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金哲宏故意殺人案

前言點睛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金哲宏故意殺人案

金哲宏23年冤獄的背後,是身軀的飽受折磨、內心的惶恐驚懼。在本案辯護律師的不懈努力下,原判據以認定金哲宏殺人事實的證據最終客觀、公正地得到了法院的重新審視,並促使法院最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了無罪判決,使長期關注本案審理的金哲宏的家人與戰友得到了寬慰。金哲宏案對於今後司法機關在死刑案件審理過程中嚴格把握好事實關、證據關、刑事政策關,堅持最嚴證明標準具有重要的警示意義。


(李蒙撰)


案情簡介


1995年9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縣雙河鎮村民在新立屯北附近一樹林內發現一具女屍,經辨認確定為同年9月10日失蹤的李某。經公安機關偵查,認定犯罪嫌疑人為摩的司機金哲紅。1995年10月11日,金哲紅被永吉縣公安局收容審查。1996年11月9日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金哲紅死刑,緩期兩年執行。1997年12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此案發回重審,之後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判處死緩。1998年10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二次裁定發回重審,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第三次審理後仍判處死緩。2000年8月23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前述死緩判決。2014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表示將對該案進行復查。2018年3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另行組織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再審。同年11月30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宣判金哲紅無罪。


辦案手記


律師辦案手記


2013年下半年,金哲紅的同學林女士向洗冤網發起人李金星律師求助,為金哲紅申冤。李金星律師組織洗冤網誌願者律師認真審查了金案案卷材料(當時案卷不全,材料有限),對案件進行了初步評估和判斷,多名律師一致意見認為這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錯案,李金星律師決定為金哲紅提供法律援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差旅費由律師自籌。


2014年上半年,張磊、常瑋平、嶽金福等多名律師先後參與代理金哲紅案,閱卷、會見、研討、到案發地走訪瞭解情況。隨後李金星、襲祥棟、任星輝等律師作為金哲紅的主要申訴代理律師參與案件申訴。當年,澎湃新聞等多家媒體報道金哲紅案。


2015年至2018年5月初,李金星、襲祥棟、任星輝等律師幾十次到吉林省高院、吉林省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遞交材料,溝通協調金哲紅案申訴事宜,幾十次到吉林省長春監獄會見金哲紅,多次到吉林省永吉縣走訪調查,此外還向有關領導寄送了大量的求助信、明信片等。此外,在2016年,李金星律師自籌2萬元存入金哲紅所服刑監獄的個人賬戶,為金哲紅治病。

2018年5月8日,吉林省高院給金哲紅下達再審決定書,該案正式啟動再審程序。


2018年5月9日,襲祥棟律師到長春監獄會見金哲紅,金哲紅表示繼續委託李金星、襲祥棟律師作為再審階段的辯護人為其辯護。


2018年10月24日,金哲紅案再審開庭,同年11月30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金哲紅無罪。


金哲紅案的整個申訴歷程,可謂坎坷曲折!來自全國各地的幾十名律師先後接力法律援助金哲紅,代理金哲紅申訴;全國幾十家媒體先後報道推動金哲紅案再審,徐昕教授等國內知名專家學者幫助呼籲推動金哲紅案平反,另外也離不開無數自媒體朋友的支持和幫助,簡直是舉國之力。


前後歷經近五年時間,最終推動這起23年的冤案平反。尤其金哲紅案曾被吉林省高院駁回申訴一次,能夠推動吉林省高院“自救自錯”,的確不宜!!


辯護詞


合議庭並審判委員會各委員:


我們是金哲紅案再審的辯護人,山東成思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金星、山東天盟律師事務所律師襲祥棟。


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吉刑初字98號判決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吉刑終字第226號裁定書認定金哲紅故意殺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經再審法庭調查,被害人李影死亡的準確時間、被害地點以及金哲紅的作案動機、殺人現場、殺人手段等基本事實仍無法查清,認定金哲紅殺害李影的證據不足,

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依法宣告金哲紅無罪。辯護人初步判斷,“疑罪從無”或將是金哲紅案再審的最終結果。


但是,檢、辯、審三方都回避不了一個重要事實,金哲紅不佔有作案時間。經再審已查明,1995年9月10日(陰曆八月十六)晚七點鐘左右,金哲紅與妻子趙宏玲到雙河鎮其哥哥金哲珠和母親嚴京順家,為早年去世的父親擺供,不佔有被害人李影被謀害的作案時間,李影被害與金哲紅無關。因此,金哲紅沒有殺害李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宣告金哲紅無罪。


金哲紅案歷經三次一審、三次二審,兩審程序長達五年之久,遺憾的是金哲紅沒能盼來公正審判,2000年蒙冤入獄。迄今金哲紅已滴血喊冤23年,其拖著病殘身軀,能夠等來“再審決定”,對金哲紅來講,不亞於是一個“奇蹟”。辯護人懇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吉林省檢察院,既然決定再審平反金哲紅案,那就乾脆徹徹底底、不留遺憾,

判決認定金哲紅沒有實施殺人犯罪,金哲是事實上的無罪,非簡單的疑罪從無,徹底還金哲紅清白,讓其堂堂正正、理直氣壯的迴歸社會。


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原一審生效判決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超出了起訴書指控的範圍,認定了一個起訴書未指控的犯罪事實,這在刑事審判中史無前例。原二審生效裁定,雖又將犯罪事實拉回起訴書指控的軌道,但從搖擺不定的法律文書可見,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吉林省檢察院 吉市檢刑起字(1996)第223號《起訴書》從未變更過。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作出的(1996)吉刑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書》、於1998年作出的(1998)吉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案件事實與起訴書認定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


