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學習筆記」人格權編的哪些新規值得企業關注?

作者:楊豔秋,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夥人,睿合民商律師團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2020年5月28日通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作為建國以來第一部法典,可謂“千呼萬喚”,其受到的關注程度不言而喻。其中,除了在原有法律規定上的修改外,立法機構為適應科技、社會的發展和變化,新增了不少與時俱進的新規,對一些因時代變遷發展而滯後和空白的領域進行了法律規制。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編變化明顯,新增頗多,對我們每一個人都影響重大,值得關注。

因工作中較多接觸科創企業和互聯網行業的原因,我們特別將此次《民法典》人格權編中新增的對這些相關行業有較大影響的規定提出來,結合一些專家解讀和我們工作實務經驗,和大家一起學習和理解這些新規的含義和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民法典》學習筆記」人格權編的哪些新規值得企業關注?

01

肖像權保護的重大變革

相比之前的《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民法總則》對肖像權隻言片語框架性的規定,本次《民法典》對肖像權可謂是給足了篇幅,專門用了一節六條對肖像的定義、使用限制、合理使用等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並首次引入了自然人聲音、姓名許可的規定,內容十分豐富,對比之前的法律規定,我們總結了以下幾個值得關注的亮點:

一、肖像在法律上有了明確的定義。

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民法總則》中,雖規定了公民享有肖像權,但從未在法律上給肖像權和肖像下過一個明確的定義,這對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造成了困難。對此,《民法典》為肖像權的客體肖像給出了一個定義:“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即明確了肖像是反映在一定載體上的可以被識別的人的外部形象,這一定義可以分兩層理解:

第一層意思是,公民外貌形象本身不是肖像,肖像必須通過一定的載體反映;

第二層意思是,所反映出來的人的外部形象可以被識別。

對於這條定義的理解,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點,只要他人能夠從載體上識別出特定的人就可以認為這是肖像,比如一個剪影、一個側面、一個部分,至於是否完整地再現了人物的外部形象,是否反映的是面部特徵,都不實質影響對肖像的認定。這對肖像權的客體範圍有了更為明確的界定,有利於肖像權的保護。


二、新增了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規則

合理使用規則,實際是相應的免責條款。

在保護個人的人格權的同時,也應考慮到其社會化的一面。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將會不可避免地使用到個人的肖像,如果將此判定為侵權,未免太強人所難,也不具有現實性。因此,此次《民法典》規定了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規則,即在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內,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不構成侵權。

需要注意的,只能在法律規定的五種情形下合理使用: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還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一)種情形下,使用的肖像必須是已經公開的,肖像權人未經公開的肖像,不得適用本款合理使用,其他幾種情形無此限制。

三、未經他人許可使用肖像不再侷限於以營利為目的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一般我們會理解為如果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將其肖像用於商用,則屬於侵權行為,需要承擔責任。那麼,如果沒有商用呢,是否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隨意使用呢?

《民法典》對此給出了答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刪除了“以營利為目的”的條件。

四、保護肖像的精神利益

從法理的角度,肖像既體現了精神利益,也體現了物質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保護的是肖像的物質利益,而“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則保護的是肖像的精神利益

在之前的立法中,並未將肖像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加以區分地給與保護,甚至有人認為只要經過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則可以不加限制,如採取AI換臉技術等技術手段,將肖像權人的頭像以“移花接木”的方式換到其他人物或者異性身體,損害肖像權人的形象。該條對濫用網絡信息技術手段非法侵犯他人肖像權的行為加以禁止,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五、首次將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引入法律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普及,聲音的商業價值日益凸顯。大眾會將一個特殊的、典型的聲音與特定的人關聯起來,從而實現特定的商用價值,因此,也隨之產生了對聲音進行保護的訴求。

在過去,聲音能否得到法律保護,存在很大的爭議,濫用、冒用他人聲音,損害他人人格權利的行為,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據處理。

