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应考虑房屋来源、贡献等因素

闵行法院|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应考虑房屋来源、贡献等因素

【基本事实】

原告俞某琴与被告石某诚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石某富系被告石某诚父亲。

上海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被告石某富,原告俞某琴与被告石某诚结婚后,原告户户口于**年**月**日迁入该房屋内,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户口为原告俞某琴、石某诚二人。

2013年9月9日,被告石某富作为东台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乙方),由代理人石某诚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本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73,934.75元、房屋装修补偿为11,16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面积奖励费111,650元、不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房屋签约奖励10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根据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56.29平方米,房屋地址、面积及价格为: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75弄8幢西单元X号401室,面积(暂测)78.45平方米,供应单价9,850元,优惠总价486,861元;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75弄8幢西单元X号403室,面积(暂测)77.84平方米,供应单价9,850元,优惠总价483,07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969,93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3,997.75元,由甲方支付等。

本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房屋拆迁除上述合同约定的补偿外还有设备移装补贴1,260元(包括电话14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有线电视330元、宽带90元)、签约加奖100,000元、搬迁加奖50,000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25,000元、利息32,261.98元。

上述东台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含利息)共计1,756,471.73元,其中969,937元用于支付产权调换房款,剩余786,534.73元拆迁补偿中被告石某富领取了200,000元,被告石某诚领取了586,534.73元。

又查明,落款人为石某富、石某诚、俞某琴的2013年10月11日的协议记载:“124街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第三组陈某良老师、蔡某渭老师,兹由124街坊中,在石某富名下的东台路XXX号二楼前楼(编号257号)的房屋被征收,安置人石某富及石某诚和石某诚的爱人俞某琴,共同要求在这次的124街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列出的补偿项目,计算为1,397,249.75元。

在此计算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的协议:(1)首先应在被征收房屋,东台路XXX号二楼前楼(编号257号)的补偿安置款项目中提取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补偿安置款,作为石某富应该得到的征收房屋后的补偿安置数额。

并且要把补偿的人民币及时进入到石某富名下的开户银行账户和账号内。

(2)即日起,凡是今后有关被征收的东台路XXX号二楼前楼(编号257号)的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各种财务款项等费用(包括征收期间的费用)应由石某诚和石某诚的爱人俞某琴承担解决等。

”被告石某诚表示当时协议上原告的签名系其代原告所签。

被告石某富表示该协议只约定其先拿200,000元,其余动迁利益未分割。

又查明,东台路XXX号房屋承租人向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份房屋定购确认单,其中1份记载:“东台路XXX号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石某富,属黄浦区**街坊征收范围内居民,现已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选定下列安置房源,现将有关情况确认为如下:订购楼盘名称:浦欣苑。

一、订购房源坐落于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为78.33平方米(该暂测建筑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有关部门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二、房屋单价为9,85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柒拾肆万捌仟贰拾叁元柒角捌分。

三、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石某诚。

”另1份房屋订购确认单记载:“东台路XXX号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石某富,,属黄浦区**街坊征收范围内居民,已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选定下列安置房源,现将有关情况确认为如下:订购楼盘名称:浦欣苑。

一、订购房源坐落于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为77.74平方米(该暂测建筑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有关部门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二、房屋单价为9,85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柒拾肆万肆仟叁佰伍拾肆元陆角伍分。

三、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石某诚。

”2份房屋订购确认单后均有石某富签名字样及石某诚盖章。

庭审中,被告石某富表示房屋定购确认单上石某富签名字样非其所签。

被告石某诚表示上述房屋定购确认单上其印章盖章系由其本人所印。

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被告石某诚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

当日,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亦被核准登记在被告石某诚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石某诚表示其领取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车辆、生活开支,已用完。

原告认可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车辆钱款来源于剩余拆迁补偿款,但否认剩余拆迁补偿款均已用完。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东台路XXX号房屋动迁时由原告及被告石某诚居住,且已居住一年以上。

庭审中,被告石某富表示东台路XXX号房屋动迁时动迁事宜其全权委托被告石某诚处理。

还表示安置的2套产权调换房屋因登记被告石某诚的名字所以才同意,考虑将来要靠被告石某诚赡养,如果登记原告名字,其不会同意。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估价。

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估价结果为于价值时点2018年11月12日的房地产总价值191.28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24,605元/平方米。

为此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500元。

【法院判决】

闵行法院认为,本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公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均有权分得,原告及被告石某诚户籍户籍均在东台路**号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已一年以上,原告及被告石某诚均系东台路XXX号房屋同住人,故对于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被告三人均有权享有。

