合同變更的糾紛,不可抗力規則自身無法調整,需要把不可抗力作為原因對待,銜接適用相關其他民法原則或者規則來處理。如可以用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來酌情平衡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適用情勢變更規則來調整合同內容,以實現因疫情及其防控帶來的不利後果的合理分擔。學理上,對於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運用之間的關係有不同的看法,需要進一步研究。

公共利益保護制度。疫情本身嚴重危及公眾健康,疫情防控需要動用很多資源,採取很多非常措施。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對個人行為和個人利益的限制,亦有可能會產生一些民事糾紛。認識和處理相關糾紛,需要從公共利益保護角度把握。雖然在法律上公共利益是彈性概念,但疫情下的公眾健康和基於疫情防控採取的措施無疑屬於公共利益範疇。

作為私法的民商法雖不便於在法律原則中規定公共利益保護,但這只是立法技術問題,保護公共利益實乃民商法非常重要的內容。它是舉足輕重的制度,彈性大,適用性強,遠超具體規則。在我國民法總則和民商事各個單行法中,都有關於公共利益保護的條款,且一般屬於強制性法律規定,民事主體不得違反。而民商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內容亦非常廣泛,並有可能轉致適用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民商法上,涉及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治措施下公共利益保護內容主要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是因公共利益保護需要許可有關行政機關採取必要的行為。這方面主要針對因防控疫情需要產生公共利益和個體利益的衝突。此種情形下,公共利益保護優先,個人利益服從公共利益但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獲得必要救濟。比如因防控需要,國家可以對集體、個人財產徵收徵用。對此,物權法第44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42條關於徵收的規定也有一定的適用性。民法總則也有關於因公共利益而徵收徵用的規定。

二是因公共利益保護需要限制民事主體的行為。這表現為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在疫情期間限制某些民事行為,如對公共場合不戴口罩、人員聚集行為進行限制,對民事主體的出行予以限制,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限制等。這種限制不構成對民事權利的侵害,在性質上是因公共利益保護的正當性而阻卻違法,不過對經營者的限制有必要對其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予以關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民眾的民事行為採取限制措施的,還應結合其他有關防疫的法律法規進行。

三是因公共利益保護的需要懲罰某些民事行為。某些民事行為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不被允許的,如利用網絡散播虛假信息擾亂社會秩序,製售不合格產品侵害消費者權益等。如果這些侵權行為利用疫情及其防控進行,則同時侵害了公共利益,主觀過錯較重,行為人應對此承擔懲罰性的民事責任。具體而言以下情形可以適用懲罰性民事責任:其一,散佈虛假信息製造恐慌或者其他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的;其二,針對疫情防控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實施阻撓、恐嚇或者其他侵權行為,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的;其三,針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喪失生命者實施侮辱、誹謗等行為,損害公序良俗和社會價值觀的;其四,製售有嚴重質量問題的防疫產品,損害公眾利益的等。上述行為可以分別適用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予以處理制裁,一般在民法上可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

當然,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中相關民事糾紛中的公共利益保護雖然很重要,但也不難予以擴大化。公共利益的判定必須以公眾利益有損害或者有損害之虞為前提,不能以公共利益為藉口侵害他人正常的民事權益。(檢察日報)

(作者為國家檢察官學院教授 邵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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