《民法典》首次將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寫入了法律,正式確立了聲音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的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聲音之所以可以納入人格權進行保護,是因為聲音與其他人格權一樣具有相同的法律屬性。

首先,人們可以根據一個人的音調、音色、發音方式等識別出特定人,這一特點與肖像一致。比如在百家講壇講三國而家喻戶曉的易中天老師,他的聲音就極具辨識度,人們通過聲音就可以將它與易中天老師相聯繫。

其次,聲音與肖像一樣,體現了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既然通過聲音能夠與特定人關聯,那麼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聲音就損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同時又由於聲音也能夠應用於商業領域,具有商業價值,使用他人的聲音也必須取得他人的許可,否則就可能構成侵權。

基於《民法典》對肖像權保護的新規,作為企業尤其是互聯網企業,在使用他人肖像時,要特別注意兩點:一是肖像的定義和使用的條件發生了變化,不能再以過去的經驗使用他人肖像,可能被認定為侵權;二是使用方式,尤其是利用信息技術手段使用他人肖像時,切忌採取醜化、汙損、偽造等方式使用。


「《民法典》學習筆記」人格權編的哪些新規值得企業關注?

02

重點保護個人信息

《網絡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對個人信息進行了明確的定義,此次《民法典》基本沿用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定義,但突破性地將隱私權的客體“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與個人信息區分開來,明確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可見,法律對個人的私密信息做出特別、專門的保護。

另外,對個人信息處理行為進行了列舉,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處理個人信息原則: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並且處理不得過度。這沿襲了《網絡安全法》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原則,也順應了國際慣例。

在保護個人信息的條款中,比較值得關注的是《民法典》明確了處理個人信息的免責事由。條款上列舉了三條: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從條文上看,是否取得個人的同意、個人信息是否公開、是否基於公共利益等,均不是構成免責事由的關鍵。免責事由的認定關鍵詞在“合理”上,只有正確理解了“合理”的定義,才能正確認定哪些行為可以免責。

如何理解“合理”?可以考慮兩個原則:第一,處理方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定;第二,處理方式是否違背一般公眾對個人信息處理的真實意願。至於“合理”與“不合理”的界限和程度,法律並沒有明確,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違法處理個人信息,一直以來都是企業違規的重災區,之前的《網絡安全法》、《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都對處理個人信息的規則做出了規定,制定了嚴厲的懲罰措施和違法責任,《民法典》在此基礎上作出了更加細化的規定,更是給企業處理個人信息的合規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法典》學習筆記」人格權編的哪些新規值得企業關注?

03

隱私權終有法律定義

過去法律對隱私權的規定,是一筆帶過的,“隱私權”三個字只在條文中出現過,但既沒有明確的定義,也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隨著互聯網和科技的發展,侵害隱私權的事件頻發,嚴重困擾和影響當事人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和示範,加大對隱私權的保護勢在必行。《民法典》以專章的形式保護隱私權,也凸顯了隱私權保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民法典》對隱私權的規定有這樣幾個亮點值得我們關注。

第一,在法律上給隱私權一個明確的定義。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規定了“隱私”的定義: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在沒有將隱私進行法律定義之前,一般人理解的隱私是私人信息、私人空間、私人活動,而不包括私人生活安寧。早在2012年頒佈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對禁止信息騷擾實際上就涉及到生活安寧權:“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電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電子信息接收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只是沒有明確定義。此次《民法典》將私人生活安寧權納入了隱私權的保護,是對網絡時代個人權益保護急切需要的回應。

同時,這也對企業規範自己的宣傳、推廣手段,停止以破壞他人私人生活安寧的方式進行推廣,提出了合規要求。


第二,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6項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具體行為: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法律首次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侵犯隱私權的六類行為,讓人們在清楚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隱私權利的同時,也清楚知道哪些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避免過於原則寬泛的規定,這有利於隱私權的保護和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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