金哲紅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送租乘其摩托車的李影去雙河鎮,途中金哲紅對李影起歹意,欲與李發生兩性關係,後將李帶至雙河鎮新立屯沈吉鐵路附近,與李發生兩性關係,當李向金索要錢時,遭到金的拒絕,李以去公安機關告發相要挾,金唯恐事情敗露,遂將李按倒在地,用雙手猛掐其頸部,將其致昏,金認為李已死,便將李拖至鐵路南側路基下附近一草叢樹林中的一溝內掩埋,後逃離現場。


(2)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98《刑事判決書》,認定了一個起訴書沒有指控的犯罪事實,與前兩份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截然不同,對作案過程的描述大相徑庭,難以作出合理解釋。


金哲紅帶李影經過雙河鎮去邵家村找人,後又帶李影回到雙河鎮上,並帶李影到其母親嚴金順和二哥金哲珠家吃飯。飯後李影讓金哲紅將其送到鎮上住旅店,在找旅店的途,兩人在雙河鎮郵局對面的修鞋鋪旁邊夾空發生性關係。而後因李影索要過多錢財發生糾紛,李影揚言要到派出所告金哲紅,怕事情敗露的金哲紅將李影殺害,然後用摩托車將屍體轉移至埋屍地點。


(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8月23日作出(2000)吉刑終字第226號《刑事裁定書》,核准金哲紅一審死緩判決。形式上是維持並核准一審判決,但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又改回了起訴書所指控的內容,雖然描述簡單,但明顯認定的是在埋屍現場附近(新立屯鐵路)殺害李影,並將其託至埋屍地點,拋入一稀泥溝內掩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金哲紅殺死被害人李影的事實有上訴人金哲紅供述,金哲紅在偵查階段曾供認1995年9月10日下午,在黑石村用摩托車馱被害人李影去雙河鎮並李影發生關係,事後給李30元錢,李嫌少欲告發,隨後自己用手卡住李的頸部5、6分鐘,見李不動了,便將其拖至雙河鎮東道口鐵道南頭,頭東腳西,拋入一稀泥溝內掩埋


2、原生效判決、裁定據以認定“金哲紅騎摩托載李影事實”的證據,相互矛盾,存有無法解釋的疑問,依據這些證據無法確認金哲紅拉載過被害人李影,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1)所採信金哲紅的供述。辯護人先將金哲紅供述存在嚴重問題在此詳細論述,下文將不再重複。


A、 2000年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庭審中,公訴人僅僅舉示了金哲紅的“第一次供述”筆錄(2000年5月29日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審筆錄),一審判決也僅僅是採信這一份供述筆錄作出的判決,其他在案的供述並未涉及。這份被兩審生效裁判文書所稱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並非是第一次訊問金哲紅製作形成。根據在卷的其他證據,可以確定1995年10月9日19:30分的筆錄系倒籤、造假,完全不具有真實性。


永吉縣公安局刑警隊1995年11月14日的《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表》“破案簡記及根據”項記載:


發案後,縣局組織專案組進行調查,於10月11日將金哲紅收審,10月20日上報市局大案科,市局委又派徐少峰科長,于振河、王志權會同縣局刑井隊進行偵查,經二十幾天的工作和審訊,金哲紅供認了殺害李穎的全部犯罪事實。


11月15日永吉縣公安局刑警隊《偵查終結》記載:


縣局專案組於十月九日得到此情況後,將金哲紅帶到派出所審查,該人否認九月十日帶李穎一事,同時編造了很多理由說假話,製造不佔有作案時間的理由,於十月十一日經批准收容審查,縣局於十月二十日請示市局刑警大隊專案科,專案科由副科長徐少峰,處級偵查員于振河、王志權會同永吉縣公安局刑警隊一同辦案,又對此案從新進行了調查和審訊。


經二十幾天的複查和審訊,金哲紅供認了殺害李穎的犯罪事實。九月十日將李穎在黑石帶走後,二人談話中,金髮現李穎不正派,便產生了要同李穎發生關係的想法。所以兩人到雙河鎮後約定晚七點鐘在雙河鎮火車站會齊,晚七點二人相會後,金又用車將李帶到東鐵路附近,發生了兩性關係,發生關係後,李向金索要人民幣1000元,金說兜內沒錢,只有50元錢,李不滿意便要到公安機關報告,金見事不妙,便將李拽住按倒,用腿堵嘴,用手掐脖子,李當場死亡,金將李夾託到火車道南的樹林中水溝裡,用手抓稀泥將李埋上後逃走。


《收容審查呈批表》記載:

經偵查,李穎於九五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二分從雙河鎮乘火車去往口前,到長崗車站下車繞道返回雙河鎮,路經黑石村時經多人證實該人被金哲洪用雙輪摩托車帶走,在審查金時,①該人否認用二輪摩托車帶李穎②否認見到李穎③自稱九月十日十八時許騎車去黑石吳佰軍家要書,調查無此事④在審查中處處說假話,與調查不符⑤該人佔有作案時間和條件,是此案的重大嫌疑。為偵破此案,呈請收審。


10月31日的《延長收容審查期限呈批表》記載:

該人於九五年十月十一日因殺人嫌疑被收審後,經20天的外查及審訊,1、該人仍不交代和承認用車帶死者李穎。2、審訊時反覆說假話,與證人證言不符,神態反常。3、收審期間利用同監號人員開庭及家屬接見之機往外捎條子安排時間和活動地點。4、有關證人還未找到。5、該人仍是此案的重大嫌疑。


另外,該呈批表所記載的證據,只有“證人證言”。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以及檢察院的起訴書,均未按金哲紅第一份訊問筆錄的情節指控。


