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產權房”的法理思考

所謂的“小產權房”,也有的地方稱之為“鄉產房”,就是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而建立的房產。從現有的法律層面講,不管叫“小產”還是“鄉產”,其實質就是“無產權”。對於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小產權房”,人民群眾也褒貶不一。以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反對者有之,以對平抑房價有功支持者有之,以既建之則安之的同情者有之,以“誰讓你去買呀”的幸災樂禍者有之…,然而,從民法的基本原理來看,我國現行法律不允許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是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的。

一、從所有權的主體看,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同樣是土地的所有權,只是二者的所有權主體不一樣,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當然可以同等的享有自己的所有權。換句話說,你國家可以用自己所有的土地開發房地產,那我集體也當然可以用我自己的土地開發房地產。那我們的法律為什麼要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被徵用為國家所有的土地後,才能再進行房地產開發?舉個淺顯的例子,這就相當於張三有一筐魚,李四也有一筐魚,那你李四不能直接向消費者賣自己的魚,你的魚只有被“徵”為張三的魚後,再由張三去賣。這是什麼邏輯?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肯定會說,張三是“魚霸”,是欺負人。

二、從所有權的權能看,民法的基本理論告訴我們,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的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據此,我們知道:依據國家土地所有權,國家對自己所有的土地有自主的處分權,可以搞房地產開發。同理,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同樣也有自主的處分權,只要符合國家或地方的土地規劃,同樣也能搞房地產開發。那憑什麼國家法律法規要規定:國家可以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搞房地產開發,而集體則不能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搞房地產開發。這和規定張三可以出賣自己的手機,而李四不能出賣自己的手機一樣荒謬!

我們的法律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恐怕還是我們的“國家至上”理念在作祟。當然,國家至上自然有其適用的領域,但是,我們也不能把這個領域無限擴大,否則國家這個“利維坦”就會出來危害社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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