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九次减刑到底有没有猫腻

首先更正一下,昨天的文章里,郭某某的作案时间有误,应该是3月14日,不是3月28日。

昨天夸下海口,想着说说郭某某减刑那点儿事。今天咨询了一下真正长期从事减刑工作的老同志,嗯,不是那么简单。

法律变化大,法律解释改了三次,不同时期还有不同的细则,不同省市的细则也有差异。

当然,这并不是说各地执行法律不统一,毕竟中国地大物博,区域差异比较大,每个地方在细节掌握方面不可能完全一样。

就像盗窃罪,不同地方的入刑起点不一样。你在深圳偷两千,可能就是拘留几天,但是在甘肃或者青海等西部省份,你偷五百都得进监狱(数额只是举例,并非现行标准)。

都说水深则缓,贵人语迟,我就是太肤浅,知道点啥恐怕别人不知道我知道,赶紧往外倒,结果往往我知道的那点儿不过皮毛。

昨天已经说了下回分解,自己选的路,跪着也得走完。

斗胆说两句,不对的地方,前辈可以在留言区里指正,在此先行谢过。

  • 2005年2月24日,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郭某某无期徒刑,郭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裁定生效后,15天内,应该送到监狱服刑。
  • 2007年6月25日,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距入监2年4个月)
  • 2008年9月20日,减刑10个月(距上次减刑1年2个月零5天)
  • 2009年11月20日,减刑10个月(距上次减刑1年2个月)
  • 2011年1月20日,减刑11个月(距上次减刑1年2个月)
  • 2012年3月20日,减刑11个月(距上次减刑1年2个月)
  • 2013年4月26日,减刑11个月(距上次减刑1年1个月零6天)
  • 2014年7月17日,减刑1年(距上次减刑1年2个月零21天)
  • 2015年10月29日,减刑1年(距上次减刑1年3个月零12天)
  • 2018年11月22日,减刑6个月(距上次减刑3年1个月零7天)
  • 2019年7月24日,郭某某刑满释放。

2012年7月1日之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11月8日施行的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1997]法释6号文件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文第一条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要同时具备四个方面情形:

  • 认罪服法;
  •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应该说,这四个方面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的量化指标,后面的文件对着四个指标略有改动,总体说法一样。

必须说明,“悔改”与“悔改表现”不是一回事,“悔改”是个很主观的概念,无从触摸、衡量,只能用“悔改表现”这一客观概念,作为替代指标。

符合了“悔改表现”四条标准,并不能当然证明这个人真正悔改。人是很复杂的动物,完全可能为了权益之计,作出一些假象,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总之,根据这些条文,2007年6月,郭犯从无期徒刑减为19年有期徒刑,符合规定。

最高法[1997]法释6号文件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含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对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了规定。

通常情况下,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

重大立功等情况,减刑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一次减刑时间可以达到两年,甚至三年。

郭某某不存在特殊情况,完全是通常情况下减刑,无论是减刑幅度,还是减刑间隔,都符合规定。

2013年至2015年的三次减刑,虽然适用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法释2号文件,但具体到郭某某的个案情况,与1997年的减刑规定并无差别,所以不再赘述。从减刑幅度和减刑间隔上,也是符合规定的。

最后一次减刑,也就是2018年的减刑比较特殊,适用的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法释[2016]23号规定。

这个规定,大幅度减少了一次减刑幅度,通常情况下,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如果因罚金、民事赔偿没有履行,或者是累犯、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况,还要再减扣减刑幅度,实际操作中,真正能减九个月的,不多。所以郭某某减6个月,也是通常情况。

对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也做了更严格的规定。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六个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间隔不少于两年。

也就是说,2017年10月29日之后,郭某某才具备再次减刑资格,实际上,郭犯2018年11月22日减刑6个月,无论从减刑幅度,还是减刑间隔,都符合规定。

至于说为什么没在2017年减刑,而是拖到了2018年,这里面可能有监区在管理上的考虑。

无论是2017年减刑,还是2018年减刑,郭犯只能减6个月,他的释放时间是不变的,都是2019年7月24日。

假如2017年呈报减刑,裁定下来后,郭犯还剩不到两年刑期,不具备再次减刑资格,也就是说,后面,郭犯是干等释放。这种情况下,没了减刑这一激励手段,不利于监区对郭犯的管理。