根據以上案卷材料互相印證,證明作為生效判決案件事實認定基礎的所謂“第一次”訊問筆錄,完全是倒籤造假的產物,不具有基本的真實性,一審判決中所提到的“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所供述的犯罪事實真實、可靠”,二審裁定所提到的“金哲紅翻供後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中從未提到擺供一節”都無從談起。


B、二審法院違反程序,為糾正一審錯誤(在起訴書未變更的情況下,超出起訴指控的範圍認定案件事實),將未在一審舉證、質證的證據直接採信作為定案根據。二審至少違法採信了兩份未在一審舉證、質證過的證據。一份用於認定“在埋屍附近殺人,然後拖拽至埋室點拋屍掩埋”(二審裁定書第三頁未,第四頁前三行);一份用於解釋“被害人前額受傷情況。見被害人動彈,便用雙手抓其頭部朝地上磕幾下”(二審裁定書第五頁第五行)。


本案進入再審程序,辯護人將結合金哲紅全案供述與辯解以及全案其他證據,發表辯護意見,不再拘泥於這些程序違法問題。


在偵查階段,金哲紅遭受了嚴重的刑訊逼供,所有供述不實,全部不能採信作為認定“用摩托車拉載李影”案件事實的根據。


在原審期間,金哲紅已向檢察院和法院反映了自其1995年10月9日被抓和10月12日送到收容審查所以後,長期遭受刑訊逼供的情況,但未得到檢察院和法院的重視。據金哲紅2015年11月12日向律師的陳述,其遭受了連續“碼大繩”、“上大掛”、用皮鞋尖抽生殖器、用尼龍繩套睪丸上拽、用鞋打臉、用鋼管和膠棒打腿等刑訊手段。當時,繩子“勒骨頭裡了。都露出骨頭了,最後用膏藥上了,再養傷口。”“吊在半空中,然後這個繩子也就把肉都磨破了,磨到骨頭上了嗎,骨頭出來了。最後放下以後,肉爛了,長期不活血。”“那種疼就沒法說,就生不如死,就恨不得把胳膊整斷了得了。上面夠不到,下面夠不到,前面夠不到,後面夠不到。叫天天不靈、叫地地不應。真的,都說當兵苦,跟鋼條似的也不好使”,以至於在筆錄上簽名時寫上

“金打口冤”(標記的第一份筆錄的簽名),此外還被熬鷹夜深。前述刑訊情況,金哲紅在本案審判中均做過反映,部分記錄在案卷中。


案卷中還有其他證據,永吉縣檢察院法醫李景華對金哲紅所作的永檢技法醫字[2000]6號《鑑定書》,結論是“金哲紅前胸三處疤痕系外傷所致,腕部疼痛與外傷有關,此外傷可定輕微傷”;收容所同監室的方建柱、卞國棟的證言可證實金哲紅遭受刑訊逼供。金哲紅曾在部隊服役,1990年左右才退役,一直身體狀況良好,他現在的身體狀況本身就是本案中嚴重刑訊逼供的最好證明。


如此慘無人道、駭人聽聞的酷刑之下,任何只字片語都無法再採信作為定案的根據。


另外,金哲紅在偵查階段時供時翻,供述內容也是五花八門,極不穩定。自案件批捕後,金哲紅從未再供認拉過李影,至今也未讓金哲紅辨認過李影的照片。因此,金哲紅前後自相矛盾的供述,均無法採信作為定案依據,更不能單獨拿出其中一份供述作為定案依據。


(2)所採信關聯偉的證言。一審判決是1995年10月9日的筆錄,筆錄內容“就小金子跟這個女的往西走,小金子摩托車打火推走的,往哪去我們就不知道了”。關連偉明沒有明確證明金哲紅拉載李影,該證言無法證明金哲紅拉載李影的案件事實。


在卷的證據中,還有一份關連偉的辨認筆錄及1995年10月23日的筆錄,但未被兩審法院採信作為定案根據。雖然關連偉在辨認筆錄和這份訊問筆錄中稱確實看見那女的坐小金子摩托車走了,但無法排除被偵查人誘導作證的可能,被法院採信的第一份筆錄相對比較客觀。案發一個月後關連偉在第一次筆錄中沒有證明的事實,又過了半個月,便能清晰的說清楚,不符合一般記憶規律和常理。


(3)所採信徐勝秋的證言。一審判決也是1995年10月9日的筆錄,筆錄內容“就小金子馱那個女的了,往雙河鎮走了”。徐勝秋的筆錄明顯在偵查人員的誘導之下造假作出的,該份筆錄還記載“小金子跟我們嘮嗑,說發現屍體那天看到女的左乳房下面有個黑痣,跟關連偉也說了的,還問關是不是咱倆那天圈攏的那個

誰也沒拉的女的是死者,關連偉當場沒吱”,以此推定徐勝秋看到金哲紅拉載女的不實,否則金哲紅在跟徐勝秋和關連偉嘮嗑時不可能說“誰都沒拉的那個女的”。如果徐勝秋看到金哲紅拉了,在事後嘮嗑時,一般會回一句“那天不是你拉走那個女的嗎?”,關連偉也不會不吱聲,也會當場揭穿金哲紅撒謊。


在卷的證據中,還有一份徐勝秋的辨認筆錄及1995年10月12日、23日兩份筆錄,但未被兩審法院採信作為定案根據。結合兩份筆錄能夠說明,徐盛秋的筆錄關於金哲紅拉李影的內容完全不屬實,甚至直接是偵查人員誘供形成。10月9日的筆錄中,徐勝秋記不清具體時間,到了12日、23日便能準確的記得是陰曆16那天,無法合理解釋。12日的筆錄末尾提到“派出所找我們瞭解以後,那天想不起來了,我們沒事就嘮這事”,顯然,9月29日發現屍體後,派出所找過“徐盛秋、關連偉、金哲紅”等人,也肯定做過筆錄,他們都想不起9月10日的事情,之後就在一起嘮這事,金哲紅說過“是不是咱倆那天圈攏的那個誰也沒拉的”,三人也都不確定是那個女的。但從這些內容判斷,

