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的法理思考

所谓的“小产权房”,也有的地方称之为“乡产房”,就是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建立的房产。从现有的法律层面讲,不管叫“小产”还是“乡产”,其实质就是“无产权”。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小产权房”,人民群众也褒贬不一。以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反对者有之,以对平抑房价有功支持者有之,以既建之则安之的同情者有之,以“谁让你去买呀”的幸灾乐祸者有之…,然而,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是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的。

一、从所有权的主体看,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同样是土地的所有权,只是二者的所有权主体不一样,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当然可以同等的享有自己的所有权。换句话说,你国家可以用自己所有的土地开发房地产,那我集体也当然可以用我自己的土地开发房地产。那我们的法律为什么要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被征用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后,才能再进行房地产开发?举个浅显的例子,这就相当于张三有一筐鱼,李四也有一筐鱼,那你李四不能直接向消费者卖自己的鱼,你的鱼只有被“征”为张三的鱼后,再由张三去卖。这是什么逻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肯定会说,张三是“鱼霸”,是欺负人。

二、从所有权的权能看,民法的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据此,我们知道:依据国家土地所有权,国家对自己所有的土地有自主的处分权,可以搞房地产开发。同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同样也有自主的处分权,只要符合国家或地方的土地规划,同样也能搞房地产开发。那凭什么国家法律法规要规定:国家可以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而集体则不能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这和规定张三可以出卖自己的手机,而李四不能出卖自己的手机一样荒谬!

我们的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恐怕还是我们的“国家至上”理念在作祟。当然,国家至上自然有其适用的领域,但是,我们也不能把这个领域无限扩大,否则国家这个“利维坦”就会出来危害社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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