所以,在实际操作中,监区会掌握呈报节奏,避免给罪犯留个“大尾巴”。

虽然郭犯2017年就符合减刑条件,但是等到2018年才给他呈报,基本上,减刑裁定下来了,这个人也快释放了。

因为不影响罪犯实体权益,所以,罪犯也认可这种做法。

《刑法》第78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 ……

郭犯2005年3月交付执行,2019年7月释放,实际执行14年多,符合规定。

至此,郭犯从入狱服刑,减刑九次,到释放,大概过程分析完了。

这只是粗线条的分析,要更详细,需要对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

普通人不会了解监狱的减刑制度,看到十几年减刑九次,感觉刺眼,也是正常。

理性的分析完,我认为,至少在减刑幅度和减刑间隔这两个关键要素上,没有违规。

所以,我的观点是:

我无法证明郭某某的减刑有无猫腻,但是,通过对照法条,我个人认为,这九次减刑,不需要玩猫腻就能做到。

当然,程序合规不代表实质合规,最终,还得以官方调查结果为准。

罪犯在服刑期间,参加劳动改造,并进行计分考核,积分达到某个数值,就能折算一个奖励,每一个奖励对应几个月的减刑幅度。

怎么计分,怎样折算,之前各省市是有差别的。2017年之后,在国家层面做了统一。

之前,我有过质疑,郭犯减刑的节奏太紧凑了,几乎没有耽误,把制度利用到了极限,怀疑这里面存在权力寻租。

和老同志讨论后发现,多数表现正常的罪犯,也能做到。踏实劳动,不违规违纪,一年时间基本上能争取到差不多一年的减刑幅度,去掉办案期间,十四、五个月减十个月,正常。更别说郭犯是个大学生,有文化,可能还是个组长之类的罪犯骨干,他们获得奖励的机会更多

前文说过,最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是监狱警察。但是,解释减刑制度的,是法院,作出减刑决定的,也是法院。

法院其实并不了解监狱怎样运行,监狱也没有权力制定或者解释规则,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两个层面是脱节的。

前文也说过,能够量化的,只有外在表现。减刑只是对“罪犯的悔改表现”进行奖励,却永远无法针对“罪犯内心真诚悔改”作出回应,人的内心活动是无法触摸和量化的。

罪犯完全可能把真我隐藏,表露出“确有悔改表现”,从而骗取减刑。所以说,在监狱表现好,并不等于回到社会上还能表现好。

那么,监狱是否能够压制罪犯减刑,好像也不能。虽然法律条文规定,通常情况下,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减刑,“可以”是裁量权的概念。但罪犯具备形式要件了,没有理由不给他呈报减刑。

(老同志说,以前还搞过阳光工程:一个罪犯三、五年没有减刑,监区要写出书面材料,说明为什么不给人家减刑,理由不充分,还要尽快安排给人家减刑,我去!)

直接管理罪犯的警察也不敢说:我认为这个人还没有改造好,不能呈报减刑。因为当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后,“没有改造好”无法证伪。

监狱永远无法保证释放的罪犯真正改过自新。减刑,仅仅说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无法证明罪犯“真正悔改”。

对刑释人员的危险性评估很有必要,但是又有伦理风险,这有给人贴标签之嫌。

不能因为刑释人员再犯罪,就否定监狱工作。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惩罚是第一位的,教育人、造成人,这个命题有点大,爹妈都教不好的,指望监狱把他变成活雷锋——臣妾做不到啊。

再说了,多少干部,受组织培养教育一辈子,不照样人前当人,人后当鬼吗。你看那些忏悔书,开篇总是:我是农民的儿子,受组织教育培养许多年……没有教育培养好,也没见追究过谁的责任。

为什么刑释人员再犯罪,监狱就倍受指责呢?

当然,通过刑罚这种“恶”,让罪犯产生恐惧,进而因为恐惧不敢再违法,从而至少成为表面上的守法公民,这倒是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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