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標準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

(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2019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8種試點罪名量刑規範的實施細則(試行)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在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在15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每增加4萬元;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每增加20萬元。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對象每增加6人;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對象每增加30人。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每增加2萬元;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每增加10萬元。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案件的犯罪數額和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數額均明確的,以確定刑罰量更重的標準計算。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在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在50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特別他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刑期: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的,每增加60萬元;超過3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500萬元。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在500萬元以上不滿1.5億元的,每增加300萬元;超過1.5億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500萬元。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對象每增加20人;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存款對象每增加100人。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不滿1500萬元的,每增加30萬元;超過1500萬元的,超過數額每增加250萬元。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250萬元以上不滿7500萬元的,每增加150萬元;超過7500萬元的,超過數額每增加1250萬元。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案件的犯罪數額和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數額均明確的,以確定刑罰量更重的標準計算。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人數超過量刑起點規定人數的50%或造成他人自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根據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6、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共同犯罪,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非法集資的“非法性”認定依據問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於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並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二、關於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


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後,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三、關於涉案下屬單位的處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查清涉案單位,包括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和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體資格、層級、關係、地位、作用、資金流向等,區分情況依法作出處理。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且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下屬單位所有的,對該下屬單位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上級單位和下屬單位構成共同犯罪的,應當根據犯罪單位的地位、作用,確定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但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上級單位所有的,對下屬單位不單獨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對上級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一般可以與下屬單位按照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處理。


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均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四、關於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範圍或者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後隱匿、銷燬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


五、關於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併計入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後又重複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六、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把握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綜合運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幹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幹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對於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關於管轄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按照《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59號)確定的工作原則辦理。如果合併偵查、訴訟更為適宜的,可以合併辦理。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如果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分辦地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


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分別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的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參照前款規定,確定主要犯罪地作為案件主辦地,其他犯罪地作為案件分辦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負責起訴、審判。


本條規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資活動的主要組織、策劃、實施地,集資行為人的註冊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集資參與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關於辦案工作機制問題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密切溝通協調,協同推進偵查、起訴、審判、資產處置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最大限度追贓挽損。


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統一負責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全部犯罪事實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防止遺漏犯罪事實;並應就全案處理政策、追訴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要求及訴訟時限、追贓挽損、資產處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進行通報。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的犯罪事實及時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積極協助主辦地處置涉案資產。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對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一般由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負責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協助。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報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需要案件主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提出證據需求,由案件主辦地收集並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複製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


九、關於涉案財物追繳處置問題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歸集涉案財物,為統一資產處置做好基礎性工作。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查明涉案財物,明確其來源、去向、用途、流轉情況,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並製作詳細清單,對扣押款項應當設立明細賬,在扣押後立即存入辦案機關唯一合規賬戶,並將有關情況提供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移送、審查、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並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判決後,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統籌協調下,切實履行協作義務,綜合運用多種手段,做好涉案財物清運、財產變現、資金歸集、資金清退等工作,確保最大限度減少實際損失。


根據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


十、關於集資參與人權利保障問題


集資參與人,是指向非法集資活動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為非法集資活動提供幫助並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及時公佈案件進展、涉案資產處置情況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集資參與人可以推選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決定集資參與人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對集資參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請求不予受理。


十一、關於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問題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非法集資行為或者行政執法過程中,認為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就追訴標準、證據固定等問題提出諮詢或者參考意見;發現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過程中,可商請處置非法集資職

二、準確界定涉互聯網金融行為法律性質


5 互聯網金融涉及P2P 網絡借貸、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互聯網保險以及通過互聯網開展資產管理及跨界從事金融業務等多個金融領域,行為方式多樣,所涉法律關係複雜。違法犯罪行為隱蔽性、迷惑性強,波及面廣,社會影響大,要根據犯罪行為的實質特徵和社會危害,準確界定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刑法適用的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認定


6 涉互聯網金融活動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開宣傳並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應重點審查互聯網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澱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佔等重大風險等情形。


7 互聯網金融的本質是金融,判斷其是否屬於"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即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247 號)等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