金哲紅沒拉李影10月9日之前,關連偉、徐勝秋、金哲紅等人的筆錄被隱匿未附卷。


同時趙宏玲1995年10月10日的筆錄,也證實“就是發現死屍後,派出所去調查,拿照片讓我和我丈夫金哲紅看,他說根本不認識,從來沒見過”,可見,發現屍體後,已對摩的司機“徐盛秋、關連偉、金哲紅”進行過調查。


在卷的一份1998年5月30日,李權律師對徐勝秋做的筆錄,徐勝秋證明“沒有看到金哲紅拉李那個女的”,僅僅看到“金哲紅坐在自己車上,那女的在地下走”,還證實在派出所也是這麼說的,可見偵查機關的筆錄不屬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所採信王國東的證言。一審判決是1995年10月11日的筆錄,筆錄內容“那個小姑娘做小金子車走了”。同樣在卷的證據中,還有王國東的辨認筆錄和10月23日的筆錄,未被兩審法院採信作為定案根據。還有一份2011年4月12日,律師對王國東作的調查筆錄。


結合10月23日筆錄以及律師調查筆錄,能夠證明,王國東的筆錄關於金哲紅拉李影的內容完全不屬實,是偵查人員誘供形成。11日的筆錄“時間記不太清楚”,23日的筆錄“具體幾號我記不清楚了,我忘得很死,但這事確實有,我看見一個女的下的車,他叫李英”。王國東具體日期記不清,卻能未卜先知、答非所問下車的人叫李影,這明顯是偵查人員誘導形成的筆錄。


在律師所做的筆錄中,王國東雖提到“七八月份下午四點左右。金哲紅拉過一個女的,不記得年齡、相貌、衣著了”,但從四點左右時間上判斷,這個女的不是死者李影。何況金哲紅本來幹出租,拉個女的也正常。王國東在筆錄中明確證實派出所調查時誘供、指供“派出所來調查時說那個死人是金哲紅帶的人,是金哲紅殺了那人”。王國東的筆錄內容不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5)所採信陳福祿的證言。一審判決是1995年10月9日的筆錄,筆錄內容“我當時看見這個女的和出租車講價,可能是因為貴沒坐,她走著往西雙河鎮方向去了”。陳福錄明確證明李影沒坐車,走著往雙河鎮方向去了,該證言無法證明金哲紅拉載李影的案件事實。


(6)所採信許巖的證言,非常關鍵。一審判決是1995年10月9日、2000年3月22日兩份筆錄。其中95年10月9日筆錄內容“發現屍體之後的一天,小金子騎車過來帶一個女的,穿黑衣服,披肩發,我不認識,聽我弟弟許志說這個女的是劭家一社王永剛的妹妹,象是下午,送過去十來分鐘就回來了,我跟金哲紅開玩笑說是你媳婦啊”;2000年3月22日筆錄內容“是發現屍體之前,看見金哲紅帶一個女的,那天我跟楊春豔去樺甸買人參被搶,這事準有,他借我一個大衣,我給給他要大衣來的,這女的我不認識”。


被一審判決採信的兩份筆錄本身自相矛盾,看到的時間如果是發現屍體之後的話,那麼金哲紅拉載的一定不是李影。判決採信同一名證人兩份互相矛盾的筆錄作案定案根據,也是史無前例,兩份筆錄均不得采信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卷的許巖的筆錄還有兩份,1995年11月10日、2000年8月14日的筆錄,均未被兩審法院採信作為定案的根據。許巖95年11月10日和2000年3月22日的筆錄,均提到了去樺甸買人參被搶事件,另外許巖自始否認認識摩托車上的這個女。那麼,結合楊春豔1995年12月11日的筆錄,以及許志1995年11月6日的筆錄判斷,許巖所稱的看到金哲紅帶一女的,

一定不是發生在1995年9月10日,也一定不是死者李影。


許巖第一次筆錄(1995年10月9日的筆錄)客觀、真實、可信。從筆錄載的發問方式“你回憶一下,小金子帶個女的,你同他開玩笑說是他媳婦,有這回事嗎”來判斷,應該是偵查人員從金哲紅口中獲取這一信息後,找許巖核對。恰因發生的時間不長(許巖稱前十天左右的事),所以,許巖能確定是發現死屍以後的事。還能回憶起這個女的穿黑衣服、披肩發,並且明確的證實“送過去十來分鐘就回來了”。以許巖的第一份筆錄可以確定,金哲紅拉載的一定不是死者李影,也不存在判決所描述的又載著李影回到鎮上的情形。拉位女客人,這對於經常幹出租車生意的金哲紅,再正常不過了,沒有任何問題。


