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合同、代开发票,仍被调增应纳税额

阅读指引: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稽查局报请所属税务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并以其所在机关名义作出决定”的规定,构成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由税务稽查局查处”规定的扩张解释,司法审查应予尊重并作出肯定性评价,以体现税收公共政策的导向性。对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避税行为,依实质课税主义原则,应以实际情况作为课税的基础,对不能真实反映关联业务往来的发票不予认可。

查明事实


涉税案件裁判观点|代签合同、代开发票,仍被调增应纳税额

2011年6月通州国税局向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调取了相关账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经委托鉴定、查询及调查核实,查明格雷特公司取得的:

  1. 收款方为南通市航海金属构件厂的3张发票(发票号为00023947、00026469、00016976)系案外人翁海峰委托他人开具实为南通百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领购的发票
  2. 收款方为通州市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票号为00043021、00349188)系案外人范建军委托他人代开的假发票;
  3. 收款方为南通旭东劳务服务部的两张发票(号码为00168653、 00168654)系案外人邱霞委托他人非法代开;
  4. 收款方为通州市虹业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14张发票(发票号码为01805891、00341122、00392101、00349259、00392137、01805792、00275062、00398495、00277795、00398798、00398663、00394073、00275063、01360569)系案外人薛素娴、於志林等人委托他人代开的假发票;
  5. 收款人为南京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发票号码为00091710、00129043)系案外人姜志光、姜年平等人开具的假发票。

上述发票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且发票所计金额11404381.10元均已结转成本。

2011年12月12日,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调增格雷特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1404381.1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851095.28元,并从滞纳之日起依法计算加收滞纳金。

争议焦点

原告单位是否存在避税行为,被告能否依法调整原告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追缴其所得税和滞纳金。

裁判观点

通州国税局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管理,是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

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格雷特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违法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主要表现为伪造的发票、委托他人代开的发票及与系统信息不符的发票。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的鉴定结论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方取得的收款单位为通州市虹业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的另外3份发票(发票号为01360569、00394073、00275063)亦为假发票。格雷特公司虽与相关法人单位签订了合同,但经核实,案外人翁海峰、黄学进、范建军、季锦林、姜年平等人均已承认借用收款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通州市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为他人代签合同,南通旭东劳务服务部亦认可为邱霞代开发票扣除税款后余额全部返给了邱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格雷特公司所涉业务是自然人借用收款方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通州国税局认定翁海峰等个人以收款方单位名义与格雷特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务的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管理办法(修改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格雷特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本案中,格雷特公司取得的23张发票都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是合法、有效的记账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的往来情况。其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税前扣除,造成了当期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州国税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调整格雷特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1404381.1元、追缴企业所得税2851095.28元并缴纳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 

本案中,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形式上是与单位签订合同并发生业务往来,实质是由数位自然人借用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取得的发票也分别是伪造的发票、委托他人代开的发票及与系统信息不符的发票,并以此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显属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避税行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依实质课税主义原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的往来情况,不是合法、有效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企业抵扣成本支出的有效凭证,进而依票据所涉抵扣金额追缴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定性准确,裁量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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