8 對以下網絡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


(1)中介機構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採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擔保、通過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借貸業務等違規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②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吸收資金,但是通過大肆組織借款人開展非法集資並從中收取費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絡借貸平臺發佈借款信息,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於明確禁止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對於借款人將借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不作為犯罪處理。


9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原則上認定主觀故意並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要件。特別是具備一定涉金融活動相關從業經歷、專業背景或在犯罪活動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知曉相關金融法律管理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為應當批准而未經批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性,原則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時,可以收集運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此前任職單位或者其本人因從事同類行為受到處罰情況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關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等辯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還可以收集運用以下證據進一步印證犯罪嫌疑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從事行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規避法律以逃避監管的相關證據:自己或要求下屬與投資人簽訂虛假的親友關係確認書,頻繁更換宣傳用語逃避監管,實際推介內容與宣傳用語、實際經營狀況不一致,刻意向投資人誇大公司兌付能力,在培訓課程中傳授或接受規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 對於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另外,實踐中還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如果上述辯解確有證據證明,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但應當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及其出具過程進行查證,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應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1)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所涉及的行為與犯罪嫌疑人實際從事的行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未對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僅對其他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時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與出具意見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存在利益輸送行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響和干擾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公正性的情形的。


對於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專家學者、律師等專業人士、主流新聞媒體宣傳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個人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不能作為犯罪嫌疑人判斷自身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和排除主觀故意的理由。


11 負責或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根據其實際參與吸收的全部金額認定。但以下金額不應計入該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


(2)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


吸收金額經過司法會計鑑定的,可以將前述不計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兩項所涉金額仍應計入相對應的上一級負責人及所在單位的吸收金額。


12 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後,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後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覆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


13 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時,應當重點審查、運用以下證據:(1)涉案主體自身的服務器或第三方服務器上存儲的交易記錄等電子數據;(2)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3)銀行賬戶交易記錄、POS 機支付記錄;(4)資金收付憑證、書面合同等書證。僅憑投資人報案數據不能認定吸收金額。


(二)集資詐騙行為的認定


14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


(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


(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


(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


(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15 對於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層級的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犯罪目的發生轉化或者犯罪目的明顯不同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別認定。


(1)注意區分犯罪目的發生轉變的時間節點。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階段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在發生經營失敗、資金鍊斷裂等問題後,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的,這一時間節點之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此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注意區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異。在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於層級、職責分工、獲取收益方式、對全部犯罪事實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資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的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此,應當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6 證明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以重點收集、運用以下客觀證據:


(1)與實施集資詐騙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等;


(2)與資金使用相關的證據:資金往來記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資金主要用途、財產轉移情況等;


(3)與歸還能力相關的證據:吸收資金所投資項目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等虛假宣傳行為等;


(4)其他涉及欺詐等方面的證據:虛構融資項目進行宣傳、隱瞞資金實際用途、隱匿銷燬賬簿;等等。司法會計鑑定機構對相關數據進行鑑定時,辦案部門可以根據查證犯罪事實的需要提出重點鑑定的項目,保證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與待證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17 集資詐騙的數額,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實際騙取的金額計算。犯罪嫌疑人為吸收公眾資金製造還本付息的假象,在詐騙的同時對部分投資人還本付息的,集資詐騙的金額以案

二、非法集資案件


(一)關於案件管轄 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實行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資活動的組織策劃地、指揮操縱地、宣傳推介地、發展參與集資人員地、涉案財物收支地、藏匿轉移地以及其他重要的行為實施地和危害結果發生地。


(二)關於證據要求 通過收集行為人集資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相關書證資料、公司登記註冊資料等認定其集資的非法性;通過收集行為人的相關虛假宣傳資料認定集資的公開性;通過收集國家同期利率表、集資協議、資金返還本息憑據等材料認定集資的利誘性;通過收集集資參與人的陳述、目擊集資人群體上訪或其他過激行為的證人和處理上述事件的部門或公務員的證言、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短信等材料認定集資行為的社會性。