許巖1995年11月10日和2000年3月22日的筆錄,卻將“看到金哲紅帶一個女的時間“指向了1995年9月10日這一天

。去樺甸買人參被搶,的確是一個重要的參照時間,根據楊春豔的筆錄也能基本確定是9月10日這天買人參被搶。但是,許巖證實是“這一天”看到金哲紅拉載一女的,明顯不實。


許巖稱,這天早晨跟楊春豔走去樺甸走到黑石村,其黃大衣被金哲紅借走,在場人有楊春豔還有金哲紅的媳婦趙宏玲。但楊春豔對借大衣一事表示不知情,偵查機關也未向趙宏玲核實。關連偉、徐勝秋、王國東都未證實9月10日這天,金哲紅穿黃大衣情節。因此,許巖所稱的“這天看到金哲紅騎車帶一女的,跟他要大衣時,順帶開句玩笑,是你媳婦啊”,並不屬實。借大衣的事實不存在,便無法證明其看到金哲紅拉女的是發生在9月10日這一天。更重要的是,楊春豔證實“我們被搶以後,我們當天下午五、六點鐘回來的,我記的天快黑了,我們回雙河鎮後就各回各家了,許巖好象沒回家”,公安機關也未向許巖落實樺甸被搶後的當天有沒有回家、幾點到家的。9月10日許巖未回家,便不可能看到金哲紅帶一女的。


許巖自始稱不認識金哲紅拉的這個女的。這能客觀表明,他所看到的金哲紅帶的這個女的一定不是李影。因為許志的筆錄證實“我認識被害的那個小姑娘,叫李影,是我們鎮的北頭的,那小姑娘原來在我舅舅家的飯店當過服務員,這樣我認識的,她見我叫我徐哥、徐哥的”。許志認識死者,許巖也可能認識,但公安未向許巖落實是否認識李影,也未讓許巖辨認死者李影照片。既然許巖不認識金哲紅帶的女的,許巖在第一份筆錄中又描述女的“穿黑衣服、披肩發”,與死者李影生前的著裝和髮型完全不符。以此斷定,許巖所看的金哲紅帶的女的,一定不是李影。


許巖2000年8月14日的筆錄,沒有證明具體看到金哲紅帶女的時間,也沒有看到金哲紅載女的去向,該筆錄證實不了金哲紅拉載李影的案件事實。


結許巖所畫的劭家到雙河鎮的圖紙,並結合辯方提供的兩份谷歌地圖,分析金哲紅如果載客去劭家,以及判決所認定的金哲紅帶李影從劭家回來到雙河鎮街裡,無論去還是回,都不經過許巖的修車鋪。從黑石去劭家最近的路線是到新立屯鐵道口,沿鐵路線的道路走,不進雙河鎮,根本不路過許巖的修理鋪。從劭家回雙河也不經過,許巖自己也證實了。


根據以上斷定,無論判決認定金哲紅於1995年9月10日拉載李影去劭家以及從劭家回雙河鎮的事實是否存在,都不經過許巖的修車鋪,許巖不可能看到。許巖所看到的金哲紅載一女的,一定不是1995年9月10日, 也一定不是李影。


(7)金哲紅在雙河鎮長大,因和弟弟金哲松是雙胞胎兄弟,且兄弟倆從小登臺演出,曾是鎮上的風雲人物,在鎮上多數人都認識,並且1995年金哲紅在黑石村經營狗肉館和食雜店,還開摩的,幾乎天天往返於鎮上進貨、拉客,如果金哲紅載過李影,不可能不碰到熟人或街坊鄰居,本案沒有一名目擊證人,說明金哲紅沒有拉過李影。


(8)一審判決認定李影支付金哲紅5元打車費,與羅曉萍的證言矛盾。羅曉萍證實“李影家生活不好,身上沒錢,一般兜裡也就兩、三塊錢,要是在外面,都是我們花錢。出門那天,李影說上車補火車票,她說身上有4塊錢”。可見,李影根本沒有5元錢打車,金哲紅也未拉載過李影。


3、原審生效判決、裁定據以認定“金哲紅殺害李影事實”的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無法解釋的疑問,依據這些證據無法得出金哲紅殺害李影的事實結論,無法排除其他兇手作案的合理懷疑。


辯護人綜合全案證據,重點分析如下


(1)所採信金哲紅對“殺人、埋屍”的供述,是刑訊逼供之下,屈打成招的產物,不應採信作為定案的根據。何況,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時供時翻,供的少,不供的佔多數;供述殺人的地點、手段、是否吃飯等情節,花樣繁多。本案已被法院認定過兩個殺人版本,分別是:郵局對過的修鞋鋪旁夾空內掐死;新立屯鐵路口北面的道上木棒打死(埋屍地點附近)。此外,還有如下殺人版本:


1995年11月2日金哲紅供述,在十字街的小木屋發生關係後,在客運站和小吃部的小棚子裡面用木棒打的死者,後用摩托車轉移至拋屍點。第二天11月3日,便翻供。


同年11月7日,金哲紅供述的內容極其簡單。“那天我拉著她,走到苕家那,完了我們又回到雙河鎮在小吃部吃的飯,完了我們就走了,之後我就把她殺了,我用木棒打的她的頭,用手掐她的脖子,完了就死了,是在木棚子裡打的”。


同年11月8日,金哲紅的供述非常混亂,這份筆錄中出現幾個版本。一會在三十中的道中間有個小棚子發生關係;一會是火車站附近的地方發生關係;一會又說是在鐵道北面的路上發生的關係。另外,出現了女的拿刀捅他的情節。


同年11月9日,金哲紅供述,拉女的到鐵道北面的道上發生關係,完事因錢發生糾紛,女的拿刀砍他,金哲紅用木棒打暈女的,然後掐脖子,拖著她走10米,發現抓其腿,以為詐屍了,然後抓她頭超地上磕,後扔到水溝裡掩埋。


同年11月10日,金哲紅供述,鐵道北面聊天、發生關係,是被女孩又約回去的。因錢起糾紛,掐死女的。這次沒供吃飯,也沒供去劭家。


同年11月14日,金哲紅供述內容與10日也有差別。


以此可見,金哲紅供述極不穩定,案卷中沒有完全一致的兩次供述。尤其是被一審判決採信的去劭家的版本,只此一次,再沒有相同供述。金哲紅自被宣佈逮捕後,再也沒有供述人殺害李影並拋屍掩埋。金哲紅宏前後矛盾的供述,全部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案拿掉金哲紅的口供,再無任何證據證明李影死亡與金哲紅有關。