故对于被告石某富主张所有动迁利益均归承租人即其所有,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该户家庭内部人员之间曾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过书面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系约定被告石某富获得200,000元的补偿款,其他动迁利益归原告及被告石某诚。

被告石某富则主张该协议系约定被告石某富从补偿安置款中先提取200,000元补偿款,其余动迁利益并未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首先,从该份协议签订时间及目的来看,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系在该户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当时该户可获得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基本已明确,且系在房屋征收事务所经办人见证下签订协议,故参加协议的家庭成员应当知道该户征收房屋可得的补偿利益,从签订家庭协议的目的看,家庭成员签订该份书面协议的目的应系对动迁利益在家庭成员间进行分配,故如家庭成员在签订分配协议时仅仅对其中的200,000元补偿款作出分配约定,而对剩余补偿利益不作处理,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来看,第二条明确约定凡东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各种财务款由石某诚、俞某琴承担,该条协议系对后续费用承担所做出的具有兜底性质的约定,如当时家庭签订该份协议仅仅系表示石某富先提取200,000元,其余动迁利益,家庭成员间再另行处理,却又对费用承担做出兜底性约定存在矛盾,亦不符合常理。

再从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来看,被告石某富拿到200,000元补偿款后,对其余的动迁利益亦从未主张,符合原告所称的协议时原、被告约定被告石某富分得200,000元的补偿款,其余动迁利益归原告与被告石某诚所有。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东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根据家庭成员协议由被告石某富获得200,000元补偿款,其余动迁利益归原告与被告石某诚所有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石某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石某富再行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系争两套房屋,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系争两套房屋均来源于本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房屋被征收产权调换所得,该两套房屋产权应归东台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所有,2013年10月11日家庭协议约定承租人石某富获得200,000元补偿款,其余拆迁利益应归原告俞某琴及被告石某诚所有,故系争两套房屋应归原告俞某琴及被告石某诚所有。

现原告俞某琴与被告石某诚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但分割时应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减损价值为原则,并考虑各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

本案所涉被征收的东台路XXX号房屋系被告石某诚父亲承租,后原告与被告石某诚结婚,原告居住到该房屋内且将户口迁户口迁入该房屋内,石某富表示当初考虑产权调换的两套房屋登记至被告石某诚一人名下其才同意,因考虑将来需要被告石某诚赡养,如登记至原告名下,其不同意。

故系争两套房屋被告石某诚的贡献大于原告俞某琴,且系争两套房屋确登记在被告石某诚一人名下,被告石某富在家庭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放弃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视为赠与给被告石某诚一人。

故对于两套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各安置人征收补偿利益、被告石某富赠与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可获得系争房屋30%份额,被告石某诚获得70%份额。

考虑保障居住、便于生产、生活的因素,原告要求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含装修)归被告石某诚所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石某诚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金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多获得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房屋装修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剩余的安置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剩余的安置款金额有争议,被告石某诚表示两份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所记载的项目及金额存在重复,原告则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从两份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补偿项目类型及所得出的实付金额的计算上看,两者并无重复,且领款人处分别有领款人签名,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份结算清单存在重复,故对于被告石某诚所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有重复计算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东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支付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及扣除给予被告石某富的补偿款200,000元之后,还剩余586,534.73元应属于原告与被告石某诚所有,被告石某诚表示剩余补偿款用于双方装修房屋、购买车辆、家具、家电、生活开支已全部用完,原告认可装修、购买车辆、家具、家电的钱款来源于剩余补偿款,但否认已用完。

鉴于双方对于装修、购买车辆、家具、家电等实际花费金额均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参考一般家庭装修、生活开支情况、原告与被告石某诚离婚时各自所陈述的购买车辆、家具、家电的金额,在剩余补偿款中扣减相应的金额,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石某诚进行分割,由被告石某诚支付给原告俞某琴。

综上,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石某诚的房屋折价款与被告石某诚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补偿款相互抵扣之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石某诚折价款67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石某诚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俞某琴所有;被告石某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俞某琴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俞某琴负担;

二、现登记在被告石某诚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永高路XXX弄XXX号401房屋(含装修)归被告石某诚所有;

三、原告俞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诚折价款673,000元。

【律师分析】

头条号“旧改征收律师”,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有约定从约定。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家庭成员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一般情况下会认可家庭协议的法律效力;

(2)拆迁安置房屋系夫妻共有,离婚后可以主张分割,分配的原则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各安置人征收补偿利益等因素来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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