要重點查明行為人對非法集資資金的管理、使用、退賠能力以及集資參與人參加集資的起因、方式、金額、回報、損失等方面。集資詐騙犯罪中,還應進一步查明行為人編造、誇大經營業績,虛構集資用途,虛假承諾高額回報,隱瞞事實真相的相關證據。


對被害人人數眾多的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後應及時發佈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報債權,查明被害人的實際損失。


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相關財務賬目等以電子數據形成並存在的,注重電子證據提取收集、固定保全的方式方法。電子證據的收集,不僅要收集電子數據本身, 還需收集與系統穩定性及軟件的使用等情況的證明,對檢查的過程進行詳細的描述,突出原始數據的完整性,內容涉及電算化的,應當由司法會計專家對提取的資料進行現場檢驗。


依法作出的司法會計鑑定是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資金額、損失數額、犯罪金額的重要證據。公安機關一般應根據查獲的相應財務資料,委託具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依法作出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包括非法集資總額、集資人數、集資金額、集資損失情況,公司的支出、公司資產及負債情況,應收、應付款項及公司規模、經營狀況等主要內容。


(三)相關問題


對於具有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故意抬高存款利息吸收存款且數額達到立案標準的,一般不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但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採取卡折分離、資金賬外操作或其他手段,配合或夥同外部人員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應根據其主觀動機和行為特徵,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明顯不成比例”需要在查明集資目的、所籌資金去向、未將集資款充分用於生產經營的行為與集資款不能歸還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基礎上,根據經驗法則,結合普通人的認知水平綜合判斷。


行為人收到集資人本金時,行為人預先支付利息或參與集資人員預先扣除利息的,該利息部分不計入犯罪總額;行為人按約定支付到期利息,本金繼續使用的,不累計計入犯罪總額;同一集資參與人以獲取的利息及原有本金疊加投入的,利息部分計入犯罪總額,本金部分不累計。


行為人既明確向單位內部、親友等特定對象集資,又通過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向單位內部、親友集資部分不計入犯罪總額。但行為人通過公開宣傳的方式,不針對特定對象,概括吸收特定對象和不特定對象資金,吸收特定對象部分的資金計入犯罪總額。


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集資詐騙數額接近“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且因集資款不能歸還導致被害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的,或者嚴重影響了當地的


(2015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社會公眾”的界定問題


非法集資的社會性特徵是指集資對象為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


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的“親友”,包括親屬和朋友。對親屬的認定,原則上限於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對於其他親屬,應在確定親屬關係的基礎上,進一步查明相互問關係如何,日常交往是否密切,借款的目的等.因素進行綜合判定。關於朋友,應作限制性理解,從認識方式、交往基礎、持續時間以及借款目的等因素綜合考慮。


關於單位內部人員的認定,可參考“朋友”的認定規則。


對於集資對象既有親友、單位職工等內部人員,又有其他社會人員的情形,如果均為非法集資行為指向的對象,均應納入社會公眾的範圍;最初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僅向親友、單位內部職工集資的,不計入非法集資範圍。


對於通過中間人居問介紹而直接出資的人,應納入社會公眾的範圍;間接資金關係中的實際出資者一般不納入社會公眾範圍,但集資者明知名義出資者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

七、非法集資數額的計算問題


針對同一集資對象,短期內數次集資,邊集邊還的,原則上按此期間最高集資本金的數額認定集資總額,不累計計算。


集資參與者將收取的集資收益作為本金再次投入的,該部分不計入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行政認定的問題


行政部門對於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於案情複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可參考有關部門的認定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


二、關於“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關於“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


下列情形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四、關於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


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的易貶值及保管、養護成本較高的涉案財物,可以在訴訟終結前依照有關規定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予以保管,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置。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六、關於證據的收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網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七、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於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八、關於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可以由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處理。


對於分別處理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統一制定的方案處置涉案財物。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構成瀆職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吸收存款用於非法活動的;


(二)在本市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三)吸收存款額四分之三以上未退還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判刑或行政處罰的。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將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歸納為: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將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歸納為: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