(2)金哲紅的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其他證據之間存在嚴重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不能相互印證。


A、金哲紅對死者李影著裝的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以及羅曉萍、王穎、王巖、李金貴、董淑琴的筆錄不一致,甚至矛盾。


李影被害前穿淺分色夾克,金哲紅從未供述正確過;磚紅色褲子,金哲紅供述“黑不出”的;白色旅遊鞋,金哲紅多次供述布鞋,在第一份筆錄中供述“棕色帶跟”的鞋;


李影沒有穿乳罩、秋褲,有羅曉萍筆錄和現場勘查筆錄為證,金哲紅多次供述乳罩和脫秋褲的情節。


李影被害前腰帶借給蘇曉英了,沒扎腰帶,有羅曉萍筆錄和現場勘查筆錄為證,金哲紅多次供述解腰帶且天黑腰帶未找到情節;


李影脖子上掛的紅色編織飄帶上有兩把鑰匙和一個剪刀,有羅曉萍筆錄為證,金哲紅供述其看到的是紅繩,以為信教,還供述在作案時用手抓對方脖子領子時紅繩掉了,從未未提到鑰匙和剪刀;


案發當天李影提的兜子,金哲紅供述混亂。既不能說明兜內物品(鴨蛋、葡萄和睫毛油),也無法說明兜子的去向。被採信的第一次筆錄中,金哲紅竟然未提到兜子,兜子如何到了稻田裡(董淑琴證實在稻田裡發現)已成為迷,金哲紅從未供述過。


B、金哲紅供述帶李影回家吃飯的情節,與嚴京順、金哲珠,法醫鑑定的內容不符


吃飯情節,有多個版本供述,多個小吃部,還有其母親家。另外,吃的食品種類也是五花八門;


金哲紅供述母親、哥哥不在家,實際兩人筆錄說都在家,而且金哲紅帶李影回家吃飯,不可能沒有左鄰右舍的人看到;


金哲紅供述吃“大米飯、雞翅、腐竹、豆腐、胡蘿蔔、尖椒、香菜、山菜、梗葉、牛蹄筋等”

與屍檢鑑定“胃內飽滿,大米飯粒、豆角粒皮、黃瓜(呈小方塊狀)、芹菜、肉”完全不一致。而且,家中剩的大豆腐菜、鹹菜,還有金哲紅與李影吃剩下的雞翅和腐竹,均未得到金哲紅母親和哥哥筆錄印證。重要的是,到陳大商店買“3個雞翅、一斤腐竹”,也未得到陳大的印證。


C、金哲紅供述的找旅館住宿、途中與李影發生性關係、殺人地點(第一現場),與法醫鑑定說明、李金貴的筆錄相矛盾。


李影父親李金貴證實,其家住雙河鎮郊二社。李影家本就是在鎮上,因此找旅店住的說法不合常理,且兩次在鎮上出現,沒有目擊證人,難以解釋;


金哲紅多次供述與李影發生關係,但永吉縣公安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中明確說:“當時提取了死者的陰道分泌物,同時將提取的嫌疑人的頭髮、唾液及耳血等三種檢材送到了吉林市公安局法醫室(95年10月11日),經市局法醫檢驗,在死者陰道分泌物檢材上未檢出精子”,這是本案最大的問題。


金哲紅供述過五個殺人現場“郵局對過修車鋪旁邊的夾空、十字街的小木屋、火車站附近、埋屍現場新立屯鐵道附近的道上、三十中的道中間小棚子”,沒有一個有現場勘查記錄,沒有一份金哲紅的辨認現場的筆錄,即便埋屍現場也未讓金哲紅辨認。


D、金哲紅供述的轉移屍體、拋屍掩埋的過程,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鑑定說明、南秉七的筆錄互相矛盾、無法解釋


金哲紅供述“把她橫放在摩托後坐上,面部朝上,頭從右邊,用我摩托車上的綠色尼龍繩綁兩道”。按照判決認定,李影當時被打暈了,並沒有死亡,身體不可能僵直,只能是將其搭在後座上,以李影的身高判斷,搭在摩托車後座上要麼腳會著地,要麼頭會著地,不可能同帶小動物一樣搭在後座上捆綁,被順利帶走。捆綁必然需要非常之緊,這樣的捆綁會在身體上留下勒痕,但本案在卷法醫鑑定中,均沒有關於勒痕的記載,無法合理解釋。


金哲紅供述“過稻地10米”,與現場勘查200米、南秉七的筆錄150米左右不符。


金哲紅供述踩倒了很多稻子,又扶起來了。且不論踩折的稻子根本扶不起來,現場勘查筆錄與南秉七的筆錄,均證實沒有稻子被踩痕跡,稻米地不留痕跡,不符合常理。


金哲紅供述“屍體是頭衝東,腳朝西,臉朝上”,還有份筆錄供述屍體是頭超鐵路方向(北),供述並不穩定。何況,當時天色已晚,加上殺人後的恐慌狀態,他對屍體狀況的描述和離開時的細緻情節,既為當時的客觀條件所不允許,也是極其不符合常理。


金哲紅宏供述“我用手從四周抓土埋,還有石頭往她身上壓,埋完後,又樓點稀泥灑在上邊,附近還有別人打完的蒿子,我又撥點蓋在他身上,稀泥是在她的頭和尾西頭往上仍”,與現場勘查筆錄差異巨大。勘查筆錄是“上半身埋於土,下肢裸露,周圍其他未見異常”。按金哲紅供述,從西面往上仍稀泥,腳是超西的,應該先覆蓋住下肢才對,不可能“下肢裸露”,金哲紅供述用“石頭、蒿子”蓋屍體,現場勘查筆錄中不存在,而且用手抓稀泥應當留下痕跡,現場勘查筆錄沒有記載。


E、李影左右乳房的傷痕如何形成,金哲紅並沒有任何供述


法醫分析說明:左乳上方1.1x2.7cm,0.5x1.3cm表皮剝脫,分析是李影被分子帶入(劫持)現場時,被現場上的樹枝刮傷時,可以形成,但也不排除分子咬傷的情況;“右乳頭內上方距乳頭6.5cm處有1x1.5cm橢圓形表皮剝脫,左乳上方1.0x1.10cm橢圓形表皮剝脫,分析是分子用菸頭燒燙形成的可能性大。”


金哲紅從未供述咬傷李影、用菸頭燒燙李影,而且金哲紅不吸菸。李影屍體被發現時上身衣著完好,也不存在被樹枝刮傷的可能,因此李影乳房的傷成了迷。


二、經再審法庭調查,被害人李影死亡的準確時間、被害地點以及金哲紅的作案動機、殺人現場、手段等事實仍無法查清,認定金哲紅殺害李影的證據不足


1、本案再審並無新的指控證據出現。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曾於1997年第一次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時在《發回重新審判函》中提出五大問題,至今,除金哲紅無作案動機、不佔有作案時間的事實能夠查明外,其他仍無法查清。

(1)作案動機是什麼

(2)作案的第一現場在哪裡

(3)能否確定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日期(時間)

(4)卷宗公安機關法醫鑑定情況說明記載,從胃內飽滿程度,胃內物較完整程度分析,被害人李影在最後一頓飯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後死亡,被害人李影最後一餐在哪吃的,吃的什麼,以及飯後到被害期間的行動過程應搞清

(5)應進一步確定被告人是否佔有作案時間


2、金哲紅沒有作案動機。本案沒有證據證實金哲紅與李影發生兩性關係,便不存在“因錢而發生爭執,進而殺人滅口”的作案動機。


3、作案的第一現場無法查明,金哲紅供述過五個現場“郵局對過修車鋪旁邊的夾空、十字街的小木屋、火車站附近、埋屍現場新立屯附近的道上、三十中的道中間有個小棚子”,沒有一個勘查記錄,沒讓金哲紅辨認過一個現場,即便埋屍現場也未讓金辨認。


4、李影的死亡日期,已永遠成為一個迷。發現屍體後,法醫根據屍體的腐敗程度,是有條件和能力鑑定死亡時間的,誤差在一兩天內,但不知何原因未鑑定。


5、李影的吃飯情況,根本無法查清。金哲紅供述多個小吃部以及在其母親家吃飯,都不屬實。恐怕只有真兇出現才能查清。


6、金哲紅不佔有作案時間,下文詳細論述。


三、金哲紅不佔有作案時間,金哲紅沒有殺害李影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此,金哲紅不單單是因“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存疑無罪,而且屬於“能確認沒有殺害李影”而事實上無罪


1、每年給去世的親屬擺供祭奠,而且要選在逝世祭日(陰曆)前天夜裡進行(十一點以後),這是朝鮮族的風俗習慣,屬於眾所周知的常識性事實,無需證明。


2、金哲紅的父親金漢坤於1975年陰曆8月17日去世,在卷的證據確實、充分。


(1)2000年5月30日加蓋永吉縣雙河鎮教育辦公室印章的費貴仁《證實材料》;


(2)金漢坤生前在永吉七中的同事洪三得2000年2月15日的《證實材料》,該證明於同年6月15日加蓋永吉縣教師進修學校印章,簽註所屬情況屬實;


(3)金漢坤的老鄰居禹忠模2000年5月30日的《證實材料》,該材料經其退休單位永吉縣朝鮮族實現小學於同年8月22日加蓋印章,並簽註“情況屬實”,禹忠模後來曾參與過八月十六日給金漢坤的擺供;


(4)孫德福於2000年5月30日提供的加蓋永吉縣雙河鎮教育辦公室印章的《證實材料》,孫德福在金漢坤死亡時擔任雙河鎮人民政府教育辦公室主任,參與辦理過金漢坤的喪事。


(5)牛耕、李權律師於1996年10月26日對金九星所做的《律師調查筆錄》。金九星證實金哲紅父親金漢坤死於1975年農曆八月十七日,並稱:“因為我是他的朋友,去參加過給他擺貢,這是我們鮮族人的風俗,在去世那天的前一天晚上為死者擺貢。”


(6)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年再次重新審判金哲紅案時.證人金永管的當庭證言(2000年一審的庭審筆錄),金漢坤死於八月十七日,死亡時他去了,知道八月十六日擺供。


3、1995年9月10日(陰曆八月十六日)晚,金哲紅與愛人趙宏玲到雙河鎮母親和二哥家參加擺供,在案的證據確實充分。


(1)趙宏玲1995年10月10日的筆錄證實,“十六那天,天剛黑,沒在家吃晚飯,金哲紅說上他媽家吃去,他媽和他二哥金哲珠在家。半夜十二點擺的桌,那時我們吃的飯,吃完飯我倆騎摩托車回的家”。


(2)嚴京順1995年10月10日的筆錄證實,“是陰曆8月16晚6點左右,金哲紅和他愛人趙紅玲同來的,當天晚上12點之前他父親的祭祀做完,後半夜一點來鍾和他愛人一同坐摩托車返回黑石”。


(3)金哲珠在1995年10月10日的筆錄證實,“他、母親嚴金順和金哲紅夫妻參加擺供”。雖在具體時間上有點模糊,但證實了有擺供的事實存在,擺供不會隨便選日期(金漢坤的死亡時間和朝鮮風俗決定擺供日期),只要有擺供事實,一定是8月16日這天晚上。


(4)鄭憲德1995年10月10日的《詢問筆錄》和1996年10月26日律師對他所做的《調查筆錄》均顯示,1995年農曆八月十五上午,嚴金順回雙河鎮給她死去的丈夫金漢坤擺貢。雖然擺供時間上有出入,但不影響有擺供的這個事實


(5)許志1995年11月6日筆錄證實,“8月17日早晨,金哲紅到我這嘮嗑,小金子說昨晚和你嫂子也是十一點多回來的,他說給我爸擺桌去了”。


(6)王洪珍四份筆錄(其中一份是律師調查筆錄),均證實 “1995年8月份,金哲紅讓其幫忙照看屋子,去給他爺子架擺桌”,雖然時間記不清,前後也有反覆,但確定有擺供這個事實。


(7)根據在金哲珠的鄰居王世榮家打麻將的孫秀文、魏曉慧的證言,金哲紅母親嚴金順當時在家,金哲紅、趙宏玲夫婦也騎摩托車來參加擺供。金哲珠腿有殘疾,沒有摩托車,當天又沒有其他人到金哲珠家,她們當時看到的金哲珠家院子裡的摩托車,不可能是其他人的。以上除律師調查筆錄外,還有孫秀文、魏曉慧1996年10月28日一審時的當庭證言記錄在案。


4、在卷證據可以完全排除在擺供問題上的串供可能。


(1)1996年5月20日由永吉縣公安局刑警隊馮有坤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


李穎被殺一案的重大嫌疑人金哲洪被收審後,市公安局專案科與永吉縣公安局刑警隊共同辦理此案。在辦案期間,利用獄偵與金哲洪接觸,並逐步取得金的信任。


金哲洪被收審以後心理壓力很大,極力想與外界取得聯繫,寫了不少紙條要傳出去。因其信任獄偵,所以把這些紙條交給獄偵。在收審所提審後,由獄偵直接把紙條交公安機關。


收繳紙條的場所都是在永吉縣公安局收審所的審室,辦案人員在場。


上述證據證明:A、在時間上,金哲紅企圖傳遞信息串供是在被收審期間;B、無論金哲紅試圖傳遞什麼樣的信息,這些信息都未能傳遞成功,悉數落入獄偵手中。


實際,金哲紅在獄偵的誘因之下,試圖與外界聯繫,不是為了串供,而是為了讓家人找律師實事求是地辯護,其不佔用作案時間,是被冤枉的。


另,嚴京順、趙宏玲、金哲珠的筆錄是在金哲紅被帶走次日所做,時間上的及時性,也避免了所謂的串供問題。


(2)綜合在卷的其他證據,也排除了串供可能。根據和金哲紅共同關押於永吉收容所的張純貴1995年11月13日的筆錄,他並沒有按金哲紅的要求往外捎信息。同日對同號人滿志國所做的筆錄,既無法證明金哲紅有串供企圖,甚至不能證明金哲紅讓張純貴傳遞消息。

金哲紅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金哲宏故意殺人案

綜合以上意見,原生效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金哲紅無作案動機、不佔有作案時間,應當認定金哲紅沒有殺害被害人李影的案件事實,金哲紅無罪。

考慮到金哲紅的身體情況,辯護人懇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儘快宣告金哲紅無罪。


辯護人:李金星

襲祥棟


2018年10月24日


專家點評


無罪辯護經典案例之金哲宏故意殺人案


點評人:王誓華(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著名刑事辯護律師,北京典謨律師事務所主任,第九屆北京市律師協會刑法專業委員會委員,第十屆北京市律師協會職務犯罪預防與辯護專業委員會委員)

這起案件也透視出了刑訊逼供、口供至上的理念,是從有罪懷疑到口供至上這樣一個過程。我認為,對自然犯罪的案件,尤其姦殺的案件,應該更加重視的是對物證的研究,雖然人死不能講話,但是他身體的各個部位和他的所有物品,都會告訴你“真實”的情況,即法律事實。偵查機關應該將工作重點放到對屍體和物證的檢查上,通過物證化驗和檢驗形成證據鏈條後,再用口供來補強,應該是這樣的辦案方法。


從本案我看到了我們國家在警察建設方面應該加強的是什麼?目前,在個別案件上,可以反映出來增加的是越來越牢固的監獄牢門,越來越擴張的警權,越來越肆意膨脹的羈押權,是權力的增大,並不是在物證的化驗、檢驗方面以及設備和理論層面的建設與提高。可以說基層公安局乃至市級公安局,根本就沒有一個含金量很高的法醫隊伍,在這些法證方面做的根本就不到位,並沒有用科學的手段、用知識去破案,而是彰顯警權逼口供,以口供定罪。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同時也規定了零口供原則,但現在的某些個案中權力至上的理念一直充斥著警察隊伍,在全國的警察隊伍建設方面,缺失法證隊伍的建設。如本案這種自然犯罪的案件,留下來的屍體、物證都可以通過一系列的檢驗化驗追索源頭,從物的源頭來判斷時間、地點、方式等等,通過法醫對所有現場的可檢材料和蛛絲馬跡進行化驗、檢驗、推理,然後再由偵查人員對人證調查,形成一個主、客觀相一致的證據鏈,就會大大的避免冤案的產生。所以為了避免這種自然犯罪的冤案發生,一定要加強案件的重建工作,利用法證使案件重建,利用口供和證人證言進行補強,使案件儘量還原,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錯案的產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